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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史某某、李某某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魏魏,男,生于1984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A镇,无业。2018年1月18日被羁押于湖北省孝昌县看守所,同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99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津市市金鱼岭镇,无业。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业植,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8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13日决定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业植、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7年4月至8月,被告人史某某为了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授意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找朋友、同学办理银行卡卖给他。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史某某购买银行卡系为实施诈骗所用,仍先后利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并购买胡某某、李某某、胡某1、谭某等人的银行卡提供给史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亦明知史某某购买银行卡系为实施诈骗所用,仍先后从胡某2、杨某某、谢某、刘某、刘某1、王某、田某某和蒋某某处购买银行卡提供给史某某。史某某以每套(4张银行卡)5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向孙某某、李某某支付报酬。史某某将购买的银行卡和POS机提供给王某1、袁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指使三人刷卡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并向三人支付报酬。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史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卡25张,从袁某处扣押史某某向其提供的银行卡106张。
二、诈骗罪
1、2017年5月26日至5月31日,被害人骆某某被诈骗人员以办理信用卡需要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取104500元,打入袁某1尾号5039建设银行卡内,其中28000元通过POS机刷卡消费,转入武汉市创美电器店,该店绑定银行卡为孙某某出售给他人的孙某某尾号9949的湖北银行卡。后夏宗英(已判决)持孙某某尾号9949的湖北银行卡取现,该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从夏宗英处扣押。
2、2017年6月1日,被害人林某某被诈骗人员以办理贷款需要验资为由骗取49966.02元,转入黄某某尾号8363建设银行卡内。王某1通过史某某提供的POS机和银行卡,将被骗资金刷卡转账,分别转至孙某某出售给史某某的谭某尾号6957浦发银行卡、胡某某尾号8291交通银行卡、孙某某尾号5336光大银行卡内,上述涉案的POS机和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
3、2017年6月17日至6月26日,被害人张某1被诈骗人员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验证金为由骗取22400元,转入舒某某尾号5889邮政银行卡和舒某某尾号6836工商银行卡内。王某1通过史某某提供的POS机,将其中22300元转至孙某某出售给史某某的胡某1尾号9773中国银行卡内。后又分别通过POS机将胡某1尾号9773中国银行卡内的被骗资金取现。上述涉案的POS机和胡某1尾号9773中国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
4、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蔡某被诈骗人员以贷款验资为由骗取15000元,通过其尾号1732建设银行卡和支付宝打入孙某某出售给他人的金某某尾号4331建设银行卡内。后因被骗钱款无法取出,孙某某通过徐某某联系金某某将钱款取出。公安侦查人员从孙某某手机内提取了孙某某购买金某某银行卡后拍摄留存的金某某身份证照片。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徐某某将5000元赃款退还给丹凤县公安局,被害人蔡某于2018年9月11将其被骗款5000元领取。
5、2017年8月8日,被害人赵某某被诈骗人员以投资为由骗取15000元,通过其尾号4976中国银行卡和支付宝打入李某某出售给史某某的谢某尾号1879农业银行卡。袁某通过史某某提供的POS机和银行卡,将资金刷卡转账。谢某尾号1879农业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从袁某处扣押。公安侦查人员从李某某手机内提取了李某某购买谢某银行卡后拍摄留存的谢某尾号1879农业银行卡照片。
6、2017年11月4日,被害人钟某某被诈骗人员以贷款验资为由骗取49800元,打入孙某某出售给他人的陈某某尾号0430邮政银行卡。公安侦查人员从孙某某手机内提取了孙某某购买陈某某银行卡后拍摄留存的陈某某身份证照片和陈某某尾号0430邮政银行卡照片。
上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丹凤县公安局及其他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孙某某、李某某诈骗案被立案侦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史某某到案证明、羁押证明,孙某某、李某某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月18日,史某某在妻子宋某某的陪同下到孝昌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投案,于当日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2017年9月22日,孙某某被抓获归案,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2017年9月21日,李某某经澧阳县派出所民警通知到所接受询问,于次日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3、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4、李某某、唐某某、庹某某、卢某、胡某2、余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金某某等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证实其开户行、户名、账号等信息。
5、上网记录证实史某某、孙某某、罗某某2017年7月9日同时在武汉市蓝月网吧上网。
6、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王某1与袁某聊天情况以及袁某与史某某聊天情况。
7、李某某手机内照片截图、查询结果统计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某某手机内发现户名为谢某的建行7095、农行1879、湖南农村信用社4556、工行9514四张银行卡,以及胡某2、杨某某、谢某、刘某、刘某1五套银行卡。
8、孙某某手机内照片截图、查询结果统计证实侦查人员从孙某某手机内发现12张银行卡照片,有户名为陈某某的建行4803、农行7978、邮政0430、工行7879四张银行卡,喻某某的建行9873、农行8372、邮政0917、长沙银行5780四张银行卡,何某某中行0822银行卡,黄某某工行8622银行卡,另外中行0814的银行卡已注销,中行0707的银行卡查无此户。
9、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法律文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8日,李某某因向诈骗人员出售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被害人颜某被骗资金打入李某某尾号为3505的邮政银行卡内,李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取保候审。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12017年9月22日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李某某所有的OPPOR7S金色手机一部。搜查并扣押李某某手机卡七个,其中未使用五个。
2017年9月22日从孙某某住房搜查并扣押银行卡若干(农行卡尾号0574、湖南信合卡8189、建行卡2930邮政卡1957)、身份证二张、HP笔记本电脑一台、VIVO白色手机一部、VOLTE牌黑色手机一部、iphone黑色手机一部(串码355342082910370)。该惠普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已退还孙某某。
2018年1月19日从史某某住房搜查并扣押建设银行卡一张(尾号5517)、取款凭证若干。
2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1、袁某、李某1住所进行搜查,从王某1住处搜出手机1部、银行卡25张、POS机5部(罗某某一部、查一部、罗某某一部、谭一部、罗某某一部),其中包括谭某尾号为6957的浦发银行卡、胡某某尾号为8291的交通银行卡、孙某某尾号为5336的光大银行卡(林某某),胡某1尾号为9773的中国银行卡(张某1)。从袁某住处搜出手机1部、银行卡106张、POS机6部孙某某一部、谭某一部、屈某一部、范勇一部、胡某某一部、罗某某一部,其中包括郭某尾号为0674的农业银行卡(任某某)、王某1尾号为1775的农业银行卡(戚某)、唐某某尾号为0572的农业银行卡(汪某某),孙某某编号为18143974的POS机、胡某某编号为18143975的POS机。
3侦查人员从王某1处扣押了谢某尾号为4566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卡,从袁某处扣押了胡某2尾号为2949的建行卡、谢某尾号为9514的工行卡、谢某尾号为1879的农行卡、刘某尾号为1305的邮政卡、刘某尾号为3875的农行卡、刘某尾号为1952的建行卡、胡某2尾号为4973的农行卡、胡某2尾号为9149的邮政卡。上述银行卡的密码均为147258。
11、辨认笔录证实史某某辨认出了向其出售银行卡的孙某某。孙某某辨认出了让其找人办理银行卡的“史某某”(史某某)。
李某1辨认出了实施诈骗犯罪的史某某、王某1、黄某某、袁某。王某1辨认出了实施诈骗犯罪的史某某、李某1、黄某某、袁某。袁某辨认出了实施诈骗犯罪的史某某、李某1、黄某某、王某1。
12、李某某手机内照片和视频;孙某某手机内、微信中调取的照片和视频;史某某辨认视频证实孙某某、李某某买卖信用卡的有关情况及史某某辨认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
1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史某某2018年1月18日自动投案。
1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让我找人去邮政、建设、农业、工商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密码设为369258,办理的银行卡绑定孙某某事先给我的电话卡,然后把这些银行卡卖给湖北的史某某,从中能赚一、二百元。2015年我介绍罗某某、金某某按孙某某说的办理了2套银行卡给孙某某。2017年8月,孙某某说金某某卡里的钱取不出来,让我找她把钱取出来,我给金某某说了后她取出15000元转给我,我当时打牌输了,就拿出了5000元先用,给了孙某某10000元。
1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孙某某是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校友,2017年8月份孙某某找我,让我用身份证在津市农村信用社给他办了一张银行卡,密码设置为369258,预留电话是孙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办好后我就交给孙某某,他用手机拍了我的身份证,我之前欠他400元钱和这次办卡相抵消。我总共只给孙某某办理了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我和胡某1用各自的身份证给孙某某办理过四大银行的银行卡,并把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孙某某给我和胡某1每人四百块钱。今年五月份,孙某某让我和胡某1把去年办理的四家银行卡挂失,又重新办理了四张新银行卡,他用手机拍了我们的身份证,孙某某给我和胡某1每人五百五十块钱。银行卡密码统一设定为369258,预留电话也是孙某某给的。我以我的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除提供给孙某某外,再没向他人提供过。
17、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胡某某说她男朋友孙某某花钱回收银行卡,因我当时急需用钱,就用自己身份证办了建行、邮政、工行、农行四张银行卡交给胡某某,预留电话是胡某某给我的电话,胡某某复印了我的身份证,给我微信转了400元。2017年5月中旬,胡某某让我把之前办的银行卡挂失,补办后交给他,我就去挂失,重新办了邮政、工行、农行三张银行卡,建行卡挂失失败,又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卡交给胡某某,胡某某用手机拍了我的身份证,给我微信转账五百元。据我所知,胡某某找我办的银行卡交给他男朋友了。除此之外,胡某某还从李某某那里买了一套银行卡。
我以我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除提供给胡某某外,再没向他人提供过。我本人也没有以江城酒店、武汉市伊莱美服饰、武汉市悦江百货名义注册POS机。
18、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孙某某让我办理工商、农业、建设、邮政银行四张银行卡,然后卖给他,他用几个月后就可以挂失。按要求银行卡密码都设定为369258,预留电话是孙某某给我的电话卡的号码。我办好后把银行卡交给孙某某,孙某某给了我五百元,还用手机拍了我的身份证。
1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徐某某和我一起去办了一张建行卡,密码设置为369258,同时绑定了他给我的一张电话卡。8月份徐某某打电话说我办的建行卡里有一万五千元让我把钱取出来汇给他,钱取出后我分两次转到徐某某的支付宝里,我问徐某某,徐某某说把钱给孙某某,孙某某把钱给老板了。
2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某是从小到大的朋友,他找我帮忙找人办理银行卡,我介绍过颜颜(小名,大名三个字,其中有一个桃字)、以及颜颜的朋友办理过银行卡,没有收报酬。
21、王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的一天,史某某让我给他做刷POS机洗钱的业务,并承诺每个月给我6500元左右的报酬。他虽然没有明说,但我知道是帮他们将诈骗来的钱通过POS机刷卡洗钱。我答应后史某某就托人拿了两台POS机(一台标签上写着谭某,一台写着孙某某)、4张银行卡(户名为胡某某、孙某某、谭某、姚某,其中胡某某、孙某某、谭某的银行卡被扣押)和一张电话卡给我。同时我按他的要求用这张电话卡注册了一个新的QQ专门用于洗钱。
2017年6月初,我注册的QQ号上收到史某某发来的语音信息,信息里告诉我手上的4张银行卡里有钱了。因为这是我第一次洗钱,上线就通过QQ语音一步步教我操作方法直至操作成功。接下来的二十多天里,我根据他们QQ上的要求,操作了四、五次,转移了大约十三、四万元,他们就让我把这两台POS机扔掉了,又给我换了新的POS机。史某某共给我了十几台POS机,我陆续扔了几台,剩余的5台被扣押了,给了我二、三十张银行卡,除被冻结不能用的被我扔了以外,其他银行卡被扣押了。
史某某的QQ随时都在换。现在与我联系的QQ号有911820931,昵称为索剪子的男子,他是史某某,他一般在QQ号里会问我今天刷了多少笔,多少钱;QQ号为2551587007,昵称为麻花的男子,他是袁某,他一般在QQ里会给我发洗钱指令;QQ号为230339527,昵称为333男子,他是黄某某,我每次刷完卡都把刷卡金额报给他。
22、袁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5日,史某某让我帮他刷卡套现,我当时就知道这是诈骗。因为能拿到更多的报酬,所以我就同意了。史某某教我如何使用POS机刷卡,不会的话还可以向李某1请教。我们先是在李某1住处用史某某提供的POS机、银行卡刷卡,后又在李某1的鄂KOU781面包车上一边闲逛一边刷卡。渐渐地我熟悉了刷卡洗钱的操作流程,为节约费用,我就回到自己居住的小河镇环西街继续刷卡洗钱,李某1也回到他居住的地方刷卡洗钱。刷了十几天后,李某1听史某某说有人因为刷卡洗钱被抓了就有了退意,之后就没再和我们一起刷卡洗钱。之后我又陆续从史某某那里拿到新的用于刷卡洗钱的POS机和银行卡帮史某某刷卡洗钱,直到8月11日被抓获。
王某1、李某1负责刷卡,黄某某负责取现金。史某某是我的上线,因为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到,他还让我们把每天的聊天记录删掉,把刷卡记录烧掉。
23、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史某某让我和袁某一起刷卡套现,答应给我和袁某各3.5%的提成,我和袁某就答应了。之后史某某拿了一台POS机到我居住处教我和袁某刷卡,后又在李某1的鄂KOU781面包车上一边闲逛一边刷卡。之后袁某拿走了一台POS机,史某某又给了他两台新的POS机回孝昌县小河镇环西街的家中刷卡。我总共刷了不到十天,累计刷卡总额20多万,获利七、八千元。后来史某某说取钱的出事了,叫我们先停,不要刷了,我就有了退意,将POS机跟银行卡都还给史某某了。我只记得一台POS机上面贴着胡某某的名字。
史某某教我如何刷卡,还让我们把每天的聊天记录删掉,把刷卡记录烧掉,怕被公安机关查到。
我只知道史某某是老板,袁某和我负责刷卡,黄某某是负责取款的。有个叫“华华”也参与诈骗。
24、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6月份,我通过QQ认识孙某某,从他手上买了两套共捌张银行卡。除此之外,我再未买卖过银行卡。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初,我就知道李某某因为买卖银行卡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了。因为我手上缺钱,我就给李某某说我也想办银行卡卖掉赚钱。2017年2、3月份,我找人办好银行卡后卖给李某某,在通过李某某认识收银行卡的史某某后,我便直接和史某某联系。从5月份至8月份我先后购买胡某1、张某2、屈某、谭某、李某某等三十余人办理了银行卡、电话卡,然后卖给史某某。因为我在将银行卡、电话卡发给史某某的过程中都要配套将这些人的身份信息用手机拍摄后发给史某某,所以就在手机中保存有这些人的照片和银行卡信息。经我确认,我手机相册中31个人的身份证照片,其中田某某和蒋某某二人的银行卡是李某某经手办的,其他29人的银行卡都是我经手办的。我从胡某1和李某某手上买了12张银行卡,其他人都是一两张、两三张。
2017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胡某某到湖北孝感和史某某见面后,史某某让我们去武汉的几个小银行办理了十张左右的银行卡给他,还让办理了六个U盾,史某某拍了我和胡某某的身份证。2017年7月8日,我和罗某某到武汉办理几个小银行的银行卡的U盾,把两套8张银行卡交给史某某,史某某给了我三千元现金,我给了罗某某一千元。
史某某曾给我打电话说金某某的银行卡里面有两万元取不出来,让我找金某某取钱后转给他,我通过徐某某联系到金某某,金某某取出来后说卡里只有15000元,把钱给了徐某某,徐某某用了5000元,把10000元给了我。
彭某某、李某某、张某2、谭某办理了银行卡给我之后,我把银行卡提供给了史某某,我给他们说一个月后把银行卡挂失,他们去银行挂失,银行说银行卡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冻结了,不给挂失,李某某还被公安局叫去问情况,他们找我要说法,我没办法就把史某某电话给他们,他们一直给史某某打电话问情况,史某某为了不让他们供出他来,就答应把从金某某卡里要回来的钱给他们几个人一些补偿,我就明确的知道史某某把我提供给他的银行用于诈骗了。
刚开始我不清楚史某某买银行卡干什么,后来因为彭某某、李某某、张某2、谭某办理的银行卡陆续被公安机关冻结,再加上李某某搞诈骗被公安处理过,每次邮寄银行卡的时候史某某不让我写真实姓名,只要求写清他留给我的电话号码,我就知道史某某买银行卡是用来搞诈骗的。因为想着自己只是提供银行卡,没有具体实施诈骗,应该没什么事情。
2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我因买卖银行卡被淮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和孙某某通过同学沈某某认识史某某后,史某某让我们找人办银行卡邮递给他,他把钱给我们,我就意识到史某某收银行卡用来诈骗。因为我害怕别人用我的银行卡干坏事被查出来,公安机关又要处理我,所以我就没有以我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而是找别人办银行卡卖给史某某。2017年年初至八月份,我找王某、刘某、杨某某、徐某、胡某2、谢某1、田某某、蒋某某、刘某19人分别办理一套银行卡(“一套”指用一张身份证办理四张银行卡和一张电话卡),其中田某某和蒋某某的银行卡是杨某提供给我的,由孙某某以1500元卖给史某某,孙某某把钱给我,我给了杨某,我没有赚钱。具体办卡过程是先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电话卡,然后办一套四张银行卡,绑定手机卡开通短信提醒服务,把密码统一设定为147258。
我手机里有三段视频,第一段是我找人办的四张银行卡,在邮递给史某某前拍摄的,第二段是五套银行卡,每套卡上标有名字,分别是找胡某2、杨某某、谢某、刘某、刘某1办的,后将五套银行卡邮寄给史某某了,第三段是将这五套银行卡放在一起拍摄的。我手机相册里的电话卡是史某某邮寄过来让我绑定银行卡用的。
该组证据证实史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为:根据王某1、袁某和李某1的供述,他们用于刷卡套现所用的银行卡均由史某某提供。据此,侦查人员从王某1和袁某处扣押的银行卡的数量应当认定为史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
根据扣押清单,侦查员从王某1处扣押银行卡25张,从袁某处扣押银行卡106张,扣除本案认定的作案卡5张(尾号为1879、9773、6957、8291、5336),史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为126张。
该组证据证实孙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数量如下:
(1)手机照片上的银行卡共计12张,其中一张“经查无此账户”,1张用户名陈某某(尾号0430邮政卡)系作案卡,应予扣除。故依照手机中的照片认定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数量为10张。
(2)从王某1、袁某处扣押的银行卡中,经与孙某某手机照片中的身份证对比,能够证明经史某某手且与上述十二张银行卡不重复,孙某某至少卖给史某某银行卡44张,扣除孙某某本人的2张卡,再扣除尾号为6957、8291的作案卡,扣押卡中应认定的数量为40张,具体如下表:
序号
户主
银行卡号码
备注
1
孙某某
6226621406105336
光大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03号卡
2
孙某某
6226220513646926
民生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23号卡
3
胡某某
6226220513646918
民生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24号卡
4
胡某某
xxxx
交通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1号卡
5
谭某
6217922101746957
浦发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2号卡
6
谭某
xxxx3
湖北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12号卡
7
谭某
xxxx6
中国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17号卡
8
吴某某
xxxx0
中国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18号卡
9
李某某
xxxx6
中国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19号卡
10
李某某
xxxx7
农业银行,袁某处已扣押20号卡
11
屈某
6217932174174169
浦发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20号卡
12
卢某
xxxx5
工商银行,袁某处已扣押23号卡
13
卢某
xxxx7
邮政银行,袁某处已扣押24号卡
14
卢某
xxxx8
农业银行,袁某处已扣押28号卡
15
卢某
xxxx7
建设银行,袁某处已扣押31号卡
16
张某2
xxxx6
工商银行,袁某处已扣押35号卡
17
唐某某
xxxx2
农业银行,袁某处已扣押39号卡
18
张某2
xxxx4
邮政银行,袁某处已扣押40号卡
19
张某2
xxxx6
农业银行,袁某处已扣押43号卡
20
唐某某
xxxx
建设银行,袁某处已扣押45号卡
21
余某某
xxxx1
建设银行,袁某处已扣押46号卡
22
洪某
xxxx5
农业银行,袁某处已扣押50号卡
23
庹某某
xxxx7
邮政银行,袁某处已扣押53号卡
24
庹某某
xxxx8
农业银行,袁某处已扣押54号卡
25
刘某某
xxxx1
建设银行,袁某处已扣押58号卡
26
唐某某
xxxx9
工商银行,袁某处已扣押63号卡
27
唐某某
xxxx8
邮政银行,袁某处已扣押67号卡
28
刘某某
xxxx2
农业银行,袁某处已扣押68号卡
29
韩某
xxxx4
工商银行,袁某处已扣押78号卡
30
韩某
xxxx4
建设银行,袁某处已扣押79号卡
31
张某2
xxxx1
工商银行,袁某处已扣押82号卡
32
余某某
xxxx75
农业银行,袁某处已扣押84号卡
33
韩某
xxxx0
农业银行,袁某处已扣押85号卡
34
余某某
xxxx
邮政银行,袁某处已扣押86号卡
35
韩某
xxxx5
邮政银行,袁某处已扣押87号卡
36
李某1
xxxx1
中国农业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04号卡
37
李某1
xxxx1
邮政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09号卡
38
罗某某
6214832712160519
招商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11号卡
39
罗某某
6217922152202843
浦发银行,王某1处已扣押21号卡
40
赵某某
xxxx8
湖南农村信用社,王某1处已扣押14号卡
41
屈某
6962
招商银行王某1处扣押
42
庹某某
xxxx1
建设银行袁某处扣押的59号卡
43
刘某某
xxxx2
工商银行袁某处扣押60号卡
44
罗某某
6230290037535057
汉口银行王某1处扣押8号卡
(3)按照证人金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胡某1、彭某某、胡某某证言,其办理银行卡的数量分别为1张、1张、4张、8张、1张、5张,故按照证言能够证明孙某某持有的他人银行卡的数量为20张。但证言与照片、扣押卡之间有重复,重复的数量为李某某2张、胡某某2张。另其中包含户名为金某某的1张作案卡(4331),应予扣除。
综上,孙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数量应为65张。
该组证据证实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为:其手机内发现的胡某2、杨某某、谢某、刘某、刘某1五套银行卡(共20张),李某某对此亦有供述。李某某供述其介绍田某某和蒋某某分别办理一套银行卡(共8张),交给孙某某,与孙某某供述一致。另外,李某某供述其找王某办理了一套银行卡卖给史某某,侦查人员在王某1处扣押到王某尾号为5720湖北信合卡(1张)。扣除作案卡(谢某1879)1张,据此,能够认定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为28张。
被害人骆某某被骗的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重庆市南山区公安局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骆某某报案及立案时间。
2、被害人骆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5月26日至5月31日,被他人以办信用卡交手续费为由骗取104500元,打入袁某1尾号为5039的建行卡。
3、资金流向图、骆某某、袁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骆某某共向袁某1尾号为5039的建行卡汇款104500元,其中2017年5月30日,骆某某向袁某1尾号为5039的建行卡转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在武汉市创美电器店消费。骆某某向袁某1尾号为5039的建行卡转款18000元,其中8000元在武汉市创美电器店消费。2017年5月31日,骆某某向袁某1尾号为5039的建行卡转款24000元,其中10000元在武汉市创美电器店消费。骆某某被诈骗钱款在武汉市创美电器店消费共计28000元。
4、POS机注册信息证实商户名称为武汉市创美电器店的POS机绑定了孙某某尾号为9949的湖北银行卡。
5、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夏宗英处扣押了孙某某尾号为9949的湖北银行卡。
6、重庆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骆某某被骗资金104500元打入袁某1尾号为5039的建行卡,该款项被以刷卡套现的方式转入包括孙某某尾号为9949的湖北银行卡在内的五张银行卡内,其中28000元转入孙某某尾号为9949的银行卡,后被夏宗英取现。
7、夏宗英供述证实2017年5月,其受雇他人持尾号为9949的湖北银行卡伪装后取现的事实。
8、孙某某供述称其和胡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武汉办理10张小银行的银行卡,卖给了史某某。当时我就知道史某某花高价收购银行卡是为了实施诈骗。
该组证据中被害人骆某某陈述、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骆某某被诈骗104500元事实客观存在。该笔款项中有28000元通过刷卡消费,转入孙某某尾号为9949的湖北银行卡,该银行卡被侦查人员从夏宗英处扣押。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出售银行卡,为他人诈骗提供银行账户帮助事实足以认定。据此,能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诈骗数额为28000元。
被害人林某某被骗的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林某某被骗后报案情况及该案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2日17时许,我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骗,通过我的建行账户0313给黄某某建行账户8363分三次汇款1万、2万、1.996602万元。
3、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4、担保贷款合同、短信记录证实2017年6月2日,林某某与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50万的担保贷款合同。
5、黄某某转账明细证实林某某被骗款项的去向。即2017年6月2日,林某某给黄某某银行卡号8363分三笔共计汇入49966.02元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9966.02元)。当日通过刷卡消费,向谭某尾号为6957的浦发银行卡转入7000元,向胡某某尾号为8291的交通银行卡转入33400元,向孙某某尾号为5336的光大银行卡转入10000元。至此被骗款项已被全部转移。
6、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1、袁某、李某1住所进行搜查,从王某1住处搜出手机1部、银行卡25张、POS机5部,其中包括谭某尾号为6957的浦发银行卡、胡某某尾号为8291的交通银行卡、孙某某尾号为5336的光大银行卡。从袁某住处搜出手机1部、银行卡106张、POS机6部,其中包括孙某某编号为18143974的POS机、胡某某编号为18143975的POS机。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孙某某开始买卖银行卡,并告诉我他找人办理邮政、建设、农行、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套四张,办卡前给每人提供一手机号码绑定银行卡,手机卡都是史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密码设置成369258,孙某某找人办理一套四张银行卡和电话卡邮寄给史某某,还用手机将办卡人身份证拍照发给史某某,史某某给孙某某600元套,说史某某用来刷淘宝单、刷POS机,有几次史某某把孙某某办卡的好处费打到我的支付宝上面,有五百至上千元不等,史某某的支付宝名叫“猜猜猜”。我知道孙某某找张某2办过银行卡。我给胡某1、李明婕说过办卡的事,胡某1、李明婕同意后孙某某给她俩说了办卡的要求,她俩卡办好后给了她俩一人三、四百元。今年前半年,史某某让孙某某办一些平安、民生等小银行的卡,我和孙某某到武汉找到史某某,史某某找人带我和孙某某到武汉用我俩人的身份证各办了民生、招商等五六张银行卡。我还听孙某某说澧县的李某某找人办银行卡卖给史某某,津市的徐某某也找人办银行卡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邮递给史某某。我以我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除提供给史某某外,再没向他人提供过。
8、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6年三、四月份,孙某某让我办理建设、邮政、工商、农业银行的一套四张银行卡,并绑定他提供给我的一个电话卡。我同意后,按照孙某某的要求把办好的卡交给孙某某,孙某某给我四百块钱,并用手机拍了我的身份证。我先后共办过五套银行卡交给孙某某。我以我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除提供给孙某某外,再没向他人提供过。另,张某2应该也办过银行卡卖给孙某某。
9、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和胡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除自用外,其余都卖给了史某某。自己还找谭某等三十余人办过银行卡卖给史某某,并将这些人的身份证信息拍照后保存在手机相册里。自己知道史某某花高价收购银行卡是为了实施诈骗。
该组证据中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报警登记表、贷款合同、短信记录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林某某被诈骗49966.02元事实的存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笔款项当日分别通过刷卡消费,转入谭某尾号为6957的浦发银行卡、胡某某尾号为8291的交通银行卡、孙某某尾号为5336的光大银行卡中。谭某、胡某某证言和孙某某供述一致,证实谭某、胡某某和孙某某以自己身份所办理的银行卡均由孙某某卖给史某某,侦查人员从王某1处扣押了该三张银行卡,王某1亦供述称其受雇史某某进行刷卡套现,其所持银行卡均由史某某提供。据此,能够认定谭某尾号为6957的浦发银行卡、胡某某尾号为8291的交通银行卡、孙某某尾号为5336的光大银行卡为孙某某提供、史某某实施诈骗犯罪所用,孙某某、史某某在该笔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诈骗数额为49966.02元。
被害人张某1被骗的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丹凤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张某1报警及本案的立案时间。
2、被害人张某1陈述、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6月17日至26日,我在网上办理信用卡过程中,给自称刘某1、张经理的人以缴纳验证金激活信用卡额度为由向邮政储蓄卡号xxxx9(舒某某账户)2000元(6月25日12时40分)、8000元(6月25日15时03分)、10000元(6月26日12时47分)、300元(6月20日),6月25日16时35分向工商银行卡号xxxx6(舒某某账户)2100元,共计汇入22400元人民币,后未收到验证码,张经理和刘某1电话打不通,方知被骗。
3、舒某某5889邮政卡、6836工行卡交易明细、POS机消费记录、POS机信息资料、扣押笔录证实舒某某5889邮政卡于2017年6月20日由尾号为0897的账号汇入300元,次日通过户名为胡某1的POS机在武汉市悦汇百货消费300元,2017年6月25日先后汇入2000元、8000元,当日通过户名为胡某1的POS机在武汉市伊莱美服饰消费1900元、在武汉市江城酒店消费8000元,2017年6月26日汇入10000元,当日通过户名为胡某1的POS机在武汉市江城酒店消费10000元。舒某某6836工行卡于2017年6月25日汇入2100元,当日通过户名为胡某1的POS机在武汉市悦汇百货消费2100元。POS机信息资料证实武汉市悦汇百货、伊莱美服饰、江城酒店结算户名均为胡某1、账户号均为xxxx3胡某1的银行卡。该银行卡被公安民警从王某1处扣押。
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1、袁某、李某1住所进行搜查,从王某1住处搜出手机1部、银行卡25张、POS机5部,其中包括胡某1尾号为9773的中国银行卡。
5、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胡某某说她男朋友孙某某花钱回收银行卡。我当时急需用钱,就用自己身份证办了建行、邮政、工行、农行四张银行卡交给胡某某,预留电话是胡某某给我的电话,胡某某复印了我的身份证,给我微信转了400元,2017年5月中旬,胡某某让我把之前办的银行卡挂失,补办后交给他,我就去挂失,重新办了邮政、工行、农行三张银行卡,建行挂失失败,又办了一张中国银行的卡交给胡某某,胡某某用手机拍了我的身份证,用微信给我转账五百元。据我所知,胡某某找我办的银行卡交给他男朋友了。除此之外,胡某某还从李某某那里买了一套银行卡。
我以我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除提供给胡某某外,再没向他人提供过。我本人也没有以江城酒店、武汉市伊莱美服饰、武汉市悦江百货名义办理POS机。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给我闺蜜胡某1,胡某1的男朋友李某某说想办卡找孙某某,二人同意给孙某某办银行卡,孙某某给胡某1和李某某一人一张电话卡,胡某1和李某某把银行卡办好后交给孙某某,孙某某给二人每人三、四百元钱。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我和胡某1用各自的身份证给孙某某办理过四大银行的银行卡,给了他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某给我和胡某1每人四百块钱,孙某某说是在淘宝上刷单用。今年五月份,孙某某让我和胡某1把去年办理的四家银行卡挂失,然后重新办理了四张新银行卡,他用手机拍了我们的身份证,孙某某给我和胡某1每人五百五十块钱。银行卡密码统一设定为369258,预留电话也是孙某某给的。我以我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除提供给孙某某外,再没向他人提供过。
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称其找过胡某1、谭某、李某某等三十余人办过银行卡卖给史某某,这些人的身份证信息其用手机拍的存在手机相册里。当时我就知道史某某花高价收购银行卡是为了实施诈骗。
该组证据中被害人张某1陈述、与舒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1被诈骗22400元事实客观存在。胡某1POS机消费记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某1被骗款项中的22300元通过刷卡消费,转入胡某1尾号为9773的银行卡中,该款项已被全部取出。胡某1证言与胡某某证言、李某某证言以及孙某某供述一致,证实胡某1向孙某某出售了自己的两套银行卡,其中包括一张中行卡,侦查人员从王某1扣押到了胡某1尾号为9773的中国银行卡。孙某某供述其办理的银行卡均卖给史某某,王某1亦供述称其受雇史某某进行刷卡套现,其所持银行均由史某某提供。据此,能够认定胡某1尾号为9773的中国银行卡为孙某某提供、史某某实施诈骗犯罪所用,二人在该笔诈骗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诈骗数额为22300元。
被害人蔡某被骗的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2017年6月,其被人以贷款验资为名骗取15000元,通过其尾号1732建设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打入金某某尾号4331建设银行账户。
2、银行转账截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6月22日,蔡某通过其尾号1732建设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打入金某某尾号4331建设银行账户15000元。金某某尾号4331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6月22日蔡某尾号为1732的银行卡转账两笔各5000元共计10000元,蔡某又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给金某某尾号为4331的账户,三笔均系蔡某转账给金某某。
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徐某某找我让我用身份证办理工商、农业、建设、邮政银行四张卡,说用来刷淘宝信誉,好后给我三百块钱,办卡前给我了一张电话卡绑定银行卡,我当时和他一起去办了一张建行卡,密码设置为369258。8月份徐某某说我之前办理的建行卡中有一万五千元取不出来,让我取出来后汇给他,钱取出后我分两次转到徐某某的支付宝里,我问徐某某,徐某某说把钱给孙某某,孙某某把钱给老板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介绍金某某按孙某某说的办理了1套银行卡给他。2017年8月,孙某某说金某某卡里的钱取不出来,让我找她把钱取出来,我给金某某说了后她取出15000元转给我,我当时打牌输了,就拿出了5000元先用,给了孙某某10000元。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津市的徐某某也找人办银行卡交给孙某某,后孙某某邮递给史某某。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史某某曾给我打电话说金某某的银行卡里面有两万元取不出来,让我找金某某取钱转给他,我给徐某某打电话让他联系金某某,金某某说卡里只有15000元,把钱给了徐某某,徐某某用了5000元,把10000元给了我。当时我就知道史某某花高价收购银行卡是为了实施诈骗。
7、孙某某手机相册截图证实孙某某手机内存有金某某的身份证照片。
8、领条证实蔡某于2018年9月11日从丹凤县公安局领取了被骗的5000元。
该组证据中被害人蔡某陈述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蔡某被诈骗15000元事实客观存在。蔡某被诈骗15000元转入金某某尾号4331建设银行账户。孙某某供述与徐某某、金某某、胡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侦查人员在孙某某手机内相册内发现金某某身份证照片佐证,证实金某某办理的银行卡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又转卖给他人,后因诈骗所得钱款15000元无法取出,孙某某联系徐某某让金某某取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金某某尾号4331建设银行账户为孙某某提供,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所用,被告人孙某某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诈骗数额为15000元。
被害人赵某某被骗的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8月,其被他人以投资为名骗取150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其尾号4976中国银行账户打入谢某尾号1879农行账户,5000元通过其支付宝打入谢某农行尾号1879账户。
2、银行转账截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8月8日18时50分,赵某某向谢某农行尾号1879账户转账5000元。2017年8月8日17时56分,赵某某中国银行尾号4976账向谢某农行尾号1879账户转账5000元,18时02分,赵某某中国银行尾号4976账向谢某农行尾号1879账户转账5000元。
3、谢某农行1879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8月8日,赵某某三次汇入谢某农行1879账户各5000元共计15000元,随即被消费。
4、被告人李某某手机内照片截图、查询结果统计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某某手机内发现户名为谢某的建行7095、农行1879、湖南农村信用社4556、工行9514四张银行卡。
5、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袁某处扣押了谢某农行1879银行卡。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陈某某找我让我用身份证到建设、工商、农业、信用社四个银行办理银行卡,我办好银行卡后交给陈某某的一熟人,他提出要给我钱我没有要。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其向李某某出售工、建、邮等银行卡8张,除此之外在没有向其他人提供过其银行卡。2017年7月,其介绍谢某办理了4张银行卡、介绍胡某2办理了3张银行卡都卖给了李某某。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2017年年初至八月份,其找王某、刘某、杨某某、徐某、胡某2、谢某1、田某某、蒋某某、刘某19人分别办理一套银行卡卖给史某某。
该组证据中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赵某某被诈骗15000元事实客观存在。赵某某被诈骗15000元转入谢某尾号1879衣行账户,随即被消费。谢某证言、陈某某证言与李某某供述一致,证实谢某向李某某出售了4张银行卡,且有李某某手机内谢某建设、工商、农业、信用社四张银行卡照片予以佐证(其中包括谢某尾号1879农行卡照片),足以认定李某某收购谢某尾号1879农行卡的事实存在。李某某供述其办理的银行卡均卖给史某某,袁某亦供述称其受雇史某某进行刷卡套现,其所持银行均由史某某提供,而侦查人员在袁某处扣押了该谢某尾号1879农行卡。据此,能够认定谢某尾号1879农行卡为李某某提供、史某某实施诈骗犯罪所用,二人系诈骗共同犯罪,诈骗数额为15000元。
被害人钟某某被骗的事实,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1月4日,钟某某被人以贷款验资由骗取49800元,通过其农行尾号0578账户打入陈某某邮政尾号0430账户。
2、钟某某诈骗短信截图证实诈骗人员与钟某某联系情况。
3、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1月4日,钟某某通过其农行尾号0578账户打入陈某某邮政尾号0430账户4.98万元。
4、陈某某邮政0430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4日,尾号为0578的邮政账户向该账户汇款四次,共计49800元,随即被消费。
5、孙某某手机内照片截图、查询结果统计证实侦查人员从孙某某手机内发现12张银行卡照片,有户名为陈某某的建行4803,农行7978、邮政0430、工行7879四张银行卡。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手机相册里的三套银行卡照片是其找这些人办好银行卡后,史某某让其拍下照片,后卖给了史某某。
该组证据中被害人钟某某陈述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钟某某被诈骗49800元事实客观存在。钟某某被诈骗49800元转入陈某某尾号0430邮政账户,随即被消费。孙某某供述其手机相册银行卡系其找人所办理后提供给史某某,侦查人员在孙某某手机内发现了陈某某尾号0430邮政银行卡。据此,足以认定陈某某尾号0430邮政银行卡为孙某某提供,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所用,能够认定孙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诈骗数额为4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6张,数量巨大;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7266.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5张,数量巨大;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65066.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8张,数量较大;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钱款15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且在诈骗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史某某在第2、3、5笔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第1、2、3、4、6笔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在第5笔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主动投案,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涉嫌诈骗罪被淮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明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可能涉嫌诈骗犯罪且很容易被暴露的情况下,为逃避惩处,故意从同学、朋友中收买他人的银行卡出售给诈骗分子,其规避调查的意图明显,应认定其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明知的,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犯罪分子提供信用卡的帮助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大学同学,二人先后均从事买卖银行卡的犯罪活动,孙某某明知李某某曾因买卖银行卡涉嫌诈骗犯罪被立案侦查,在其提供的银行卡陆续被公安机关因涉嫌诈骗被冻结的情况下,仍然长期、多次以相同手段买卖银行卡给诈骗犯罪分子,且应犯罪分子要求在邮寄银行卡时不写收件人真实姓名以逃避法律惩处,亦应认定其主观上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明知的,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本院对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史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未被诈骗犯罪分子使用的信用卡的行为与诈骗罪不存在目的行为、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故不存在实质一罪的事实基础,应单独评价,定性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虽能主动投案,但在整个侦查阶段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控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史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数量所依据的证据中,孙某某购买张某2银行卡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孙某某手机内身份证照片等证据证实,尽管张某2予以否认,但其证明自己仅办理了建设、邮政、农业三张银行卡,且直接出卖给他人而非孙某某本人,该事实与上述证据不符且与侦查人员从王某1等人处扣押的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数量、发卡行不符,故应认定孙某某从张某2处购买银行卡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从金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胡某1、彭某某、胡某某处购买的银行卡数量依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言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依据证言认定孙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同案犯史某某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联络方式,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为立功,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IMCI为355342082910370黑色苹果手机一部,R7S型OPPO金色机身手机一部)、手机卡七个、卡号为xxxx0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五、除已退赔被害人蔡某5000元外,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继续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贾无琦
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
人民陪审员 卢红斌

书记员: 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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