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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何某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6日,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无业。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颖,女,生于1994年1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月24日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颖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何某颖及其辩护人雷凤翔、被害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颖确定为恋爱关系,并在西安同居。同年6月,何某颖与中学同学李某通过QQ取得联系,在QQ聊天中,李某向何某颖表白,但何某颖未予明确表态。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刘某某炒基金需要大量投入资金,但其没有固定工作,缺乏经济来源,生活主要靠父母接济,便伙同何某颖,与李某在QQ聊天中保持暧昧关系,利用李某喜欢何某颖的心理,隐瞒了二人恋爱并同居的事实,编造生活困难、没钱看病、何某颖炒基金等理由通过QQ聊天向李某借款。李某误以为何某颖单身且愿意与自己谈恋爱,为了追求何某颖,其先后在西安、丹凤等地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汇款的方式将钱转入何某颖银行账户,共计58007元。钱款大部分被用于刘某某购买基金,小部分用于二人日常生活开支。截至案发,二人始终未曾归还李某钱款。另查明,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何某颖亲属主动向丹凤县人民检察院缴纳6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款项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丹凤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李某、何某颖银行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580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000元,剩余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赃款58007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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