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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建、韩某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铜川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1997年3月12日经减刑释放;2001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苏州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建、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建、韩某某均为吸毒人员。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李新建、韩某某预谋购买毒品,由韩某某联系西安出售毒品的上线。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新建在中国银行支取65000元,18时许,二被告人乘坐李新建妻子杨某驾驶的XX红色NISSAN逍客小型轿车赶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路,二被告人在附近一单元楼六楼房间内,以600元每克的价格从毒贩处购买了价值6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00余克,后乘坐该车原路返回铜川,于当天21时40分许途经G65包茂高速铜川段新区收费站ETC通道(上行)时被公安民警截停,被告人李新建见状即将所购毒品扔到该车的天窗上,后民警从该车天窗处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大包,从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当场缴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称净重分别为109.754克、0.719克、0.162克,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6.84mg/100mg、59.47mg/100mg、66.45mg/100mg。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民警接到特情反应线索。
2、搜查笔录、提取证据记录、现场称量记录、现场封存记录、扣押清单载明,民警在G65包茂高速铜川段新区收费站ETC通道现场截停车牌号为XX的NISSAN牌红色小轿车,在对该车辆进行现场搜查时,从该车车顶右侧(李新建)处提取疑似毒品一大包,现场称量重量118.1克(含包装物),从被告人李新建处扣押手机一部(三星note5,号码为XX)、尾号为8423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行车记录仪一部、车辆ETC卡一张、车一辆。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用发票纸包裹的可疑物1.9克、用信纸包裹的可疑物0.5克(以上称量含包装物)、手机一部。对缴获的疑似毒品放入档案袋中封存。
3、毒品检验报告、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载明,本案缴获白色块状物三包,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称净重为⑴号检材109.754g,含量56.84%;⑵号检材0.719g,含量59.47%;(3)号检材0.162g,含量66.45%,已将该毒品没收。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今天(1月5日)下午2点多,韩某某和李新建说是要去西安,我问去干啥,他俩不让我管。后来李新建在川口的银行取了些钱,我和李新建回家了,韩某某走了。到下午快六点,韩某某给李新建打电话,李新建叫我一起下楼,后我开车拉着他俩走高速到西安自强西路纸坊村附近停了车,韩某某就下车走了,过了几分钟,韩某某回来叫李新建,他俩走了。过了20多分钟,他俩回来,我开车又拉着他俩回铜川,走到新区收费站,我们被警察抓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2016年其以每月2000元租段某车号为XX红色尼桑逍客越野车,签了车辆租赁合同,2016年12月20号之后的一天,其把该车借给李新建,后来听说李新建被警察抓了,车也被扣了。
证人段某的证言可以与之相印证。
5、XX号车流通路径查询结果载明,该车2017年1月5日18:06:52从川口收费站开往西安,2017年1月5日22:40:01从川口收费站返回铜川。
6、李新建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其尾号为8423的银行卡于2017-1-5支取65000元;尾号为0322的ETC卡扣费记录同行车轨迹一致。
7、指认车辆及毒品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新建对涉案车辆、毒品进行指认,韩某某对涉案车辆、毒品及对毒品上线电话号码XX进行指认。
8、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李新建、韩某某经吗啡筛选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9、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办案说明载明,2017年1月5日中午,王益分局民警接到特情反应线索后组织警力在包茂高速铜川收费站设卡堵截。于当晚21时40分,在G65包茂高速铜川段新区收费站上行ETC通道将XX的红色轿车拦截,抓获被告人李新建、韩某某及杨某,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三包。
本案中涉及的毒品上线即号码为XX的持机人,经公安机关查询系虚拟号段无客户资料,将该线索向西安莲湖警方通报,目前正在进一步查找其行踪。
10、抓获二被告人的过程,缴获毒品运输的过程及称量、封存毒品的过程均附有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11、车辆租赁协议、XX号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载明,XX红色逍客轿车的车主为段某,李某以2000元每月的价格租赁,租期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
12、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李新建、韩某某身份信息与查明一致,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被告人的供述
(1)李新建的供述载明,2017年1月3日我和韩某某商量到西安去买一些海洛因,韩某某联系“上家”,我拿钱,买回来海洛因我俩平分,用来抵我俩之间的欠款。1月5日下午我和韩某某联系后,我在银行取了6万元钱,下午6点左右,韩某某到我家楼下打电话叫了我,我媳妇杨某开车拉着我俩去了西安。在自强路十字口,韩某某打电话,来了一个男的,带着我和韩某某到一个单元楼的六楼一户家里,还有一个男的在屋里。我和韩某某跟那两个男的谈好价钱,品尝了海洛因,以每克600元买了100克毒品海洛因,一共花了6万元。后杨某开车拉着我和韩某某走到新区收费站,过ETC通道时,被警察堵截住了,我就打开车天窗,把购买的毒品扔到了车顶,警察将我们三人带下车,也扣押了毒品海洛因。杨某不知道我和韩某某到西安干啥。我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当庭供称案发当天支取的6万元给韩某某还了3万元,二人买毒品时各给卖毒品的3万元,
(2)韩某某的供述载明,2016年年底的一天我和李新建闲聊时说去购买毒品吸食的事情,后来我通过一个叫刘宏波的人知道了一个卖毒品人的电话,就和那个人取得联系,我把这事给李新建说了,我两人商议由李新建先行出货,把毒品买回来之后,我俩人一人分一半,顶他以前欠我的钱。2017年元月5号下午6点多,我赶到七一路洞仙阁小区和李新建碰头,由他媳妇杨某开着那辆尼桑车,晚上8点多赶到西安自强路的一个街道,我和李新建下车,我联系那个号码是XX的毒品上线,那个人把我俩领到附近一个巷子里的单元楼六楼,在房间的卧室完成的毒品交易,李新建给了那个人六万多,我和李新建还尝了毒品的样品,我顺手就把吸食剩余的毒品放进我的大衣口袋里,李新建拿着购买的毒品和我返回车上,然后返回铜川,路上我在后座睡觉呢,结果到铜川新区收费站被警察抓了。杨某不知道我们这次购买毒品的事,我俩(购买毒品)为了自己吸食。
当庭供述毒品是李新建购买的,自己没有出钱,毒品也没有自己的。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新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建、韩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购买毒品海洛因110.635克并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新建辩护人当庭辩称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西安上线,被告人李新建筹集毒资,二被告人乘坐由被告人李新建租赁的车辆共同前往西安购买毒品海洛因,且在运输返回铜川途中被查获,查获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10.635克,故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并构成共同犯罪,故对二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新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虽对案件定性持有不同意见,但对案件基本事实均能如实供认,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三二年一月五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三二年一月五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玉亭 审 判 员  蔡淑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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