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王勇
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本市王益区,系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诚,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5)1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8月4日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4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上级法院
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勇被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聘任为业务员后,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工作期间,其利用负责在本市新区推销公司酒水业务的职务之便,低价销售公司部分货物,将收回的货款人民币381694.5元予以侵吞后挥霍。
2015年8月4日又以铜王检诉刑变诉(2015)1号
变更起诉决定书
决定将铜王检诉刑诉(2015)16号
起诉书
中“将收回的货款人民币381694.5元予以侵吞后挥霍”变更为“将收回的货款人民币463057.00元予以侵吞后挥霍”,未被变更部分仍然有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建议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辩称,其低价销售公司货物得到的货款大部分用来补酒差价和请客户吃饭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勇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勇减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变更指控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在受聘担任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463057元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勇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便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在受聘担任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463057元货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勇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便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审判长: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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