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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无职业。2016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锋,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16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又因在怀孕期间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锋、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程某与被害人王某1系亲属关系。2015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王益区王益街道办十里铺二队自家门口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被告人程某听到其母亲杨某某与人发生争执后即从家中出来,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受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5-12),双侧血胸,右侧肺挫伤,头顶部皮下血肿,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民警于2015年8月21日找到杨某某并传唤到案,2015年8月24日,程某主动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来均有翻供,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又均能如实供述。
在本院审理中,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12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寇谋1(被害人王某1之子)2015年8月20日16时34分报案。
2、铜川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住院记录、铜医鉴字(2015)第32号医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7)医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1伤情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杨某某、程某辨认案发现场系本市王益区王益乡十里铺西村红旗二队杨某某家门口及大门内。
4、证人证言
(1)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8时左右,我和我侄媳妇王某1一起往回走,走到杨某某家门口时,杨某某因为之前住房的事情和我吵了起来,王某1替我说了几句,拉着我走,杨某某拦住不让走,将王某1往她家里拉,后将王某1按倒在地,用脚在王某1背部右上侧踢了两三脚,她女儿程某过来用脚在王某1背部右上侧连踢带跺了好几脚,后王某1丈夫寇谋2等人过来把王某1扶回家了。
(2)王某2、寇谋2证言证实,事发后见到王某1在杨某某家门口地上蹲着,说自己胸部,背部等多处疼痛。杨某某,杨某某女子在门口站着,许某也在外边站着,后寇谋2把王某1扶回家了。
(3)汪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7时50分左右,我看见我家斜对门,王某1和我斜对门母女俩在吵架,进而互相推搡,我看快打起来了就赶快走了。
(4)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8点左右,看见寇谋2和杨某某在杨某某她家那吵架,王某1、许某以及一个30多岁的女的也在场。
(5)寇谋1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中午,其回家后发现母亲王某1躺在床上,王某1说杨某某母女把她打了,其打电话报警了。
5、被害人王某1陈述载明,2015年8月19日8点多我和我姨许某从地里回家路过杨某某家门口时,碰见杨某某,因为我姨许某房子的问题,杨某某和我姨以及我吵起来了。杨某某的女儿程某也从家里出来,她们母女把我往她们院子里拉,后程某就在我的右侧胸部和腹部跺了好几脚,杨某某也跺我了,后来有人把我们拉开,我被搀回去了。我想着伤没有那么重,觉得都是亲戚,没有想到报案。第二天我儿子寇谋1回来后,看到我伤的挺重,才报案的。
6、归案证明、侦查终结报告书载明,民警于2015年8月21日找到杨某某并传唤到案,2015年8月24日,程某主动投案。
7、被告人杨某某、程某的户籍证明信、铜川市王益区王益街道十里铺村证明及侦查机关证明载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现住址,铜川市王益区王益街道十里铺村二队与铜川市王益区王益乡十里铺西村红旗二队系同一地点。
8、侦查机关办案说明载明,被害人王某1在2015年8月19日受伤后,并没有在当天及时报警,而是在8月20日才报警,所以该案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也无法采集现场照片。
9、被告人供述
(1)杨某某供述载明,2015年8月19日7点半到8点左右的时候,王某1和我妗子因为我妗子住房的问题和我吵了起来,后我俩抱在一起撕扯,她把我的衣服往下扒,我把她推倒在地,用拳头打她,用脚蹬她的胸部和胯部,她还是不放开。我女儿跑出来,去掰她的手,王某1一把将我女儿穿的睡裙给扯下来,我女儿用拳头打她的胸口和脸,还用脚踢了她的胯和胸。最后他家里的人来把她弄回去了。
其又有供述和王某1撕扯过程中,没有用脚踢王某1,程某和王某1就是你推我,我推你,别的再没有啥。
在2017年8月2日开庭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其称其与其女儿均踢被害人了,对其归案后的有罪供述予以认可。
(2)程某供述载明,2015年8月19日7时左右,我在家中睡觉时听见我妈在外面喊叫,我跑到我家门口看见我妗子王某1双手拽着我妈的内裤往下脱,我妈在和王某1撕扯的过程中用脚蹬在王某1的右侧肩膀和胸前部位。我为了帮我妈掰开王某1的手,结果被她也拽住了,我用手背打到了我妗子的嘴巴,我妈就用左脚蹬在我妗子右侧肩膀和胸前部位,我在她胸前蹬了一脚,她放开手,我当时非常生气,就用右脚一脚蹬在我妗子的右侧屁股上,还用脚蹬到了她的胸处,后来又来了几个男的,扶着王某1走了。
其又有供述称我妈有无蹬王某1我没有看见。我没有用脚蹬过王某1。
在2017年8月2日开庭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其称其看到其母亲和被害人相互撕扯,其去拉架,王某1将其睡衣撕烂,其情急之下踢了被害人几脚,对其归案后的有罪供述予以认可。
10、领条、谅解书载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1赔偿及得到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程某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结束前均能如实供述,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程某又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致人重伤,且无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建议对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均符合庭审查明及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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