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湛某某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2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农民,持A2汽车驾驶证。
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6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受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及其辩护人鞠爱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湛某某驾驶冀BR1553/冀BNL3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11KM+185M(丹凤县资峪沟)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南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郑某某驾驶的冀BY57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
经丹凤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湛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操作不当,以及在雨、雪、冰天气未降低车速引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湛某某明知其弟湛某某报警,仍在肇事现场参与救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被害人郑某某丧葬费25000元,又于同年4月3日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7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不属于协议赔偿数额。
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林涛
书记员:薛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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