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随县,农民。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陕10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陕10刑终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丹凤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丹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晓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9日5时3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临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3KM+550m(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陈家村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因雨天未减速慢行,避让不及,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董某某撞倒后逃逸,致董某某当场因颅脑损伤死亡。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但接到交警电话后,能主动驾车返回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认罪、真诚悔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且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积极表示认罪服法,为体现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通过此次法制教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正确的认识,有真诚悔罪表现,应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5时3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临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3KM+550m(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陈家村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因未减速慢行予以避让,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董某某撞倒,后逃逸,致董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当日9时40分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电话联系,被告人承认肇事事实,并于当日14时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董某某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随州市大力环卫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丧葬费30813元;2、死亡赔偿金568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9613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陕1022民初580号民事调解书。即: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146000元(已赔付);3、由被告随州市大力环卫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200000元(已赔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丹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行车照片,证人等证言,丹凤县医院“120”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经民警电话规劝,主动驾车返回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此次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湖北省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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