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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薛登峰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临邑县农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住址地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登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临邑县农林局种植业管理科科长,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住址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卫,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士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临邑县兴隆镇政府农业综合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住址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韩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胜、被告人薛登峰及其辩护人李卫、被告人张士勇及其辩护人徐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案件补充侦查完毕后,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恢复审理的建议,本院依法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良种补贴资金的补贴对象是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作物良种的农民。全覆盖补贴品种的范围按补贴品种的实际种植面积核定。乡级农业管理机构、财政所组织全覆盖品种补贴面积的村级登记、核实、公示,汇总审核后上报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补贴面积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良种补贴政策实施范围内的县级农业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良种补贴政策实施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作物良种补贴政策的实施和监督工作,组织乡镇开展农作物补贴面积登记、公示和复查核实工作。
临邑县农业局农业生产信息科(种植业管理科)主要负责全县惠农政策的贯彻实施,其中包括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实施。临邑县兴隆镇农业综合办公室全面负责兴隆镇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具体工作有向临邑县农业局上报小麦良种供种清册(包括到户和到村两种)、发放小麦良种。
被告人夏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份担任临邑县农业局农技中心主任、兼农业生产信息科科长,2013年1月至今担任临邑县农业局副局长,分管农业生产信息科的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其去农业部挂职,没有参与临邑县农林局的工作。被告人薛登峰自2013年2月起担任临邑县农业局信息科(2014年4月更名为种植业管理科)科长。被告人张士勇自2012年6月底至今担任兴隆镇政府农业综合办公室主任。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夏某某在统计上报兴隆镇小麦良种种植面积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将与实际不符的小麦良种种植面积上报市农业局,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380712.3元。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薛登峰在统计上报兴隆镇小麦良种种植面积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将与实际不符的小麦良种种植面积上报市农业局,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440290.5元。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士勇在统计上报兴隆镇小麦良种种植面积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将与实际不符的小麦良种种植面积上报临邑县农业局,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55481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2年10月其在山东临邑惠农有限公司担任经理,2012年10月至今,惠农种子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绿量种业有限公司,其继续担任经理。临邑县范围内只有山东绿量种业有限公司出售到各乡镇的小麦良种享受国家小麦良种补贴,2013年之前全省统一招标,省里招标时就确定了各个乡镇的供种计划数,这个计划数是根据上一年度的小麦直补面积来定的,基本上等于或者少于本年的小麦直补面积,2014年是德州市农业局统一招标,也是按照上年度小麦直补面积来确定的。临邑县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的小麦良种工作,各乡镇收取村里的小麦良种款之后交到种子公司,种子公司根据各乡镇交来的小麦良种款给乡镇供种,并根据公司实际供种的数量享受小麦良种补贴。每年5、6月份左右,省市财政部门按照小麦良种计划的70%预先拨给公司小麦良种补贴款,实际供种后再根据最后实际的供种数量结算良种补贴。种子公司根据其供种的数量除以每亩15斤之后换算出来种植亩数,每年把实际供种的良种斤数和供种亩数上报农业局,农业局将种子公司上报的数和各乡镇上报的数对比,两者如能符合就往上级部门上报。种子公司没有供种清册,各乡镇负责制作供种清册上报到农业局,种子公司把良种拉到乡镇,各乡镇派人带种子公司到各村分发,具体各村各户的购种情况,种子公司不了解。该证言还证实兴隆镇耕地都是红土地,亩均播种量四五十斤以上,播种量少的话产量不行,每年兴隆镇都以镇政府名义交给种子公司良种款,以个人名义购种的,必须由镇农办介绍并记录购种量后,其公司才会卖给他良种。兴隆镇单独向种子公司购买小麦良种的农业合作社有兴隆村范某忠兴合作社,小辛村的秦某林宇合作社。
(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邑县林宇粮食种植合作社的理事长,该合作社于2010年6月份成立,2011年合作社一共不超过1200亩,2012年不超过3000亩,2013年不超过3000亩,2014年不超过4000亩。合作社成员大部分为小辛庄本村,还有一部分是外村的。因为兴隆特别是小辛庄是红土地,每亩最低需要播五十斤原种。2014年之前其直接跟种子公司结算,2014年开始就将购种款交到镇财政所。2011年至2014年购买的小麦良种都分给合作社的成员种植。其给镇上的供种清册就是按照实际情况填写的,多出来的种子,镇农办应该是匀到其他没有购买种子的村或农户那里。
(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临邑县忠兴家庭农场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4月份注册成立,农场一共承包2700亩左右的耕地,包括东马村、苗屯、东高、兴隆街、刘汉章、段坊。家庭农场主要是种植小麦,给种子公司育种,还种植一部分蔬菜。兴隆亩均播种为50斤以上,其农场直接把实际的购种数和种植亩数报给镇农办,具体农办怎么上报其不清楚。
(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兴隆镇刘辛村原党支部书记,刘辛村购买小麦良种及实际种植亩数的情况,其负责收取村民的购种款后交到兴隆财政所,没有其他村或其他人让其代为购买过小麦良种,刘辛村不是所有村民都种国家财政补贴的小麦良种,刘辛村一亩地要播种40斤到50斤左右,临邑县农业局、兴隆农综办没有核查过小麦良种的实际种植情况。
(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其担任临邑县兴隆镇田口村副主任,田口村购买小麦良种及实际种植亩数的情况,其负责收取村民的购种款后交到兴隆财政所,没有其他村或其他人让其代为购买过小麦良种,田口村一亩地要播种40斤到50斤左右,临邑县农业局没有到田口村核查过小麦良种购买情况。
(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起开始担任兴隆管区书记。每年小麦良种统一订购的时候,兴隆镇农综办会召集各个管区的管区书记开会,会上通报各村的小麦良种计划数,这个计划数是根据各个小麦直补面积按照每亩15斤的标准换算出来的。各村制作的统一供种清册,必须按照每亩15斤填写。有时开会也会召集各村的村支书参加,村支书不参加时管区将计划数告诉各村,各村不能超过这个计划数。兴隆都是黑土,亩均播种量在40-60斤左右。各村都是有的农户没有购买良种,有的农户购买良种数量超过15斤,农综办要求只要总数不超过全村的计划数就行。范某的中兴家庭农场属于兴隆镇兴隆管区管辖,其订购良种不经过管区,直接和种子公司订购,订购良种数由兴隆镇农综办具体掌握,管区不清楚。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兴隆镇田口管区管区书记,2013年至2014年镇政府统一开会安排各管区负责本辖区内各村宣传小麦良种,各村自己收取农户购买小麦良种的钱交到镇财政所,镇财政所开收据,良种下发时管区派人跟车到各个村下发。小麦良种统一供种清册是镇农办打印制作好之后交给管区,管区再派人到村里去找村干部签字。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今任临邑县兴隆镇段店社区包管区干部。每年镇上开会通知各管区同意采购小麦良种,管区再通知各个村,各村将收取的小麦良种补贴交到镇财政所,待小麦良种发下来之后,管区再派人跟着车去各个村发种子。镇财政所都有各村交钱买卖中的记录。段店管区一共管六个村,包括段店、刘辛、王孝吴、黄召、刘友村、西小辛村,这几个村的亩均播种量在50斤左右。兴隆镇小麦良种同意供种清册是农综办的张士勇制作下发到管区之后,管区再把清册让村里签字后交到农综办。管区拿到供种清册的时候农综办已经打印好了,内容也都打印上了,就差农户没有签名了。供种清册是否符合实际的小麦良种订购情况,其不清楚。
(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今其任临邑县兴隆镇老屯社区包管区干部,老屯管区一共管五个村,包括老屯、冯屯、小辛庄、夏三屯、车卢,除了夏三屯是白土地,播种量在30-40斤,其余几个村都是黑土,亩均播种量在40-50斤左右。2013年、2014年兴隆镇小麦良种同意供种清册老屯管区的清册是农综办的张士勇制作下发到管区,下发时内容已经打印上了,就差农户没有签名了,其让村里签完字就交回到农综办。供种清册是否符合实际的小麦良种订购情况,其不清楚。
2、书证
(1)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8日,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三人立案侦查,同日经电话传唤三人到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三人对其渎职行为如实供述。
(2)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的自然人身份,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临邑县反渎职侵权局调取的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三人工作证明证实,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夏某某任临邑县农业局农技中心主任兼农业生产信息科科长,2013年1月至今,任临邑县农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3年2月至今,薛登峰任临邑县农业局种植业管理科科长;2012年6月至今,张士勇任兴隆镇政府农业综合办公室主任。
(4)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三人干部任免及工作履历证实,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三人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
(5)临邑县农业局提供的临邑县2013年临邑县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证实,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每亩基准供种量为7.5公斤,每亩补贴标准为10元。
(6)农业局提供的兴隆镇2011年-2014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统一供种清册证实,兴隆镇上报给农业局的各村良种供种清册(包括良种补贴面积),农业局审核后上报市农业局。
(7)农业局提供的2013年段店管区、兴隆管区、田口管区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统一供种清册、2014年老屯管区、田口管区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统一供种清册证实,张士勇上报给农业局的各管区良种供种清册,其中各管区清册(连页)系张士勇分配制作后打印好交给各管区书记的。
(8)田口村、刘辛村提供的2012年、2013年、2014年临邑县兴隆镇田口村、刘辛村涉农项目普查统计表证实,田口村、刘辛村实际种植小麦良种亩数。其中田口村实际种植小麦良种面积2012年1386亩,2013年1396.44亩,2014年1635.71亩,刘辛村实际种植小麦良种面积2012年2054.45亩,2013年1396亩,2014年1602.9亩。
(9)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范某共承包兴隆镇土地2755.88亩。
(10)兴隆镇政府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麦种款汇总表证实,田口村、刘辛村2012年-2014年购买小麦良种数量,2012年田口村购买56200斤(3746.67亩),刘辛村购买57000斤(3800亩),范某大蒜基地购买45000斤(3000亩),2013年田口村购买65100斤(4340亩),刘辛村购买60000斤(4000亩),2014年田口村购买72300斤(4820亩),刘辛村购买32000斤(2133.33亩)。
(11)兴隆镇麦种征收明细表证实,兴隆镇麦种款已全部交至种子公司。
(12)兴隆镇小麦良种购种明细表证实,2013年、2014年兴隆镇各村小麦良种订购情况。
(13)绿量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证实,2011年至2014年兴隆镇向绿量种业有限公司交纳小麦良种款的情况。2011年,绿量公司收到秦某小麦良种款125500元(1.25元/斤,100400斤);2012年,绿量公司先后收到秦某小麦良种款154602元(122700斤)、5040元(4000斤)、7560(6000斤),共计132700斤;2013年,绿量公司收到秦某、范某小麦良种款42万元、8.4万元。2014年,绿量公司收到范某小麦良种款32万,秦某小麦良种款29.2万。
(14)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国家工作人员证明及党员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政治面貌情况。
(15)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及附件《山东省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证实,2009年山东省农业厅和财政厅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实施需要以农民实际种植面积来上报,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的内容为,2008年至2013年1月,其任临邑县农林局生产信息科科长,负责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各项工作;2013年1月至今,其任农林局副局长,分管生产信息科;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其去农业部挂职,没有参与临邑县农林局的工作。生产信息科全面负责临邑县的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每年生产信息科都要根据统一供种清册的内容向上级行文,上级部门根据生产信息科提供的每年的实际供种面积给供种企业结算项目资金。生产信息科上报的实际供种面积是按照各乡镇上报的小麦良种统一供种清册上报,两者面积一致。生产信息科抽查个别乡镇的个别村,没有发现乡镇上报的小麦良种供种面积不实的情况。抽查工作没有相关记录,就是问要的什么品种,价格多少,种了几亩地,一亩地播种多少,对良种工作有什么意见。省市领导来督查时也是问这些问题。如果农户购买的小麦良种数量总数超过了其按照小麦直补面积乘以每亩15斤,那么多出来的小麦良种农户应当按照补贴前的良种单价来购买,也就是按照补贴良种的中标单价来购买。生产信息科没有对各村实际缴款数和统一供种清册上报的数进行过核实。兴隆镇农户的小麦麦种亩均播量应当最少在30、40斤左右。生产信息科要求种子公司提供各乡镇交款的明细,再跟各乡镇上报的小麦良种统一供种清册的数进行核实。生产信息科没有对种子公司收取的小麦良种购种款的具体明细或者账簿等记载的情况予以核实,也没有对不通过乡镇而直接向种子公司购买小麦良种的个人和单位进行过核实。其不知道范某和秦某在种子公司购买数额巨大的小麦良种,如果发现上述情况,生产信息科应当对这些小麦的实际种植情况予以核实。
(2)被告人薛登峰的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2月起担任临邑县农业局信息科科长,负责贯彻实施补贴类惠农政策,每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开始之后,信息科根据各乡镇上报的供种清册内容制作实际供种面积报表报给市农业局,但只对各乡镇上报的统一供种清册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统一供种清册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合,没有核查过。上级来检查的时候,信息科跟着上级部门抽查一些农户,信息科没有下户核查过。根据小麦良种补贴政策,补贴是按照小麦良种的实际种植面积来下发,实际种植小麦良种的耕地一亩享受10元的小麦良种补贴,没有种植省市招标确定的供种企业提供的小麦良种的耕地,不能享受这10元的良种补贴。每年乡镇上报的小麦良种供种清册中记录的小麦良种实际种植亩数肯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为农户的亩均播种量都是高于15斤的。但是根据小麦良种补贴政策,在上报小麦良种统一供种清册时,上级要求必须按照15斤每亩的基准供种量上报,所以各乡镇给信息科上报供种清册时,以及信息科给市农业局上报供种清册时,都是按照每亩15斤的集中供种量上报亩数。信息科上报的统一供种清册中的小麦良种供种总数量和种子公司的实际供种量应当是一致的。
(3)被告人张士勇的供述内容为,其自2012年6月底至今人兴隆镇政府农业综合办公室主任。农综办负责兴隆镇农业口的工作,主要联系农业、水利、畜牧、蔬菜、农机等科局的工作,同时负责兴隆镇的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每年根据农业局开会的情况,其向分管领导汇报,然后镇上组织各个管区开会,传达小麦良种政策,然后要求各个管区下村去传达并收取小麦良种款,各管区各村把小麦良种款交到镇财政所,财政所再交到山东绿量种业有限公司。除兴隆镇财政多交给山东绿量种业有限公司的小麦良种款外,兴隆镇的范某和秦某有时候不经过镇财政所直接交给种子公司,另外还有一部分是在集中交小麦良种款后,又有一些农户想要购买小麦良种,就通过其找种子公司交钱,交钱时单子上是其签名。其按照山东绿量种业有限公司给其提供的兴隆镇购买的小麦良种数量上报兴隆镇的小麦良种统一供种清册。因为小麦良种政策文件上要求每亩地只能亩均播种15斤,县农业局允许各村内部调剂,兴隆镇在向各村收取小麦良种款的时候,都是按照补贴后的价格向各村收取的,所以其填写供种清册时上报的各村各农户都是亩均播种15斤,没有填写按照补贴良种单价交款购买这一栏。夏某某和薛登峰均没有到兴隆镇对兴隆镇的小麦良种购买播种、上报情况进行核实,也没有安排他人进行过核查。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与庭审存在冲突的地方,以庭审为准”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系其根据自己的理解实话实说,本院会综合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庭审供述以及其他相应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薛登峰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提出“林宇合作社和忠兴家庭农场直接购买小麦良种并不需要经过其同意,而是直接向种子公司购买”的质证意见。
经查,根据秦某、范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林宇合作社和忠兴家庭农场购买的小麦良种数量远远超出应当享受补贴的数量,而超出部分均按照补贴后的价格予以购买;结合被告人张士勇的供述,林宇合作社及忠兴家庭农场购买的超出部分被匀到其他未购买良种的村户中去,同时分析周某的证言,能够认定林宇合作社和忠兴农场按照补贴后的价格购买小麦良种系经镇农办同意,故对被告人张士勇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上述其他证据,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国家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用以证实,关于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具体的实施和核查义务是由乡镇政府来承担,县农业局没有法定义务来具体核查。2、2011年12月22日《关于对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工作进行检查的紧急通知》、2012年12月19日《关于对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2013年12月16日《关于对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2014年11月7日《关于对2014年度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用以证实,德州市农业局每年对小麦良种补贴项目进行随机抽查,没有发现问题。3、荣誉证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工作尽职尽责,得到了政府和人民的认可,被给予相应的奖励和鼓励。
被告人薛登峰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440号)用以证实,乡镇农业管理机构、财政所组织全覆盖品种补贴面积的村级登记、核实公示,汇总审核后上报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补贴面积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2、德州市农业局、德州市财政局2014年10月17日《关于审核上报2014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际补贴面积的通知》用以证实,对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统一供种清册逐级进行认真审核和上报,只有实际完成补贴面积与预安排面积存在较大出入的才分析原因。3、临邑县2012年至2014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用以证实,村级供种清册由供种企业按照清样要求同意印制,并在良种供应时填写农民的联系电话,由购种农民或购种农民代表签名按手印,确保良种和国家补贴同时落到农民手中。4、荣誉证书复印件八份用以证实,被告人薛登峰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其在工作中积极尽责,恪尽职守。
被告人张士勇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临邑县农业局2014年6月16日下发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关于实施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通知》,以及附件《临邑县2014年小麦良种补贴计划表》和《山东省2014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统一供种清册》,用以证实根据县里的通知,补贴良种可以在本村内调剂,以及填表及供种清册应该严格按照县确定的标准播种量填写。2、《山东省2013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山东省2014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用以证实对小麦良种补贴只规定了每亩10元的标准,对其他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并且规定良种补贴的宗旨是扩大良种的种植面积,提高良种覆盖率。3、秦某所注册的临邑林宇粮食种植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一份,用以证实林宇粮食种植合作社有权为本社成员统一采购、配发小麦玉米良种。4、临邑县兴隆镇四个社区公章印模各一份及社区村民小组椭圆形公章印模一份,用以证实临邑县兴隆镇已经取消自然村,并将原来的公章作废,现在以社区作为管理单位,原来的村下降为村民小组。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待证事实及与本案的关系由本院综合认定。
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但根据该文件,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补贴面积在汇总上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前审核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县农业部门没有法定核查义务;对提交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德州市农业局每年对小麦良种补贴项目进行随机抽查,无法证实抽查结果;对提交的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薛登峰的辩护人提交的4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士勇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临邑县农业局2014年6月16日下发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关于实施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通知》,因该证据与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及《山东省2014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操作规范不一致,且该证据在无公章的情况下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士勇的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定罪与量刑,结合控辩双方的控辩内容,综合本案的证据,合议庭予以以下认定:
(一)关于定罪
通过庭审,控辩双方在本案罪名认定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1、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及张士勇的职责义务。
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良种补贴资金的补贴对象是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作物良种的农民。全覆盖补贴品种的范围按补贴品种的实际种植面积核定。乡级农业管理机构、财政所组织全覆盖品种补贴面积的村级登记、核实、公示,汇总审核后上报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县级农业、财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补贴面积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省级农业、财政部门。根据第十四条规定,良种补贴政策实施范围内的县级农业和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良种补贴政策实施领导小组,并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作物良种补贴政策的实施和监督工作,组织乡镇开展农作物补贴面积登记、公示和复查核实工作。据此,乡级农业管理机构及县级农业部门对小麦良种补贴面积均具有审核职责。
临邑县兴隆镇农业综合办公室全面负责兴隆镇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具体工作有向临邑县农业局上报小麦良种供种清册(包括到户和到村两种)、发放小麦良种。
临邑县农业局农业生产信息科主要负责全县惠农政策的贯彻实施,其中包括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实施。具体工作流程:在每年良种补贴政策下来后,农业生产信息科把政策通知和工作方案下发到各乡镇,通知各乡镇开展良种推广工作,要求各乡镇按照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收取购种款,并根据省市统一的供种清册样表制作本乡镇的供种清册,各乡镇制作统一的供种清册后上报给生产信息科,生产信息科再根据各乡镇上报的供种清册的内容制作实际供种面积报表上报给市农业局。
被告人张士勇2012年6月底至今担任兴隆镇政府农业综合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夏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份担任临邑县农业局农技中心主任、兼农业生产信息科科长,2013年1月至今担任临邑县农业局副局长,分管农业生产信息科的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其去农业部挂职,没有参与临邑县农林局的工作。被告人薛登峰2013年2月起担任临邑县农业局信息科科长。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认真履行国家有关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具体工作就是审核统一供种清册中上报的户、村、镇(乡)的小麦良种补贴面积是否与实际种植面积一致,因此,不能认定该审核职责仅仅由乡镇一级予以承担,故对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薛登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负有核实义务的组织机构是乡镇,农业生产信息科仅需要对供种清册进行形式审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张士勇作为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统一供种清册的制作者,亦负有审核统一供种清册内容真实性的义务,且其在将供种清册下发到各管区交村民签字时已经将清册内容(按照7.5公斤/亩的标准)填写完毕,故对被告人张士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士勇没有审核责任,审核责任应在管区、社区及村小组来完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允许村内互相调剂问题。
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及《山东省2014年中央财政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根据政策精神,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允许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挤占补贴资金,即不允许村内、村外成员相互调剂的问题,各农户如果实际播种量超过了7.5公斤/亩,超出部分就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不再享受良种补贴。故对被告人张士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未将2014年可以互相调剂的部分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本案是否存在国家损失,国家损失数额计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及山东省、临邑县有关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规定,良种补贴标准为小麦10元/亩,小麦科学合理的播种量为7.5公斤/亩。如果亩均播种量超出每亩7.5公斤,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补贴良种单价购买。本案被告人张士勇、夏某某、薛登峰在填写、审核上报小麦良种统一供种清册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兴隆镇辖区田口村、刘辛村、林宇粮食种植合作社、忠兴家庭农场在超出应享受补贴的公斤数外仍以补贴后的价格购买小麦良种,致使国家实际补贴资金高于按政策应当补贴的数额,系公共财产的损失。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理想状态下,该损失数额=(上报种植亩数-实际种植面积)×10元/亩,但该计算方式得出的损失数额与农民实际购买斤数和上缴财政所种子款存在矛盾之处。通过涉农项目普查表及被告人张士勇的供述,可以看出农户均是按照补贴后价格购买小麦良种,而不论该数量是否超过7.5公斤/亩的标准,对超出部分,国家亦需要进行补贴方能使交易正常进行。公诉机关在计算经济损失时运用的公式为:经济损失=[(实际购买良种数量÷7.5公斤/亩)-实际种植面积]×10元/亩,该计算方式在逻辑上与小麦良种补贴的政策相符合,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支持。
4、人员少、工作力量不足的现实状况能否成为阻却各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理由的问题。
根据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具有认真履行国家有关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而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未能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单位人员少,工作力量不足并不能成为三名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理由,亦不能阻却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对被告人夏某某、张士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人员配置少,不能以不可能完成的工作来定义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量刑
1、被告人张士勇、薛登峰、夏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经查,根据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均于2016年7月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结合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认定二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仅仅对各乡镇的统一供种清册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并不核查供种清册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未能单独到村抽查,未对兴隆镇上报的统一供种清册与兴隆镇实际收取各村的小麦良种款进行核实,未对供种公司收取小麦良种购种款的具体明细或账簿进行核实等;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辩解其仅具有形式审查的职责,供认仅对乡镇报送的供种清册与种子公司提供的购种总数进行核对,未进行其他方面的审查,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薛登峰亦辩解其仅具有形式审查的职责,但对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无异议,供认自己未对供种清册进行实质审核,故被告人薛登峰构成自首;被告人张士勇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认定其供述了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在知晓可能存在村民超出标准购买小麦良种数量,进行内部调剂的情况下,未对村民实际购买数量予以认真核实,而根据小麦直补面积或者进行倒推计算的方式填写小麦供种清册,故被告人张士勇在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本案是否存在主从犯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本罪系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即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故对被告人张士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士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本案其他酌定量刑情节。
经查,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及实际操作,小麦良种补贴项目的实施涉及到县、乡(镇)、管区、村多个环节,本案国家损失的形成系多环节工作不到位共同导致;工作人员力量配备不足虽不足以成为玩忽职守的理由,但该客观事实亦应予以考量;被告人张士勇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对上级工作精神理解不透彻的情况,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但考虑到该损失最终惠及种植农户,对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在小麦良种补贴项目汇总、上报过程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士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薛登峰、张士勇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薛登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士勇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睿 审 判 员  郭云云 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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