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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8日,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柞水县,1975年12月至今在柞水县人民医院工作,1996年8月至今任柞水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主任。2017年7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雷凤翔,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柞水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主任兼主治医师期间,利用临床给患者做手术开处方的便利条件,为陕西创洁(若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该院销售骨科手术耗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马某送给的回扣款共计58452.8元。2、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同样手段,为陕西凯盛(鑫磊)器械有限公司在该院销售骨科手术耗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王某甲送给的回扣款共计72303元。3、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柞水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主任兼主治医师期间,利用临床给患者做手术开处方的便利条件,为商洛通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该院销售骨科手术耗材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王某乙送给的好处费20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赔赃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柞水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主任兼主治医师期间,利用临床给患者做手术开处方的便利条件,为陕西创洁(若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该院销售骨科手术耗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马某送给的回扣款共计58452.8元。2、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同样手段,为陕西凯盛(鑫磊)器械有限公司在该院销售骨科手术耗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王某甲送给的回扣款共计72338元。3、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柞水县人民医院骨伤科主任兼主治医师期间,利用临床给患者做手术开处方的便利条件,为商洛通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该院销售骨科手术耗材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王某乙送给的好处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立案前退赃51500元,在提起公诉前向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退赃9925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动退还剩余赃款35元,至此,赃款已全部退还。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且有丹凤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户籍信息及干部任免审批表、执业医师资格证、柞水县人民医院文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终250号刑事判决书,凯盛、创洁公司供货统计及病案资料,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马某、董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3日以丹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销售方人民币150790.8元,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立案前退赃51500元,在提起公诉前向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退赃99255.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赃35元,至此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50790.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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