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6日,初中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
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任丹凤县棣花镇贾塬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2月至今任棣花镇棣花社区支部委员。
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镇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专项资金)90000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自愿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90000元予以追缴,其中由原办案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40000元,剩余50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协助镇政府从事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专项资金)90000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自愿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三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90000元予以追缴,其中由原办案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40000元,剩余50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侯凤
书记员: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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