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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万某某驾车至临邑县城区正平三巷,使用钢筋钳将角门锁剪断后进入被害人田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
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某某驾车至临邑县崔家胡同,先后翻墙进入被害人闫某和赵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和洛北春金玉良缘白酒一瓶,经鉴定,洛北春酒价值25元。
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驾车至临邑县城区玄武四胡同,使用钢筋钳将角门锁剪断后进入被害人邢某家中盗窃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83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邢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钢丝钳1把、手套1双、工具箱1个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工具。
2.书证
(1)被告人到案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5日17时许,临邑县公安局侦查员在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永兴学校南门东侧发现被告人万某某后,随即对被告人万某某拦截抓获。
(2)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盗窃赃物、作案交通工具照片证实,万某某指认作案工具钢丝钳、手套、螺丝刀、盗窃所得人参、手镯、纪念币等物品及作案交通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
(3)监控录像截图4张证实,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12月22日14时45分23秒至52分31秒,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其鲁N×××××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至城区永兴大街东段保险公司路南侧南北胡同。
(4)邢侗街道办事处北街村证明一份证实,村民邢某家住在玄武四胡同906号,位于小王村东头以东,角门朝西,往北100米为临邑县新北环,往东200米迎宾路东段。2016年12月17日,家中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
(5)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田某丈夫刘崇设于1988年自建288平方米砖木房屋院落一个,坐落于临邑县临邑镇东街村北商业街路北。
(6)邢侗街道办事处崔家胡同村证明二份证实,村民赵某家住荷亭三巷,具体位置为荷亭三巷南北胡同路东侧,自北向南第四栋二层小楼东户。临南镇石家村石长才在崔家胡同楼房一栋,2014年6月2日卖于临南镇闫家村闫文章。
(7)健康档案、入所健康检查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入所时的体检情况,左眼部青紫,自述摔伤,肢体活动正常。
(8)扣押清单二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5日,临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马艳龙、刘宁自被告人万某某处扣押其作案工具鲁N×××××牌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钢丝钳一把、手套一双、工具箱一个,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2017年1月15日,发还被害人邢某电动自行车电瓶四块。
(9)户籍证明证实,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德平镇万家村120号。被告人万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男,39岁,现住临邑县鑫都御景园东区18号楼三单元502室)证言证实,其岳父家位于临邑县东街正平三巷。2016年12月25日早上,其回其岳父家,发现挂在角门上的锁不见了,卧室内1500多元钱被盗,经查看其邻居家的监控,发现监控显示有个驾驶面包车的男子曾进入岳父家中十多分钟。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田某(女,61岁,现住临邑县城区正平三巷9号)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5日发现家中被盗,其放置于北屋西侧卧室靠西墙大衣橱底下的1500多元钱被盗。
(2)被害人闫某(男,31岁,现住临邑县城区崔家胡同村三巷)陈述证实,其家位于临邑县城区崔家胡同三巷。2016年12月份,其回家后发现其家二楼客厅茶几下边的100多元钱被盗。
(3)被害人赵某(男,56岁,现住临邑县城区崔家胡同荷亭三巷)陈述证实,其家位于临邑县城区崔家胡同荷亭三巷胡同。2017年1月16日,其发现放在一楼客厅东南角空调上的一瓶洛北春金玉良缘白酒被盗。
(4)被害人邢某(男,50岁,现住临邑县城区玄武四胡同906号)陈述证实,其家位于临邑县城区玄武四胡同906号,2016年12月17日早上其回家后看到角门上的锁被撬开,放置在角门里面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万某某供述证实,(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驾驶其鲁N×××××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至永兴大街东段保险公司南一条南北小油漆路西侧的一户人家,其用钢筋钳将角门上的锁剪断,进入院子后在北屋西侧卧室靠西墙大衣橱子底下盗窃了1500块钱左右,在这间卧室靠北墙桌子抽屉里盗窃了半盒哈德门香烟;(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至小王家村东北角一户人家,用钢筋钳将角门上的锁剪断,将角门底下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其将电瓶卸下来,将电动车丢在胡同北头路边;(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至崔家胡同,先后入户盗窃了三户人家,第一户盗窃了几十元钱,第二户盗窃了一瓶洛北春白酒,第三户盗窃了镯子、戒指、耳钉、人参、项链等物品的事实。
6.鉴定意见
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万某某盗窃的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结论书德临邑价认定[2017]2号、[2017]7号分别证实,万某某盗窃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12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683元;万某某盗窃的洛北春牌“金玉良缘”白酒一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5元/瓶。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5日,临邑县公安局对临邑县城区东街正平三巷9号孙某岳母田某家进行勘查,在胡同内地面上提取烟头1个,在东数第二间门南侧提取鞋印1个。
(2)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乔明海的见证下,分别向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侦查员赵德龙、马艳龙辨认出:其入户盗窃1500元现金的地点——永兴大街东段、保险公司南侧一南北向胡同中角门朝东的院落。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万某某在余旭见证下,向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何奇、马艳龙辨认出:其在崔家胡同一晚三次入户盗窃的地点——两户二层楼、一角门朝西的平房院落;在小王家村入户盗窃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地点——村东北角一角门朝西的平房院落(附指认照片8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万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系初犯,已将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赔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月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临邑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万某某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鲁N×××××)一辆、钢丝钳(红色,长50cm)一把,手套(白色针织)一双、工具箱(绿色,内有工具若干)一个,由临邑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万某某退赔被害人田书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责令被告人万某某退赔被害人闫玉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责令被告人万某某退赔被害人赵金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清章 审 判 员  任 睿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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