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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2016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被网上追逃,2017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29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斐、魏小燕(实习律师),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畅某驾驶陕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47km+500m处时,因道路湿滑结冰,车辆制动不及,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道路上的陕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右前部,将站在陕XX号车驾驶室右后侧的王某撞倒,导致王某当场死亡、同车人杨某受重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畅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在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畅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畅某能如实供述,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且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时被害人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中间有过错,路面有冰导致刹车无效也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因素之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畅某驾驶陕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47km+5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道路上的陕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右前部,将站在陕XX号车辆右后侧的被害人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导致王某当场死亡、同车人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畅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经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畅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在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畅某关闭手机,拒不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并外出打工,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载明,案件来源为2015年12月13日19时10分畅某向110电话报警。2、现场勘查及照片载明,案发地点为延西高速延安至西安方向747km+500m处,路表情况为冰雪及事故现场的情况。3、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铜川市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于2015年12月13日因全身多处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支持从陕XX车及陕XX号车上提取的8处人体细胞组织来源于王某。杨某2015年12月13日曾因外力所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腓骨骨不连。经鉴定,杨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4、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报告书载明,经鉴定,陕XX号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3km/h;陕XX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陕XX号车前部与陕XX号车驾驶室右侧碰撞痕迹相吻合。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驾驶人畅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在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杨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6、被害人杨某陈述载明,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王某驾驶陕XX号货车从洛川出发,我在副驾驶坐着。车辆行驶至延西高速过了玉华宫后,路两边有雪。车突然撞到道路左侧护栏,我俩下车查看,他在车辆右侧靠中间位置,我去驾驶室取反光标志牌,半个身子进驾驶室了,突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我在中央护栏中间,后有人帮我联系120救护车。7、证人证言(1)郭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驾驶陕XX车从榆林去西安行驶到铜川辖区,看到有货车侧翻,当时路面湿滑,结冰,其车辆刹不住,撞于侧翻的货车左前轮位置。其下车后看见还有三辆车和前面的大货车撞到了一起,一辆半挂车撞于其车右前部。(2)叶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乘坐畅某驾驶的陕XX号货车行驶到案发地点,正睡觉听见畅某喊了一声“兄弟,挨了”,起来发现前方5米处有辆大货车横在道路上,车头朝左侧护栏,货车左侧车身中间有一个人,后我们的车就撞上那辆车,撞后又向前行驶了几十米车就侧翻了,其和畅某爬出来就报警了。(3)刘某(畅某妻子)证言证实,畅某事发后前往苏州,具体地址不清楚。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证实,畅某、王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案发时畅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司法管辖路段划分及照片载明王益区管辖路段为752km+052m至740km+882m,事发路段第二车道限速为80km/h-100km/h。10、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载明,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通过现场勘查和询问事故相关当事人,未将畅某列为肇事嫌疑人,后经过对事故相关当事人多次询问及车辆碰撞痕迹等证据,最终确定事故系畅某驾驶的陕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陕XX号车发生碰撞,将站在陕XX号车驾驶室右侧的王某撞倒,致其死亡,于2015年12月16日对畅某第一次询问。2016年5月5日畅某被决定刑事拘留,期间办案民警多次给畅某打电话,但其一直关机,2016年5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事故处理通知书未果后,办案民警于2016年5月25日前往其家中抓捕未果,与其妻子刘某进行谈话并送达事故处理通知书,均未联系到畅某,致使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随后于2016年6月3日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5月28日在延安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畅某。11、被告人畅某供述称,2015年12月13日16时左右,我驾驶陕XX号货车,车上坐着叶某,车辆行驶至延西高速快到宜君时,前方有一辆大车横在路面上,头朝中间护栏方向,车辆左侧有一个人,我的车在第二车道上行驶,我赶紧踩刹车,车辆失控了,就撞上那辆货车尾部从应急车道穿过去,我的车后撞到公路右侧的桥护栏侧翻,横在路上,车头朝东,我和叶某从车上爬出来,后面又有“嘭”的两三次声响。我就报警,向后走看见那辆大货车大箱侧翻,有一个受伤的人正往救护车上抬,苹果撒一地。当时路面有冰,路边有雪。我看见横着的货车后再没有其他车辆通过,我是第一辆。事故发生后我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我负全部责任,我申请了复核还是维持原认定,后交警队给我打电话,我也知道去我家找我,我没有去处理事故,我去外地打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畅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有过错,路面结冰导致刹车无效是案件发生的因素之一,经查,被告人畅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在结冰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畅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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