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以4000元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周某位于庾岭镇太白村莽岭沟大洞沟阴坡的山林。2016年12月,周某某以其兄周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13.3立方米,采伐地点位于庾岭镇太白村五组水井坡。2016年农历12月至2017年农历2月,周某某雇佣刘某某和刘某甲,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外,使用汽油锯、手锯在其购买的莽岭沟大洞沟阴坡山林内,采用皆伐方式无证采伐栎类林木463株,种植猪苓,经丹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其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测,折合立木蓄积20.8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地采伐迹地现场勘测报告,林木采伐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等证言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其购买的林木20.84立方米,数量较大,应视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绍华 审 判 员 贾无琦 人民陪审员 卢红斌
书记员:薛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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