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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大悟县,农民。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明某某与马丹(已判刑)合谋,由明某某出资、马丹具体负责,在广东省广州市私自设立“广州中银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以在网上指导炒股为名骗钱,利润按六四分成。后明某某与马丹私刻了公司印章,又在市场上以700元购买了伪造的“秦徐霞”身份证和银行卡,以“秦徐霞”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了公司账户,又安排其妹明梅芳(已判刑)与马丹具体筹办公司,还介绍其同乡吴琪到公司上班。2009年2月9日,马丹与明梅芳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租赁了广州市至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F栋202室写字楼,作为“中银公司”对外办公地点。公司成立后,马丹任总经理对公司进行总体管理,于2009年3月聘请陈林通(已判刑)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又到电信局申请安装了电话,还在人才市场招聘来王兰香等业务员进行培训,明梅芳具体负责公司前台接待、员工招聘、管理以及公司网页维护更新等工作。2009年4月下旬因业务需要,马丹与陈林通又让郝磊、吴琪等来公司当业务主管,负责业务员培训。在此期间,明梅芳、郝磊、吴琪等人虚构事实,以指导炒股为名,通过拨打电话,利用“中银公司”名义先后与贺卫等人签订虚假合同,进行诈骗活动:1、2009年3月,“中银公司”聘任的业务员王兰香(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上中国移动丹凤分公司职工贺卫,并通过QQ与贺卫聊天,谎称“中银公司”实力雄厚,可指导炒股赚钱。在取得贺卫信任后,陈林通(谎称黎经理)与王兰香共同诱骗贺卫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6日先后三次向“中银公司”秦徐霞账户汇入会员费3000元,并于2009年4月13日与“中银公司”签订了《学员签约合同》成为公司会员,2009年4月24日又向“中银公司”秦徐霞账户缴纳了合同约定的炒股风险金6000元。后郝磊(谎称“刘助理”)又与王兰香互相配合继续对贺卫进行诱骗,致使贺卫于2009年5月26日向“中银公司”秦徐霞账户打入30000元炒股资金。2、2009年4月,“中银公司”业务员郝磊通过电话与甘肃省财贸学校职工刘英群取得联系,谎称其公司可帮助推荐牛股,诱骗刘英群于2009年4月17日向“中银公司”秦徐霞账户汇入会员费8801元,2009年4月20日刘英群又与“中银公司”签订了《学员签约合同》成为公司会员。2009年4月23日,郝磊又诱骗刘英群向“中银公司”秦徐霞账户汇入风险押金15000元。3、2009年5月初,“中银公司”业务主管吴琪手下一个谎称高飞的业务员给中国工商银行邯郸支行职工张东霞多次打电话谈论炒股的事,在取得张东霞信任后,诱骗张东霞于2009年5月21日向“中银公司”秦徐霞账户汇入会员费5000元,后在吴琪(谎称高主任)与明梅芳(谎称王小姐)共同诱骗下,张东霞于2009年5月26日与“中银公司”签订《中银公司项目操作授权委托书》,并向“中银公司”秦徐霞账户汇入高级会员费68000元及150000元炒股资金。2009年6月,马丹发现诈骗行径败露,为逃避法律追究,即与明某某、明梅芳决定关闭公司及公司网页,并将秦徐霞账户款项私分后分别外逃。被告人明某某在长期潜逃后,于2017年12月1日自动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甘东派出所投案自首。在侦查明梅芳诈骗案期间,被告人明某某的父亲明升国于2010年2月8日向丹凤县公安局退赔赃款17.3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某系主犯,但其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丹凤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丹凤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中银公司”项目操作授权委托书,汇款清单,证人林玩柔、吴琪等证言,被害人张东霞、贺卫、刘英群陈述,同案犯马丹、明梅芳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假的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2858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某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执行)。二、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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