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61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居民。2017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1年12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2017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凌晨1时许,丹凤县杨丹江家与邻居赵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被告人赵某甲、杨某闻讯后前往给其亲戚杨丹江帮忙。杨丹江女儿杨柳报警,民警王先锋、XX到达现场向双方了解情况后,准备带杨丹江妻子张莉霞和赵某某儿子赵站回派出所协调处理,在民警XX叫开赵某某家大门时,赵某甲、杨某等人拥入赵某某院内,不顾民警劝阻,赵某甲用拳头在赵某某脸部击打两拳,致赵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杨某在赵某某左侧肋部踢了两脚,致赵某某“左侧5-7肋骨骨折”。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二人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6870.13元,被害人赵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杨某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丹凤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司法鉴定书,证人赵站、刘幸花、王先锋、XX等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家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站、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斌、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他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双方第一次纠纷结束之后、公安民警正在处警之时,故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本院对被告人赵书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