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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王某某、郑宝某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王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2006年11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寇某某,外号“狗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8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1月26日经减刑释放。2017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郑宝某在铜川市矿务局医院对面两次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石某和李某1贩卖2克,其中,石某通过现金支付1200元,李某1通过微信支付600元;2017年12月8日,石某被延安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两小包。当晚21时许,石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郑宝某交易毒品后郑宝某被现场抓获,从石某处缴获与郑宝某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从郑宝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从石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中的一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73克。2、2018年3月份,被告人郑宝某欲购买冰毒吸食,通过张某联系后,以郑宝某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张某再将毒资转给王某某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购买冰毒约1.8克,王某某收到毒资后将毒品藏匿于王益区利群小区附近一垃圾桶旁边,由郑宝某取走完成交易,王某某获利1800元。3、2018年2月份,延安籍男子王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便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郑宝某毒资,让其帮忙代购毒品,郑宝某收到毒资后,向被告人寇某某先后微信转账1450元,付现金550购买毒品,并在印台区三里洞附近完成交易,被告人寇某某先后四次共贩卖给郑宝某海洛因约3.5克,获利2000元。2018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王某,王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郑宝某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称重分别为0.8克、0.53克。2018年4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郑宝某提供的寇某某信息,在本市将寇某某抓获。2018年4月27日王某某被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冰毒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称重分别为0.91克、0.23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郑宝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王某某、寇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郑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判处寇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判处郑宝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均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变更对寇某某的指控,认为寇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其还有一起800元现金交易,即寇某某非法获利2800元。庭审中,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其本身为吸毒人员,系以贩养吸,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辩称其没有800元的现金交易,其辩护人另辩称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数量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宝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三次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郑宝某协助抓获寇某某,系一般立功,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郑宝某在铜川市矿务局医院对面两次以每克9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石某和李某1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其中,石某通过现金支付1200元,李某1通过微信支付600元;2017年12月8日,石某被延安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其中一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73克。12月8日21时许,石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郑宝某联系交易毒品,郑宝某被现场抓获,从郑宝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两小包,均未检出毒品成分。因被告人郑宝某体内有异物,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来源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侦查。(2)证人石某证言称,2017年12月6日,我搭乘李某1的车去西安,半路闲聊时得知他和一些司机可以从“宝某”处买到海洛因,我就想买一点自己备用,我给李某1说了,我通过李某1的电话和微信联系了“宝某”,对方说每克900元,先转账再送,李某1用微信转了六百,说他请客,不够的我给现金。到王益区后联系郑宝某,他来我们吃饭的饭馆给了我们一小包毒品,我给了他三百元现金,又留了他的电话。“宝某”走后,我想再买点就又给“宝某”打了电话,说再送一克,过了十分钟“宝某”来给了我用卫生纸包的一小塑料包毒品,收了我900元现金。当晚到西安我给了李某1一部分毒品他吸食了,剩下的我一直装着。12月8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李某1证言与石某证言可相互印证。(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2017年12月8日9时从石某上衣外套口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并予以扣押(编号为④)。现场提取、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2月8日21时从郑宝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两小包(编号为①、②),华为手机一部。(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载明,从检材①、②、③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重量分别为0.50克、0.13克、0.75克;从检材④中一包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73克;另一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重量为0.48克。上述毒品已被移交延安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5)郑宝某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单载明郑宝某与李某1、石某通话情况。李某1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2017年12月6日19时30分转账给“遇强则强,李某2”600元。(6)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郑宝某尿检为阳性。(7)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石某、李某1均辨认出郑宝某即为向二人出售毒品的“宝某”。(8)被告人郑宝某供述称,2017年12月6日下午,李某1打电话说要买1克海洛因,谈好价格900元一克,我给他发了“二宏”的微信号让他转过来钱,微信号是“遇强则强,李某2”。李某1说发了600元红包,剩下的见面给。我去找“瘫子”花400元买了0.5克海洛因,自己用了0.1克,剩下的用脑复康勾兑凑了0.8克左右,当天晚上在矿务局医院对面羊肉泡馍馆见面,我把这些海洛因当1克给了李某1,当时在场姓石的男子给了我300元现金我走了。过了一会,姓石的又给我打电话说再要一克,我就按同样的方法准备了一克海洛因给了他,他给了我900元现金。12月8日中午,这人又打电话说要买3克,我只准备了1克。其中还是勾兑的,我到了矿医院附近给了他一包后,警察就把我抓获了。(9)抓捕经过载明,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石某后,石某交代毒品来源为郑宝某,并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在2017年12月8日晚石某和郑宝某毒品交易中将郑宝某抓获。(10)侦破报告载明郑宝某贩卖毒品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事实等。(11)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郑宝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郑宝某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6日经减刑释放。2、2018年3月份,被告人郑宝某欲购买冰毒吸食,通过张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郑宝某将毒资通过微信分六次共转账1810元给张某,张某分五次通过微信转账共18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购买冰毒约1.8克,王某某收到毒资后将毒品藏匿于王益区利群小区附近一垃圾桶旁边,由郑宝某取走完成交易。2018年4月27日王某某被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小包,冰毒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称重分别为0.91克、0.23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①郑宝某证言称,2018年3月4日我微信交易310元是我让“二龙”帮我买300元冰毒吸食,“二龙”让我去利群小区垃圾台上找,我找到一个猴王烟盒中藏了一小包冰毒。这冰毒是有人提前放好的我也不知道是谁放的。3月8日,我中午给“二龙”转了300元让他给我买冰毒,我吸食后觉得不到位下午又联系他买了300元冰毒。3月14日,我给“二龙”400元想买600元的冰毒,他说不行给我退了100,我又给了他300让他帮我买,这次也是在利群小区垃圾台上拿到的。3月19日我又买了300元冰毒。②证人张某证言称,2018年3月4日,郑宝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联系买冰毒,给我微信转了310元。我联系“王三”,并给他转了300元,“王三”给我说让郑宝某到利群小区路边等他,后来郑宝某给我说收到了。3月8日中午,郑宝某让我联系300元冰毒,给了我300元,我联系“王三”后按之前方法由“王三”卖给郑宝某300元冰毒。当天下午郑宝某又联系我买了300元冰毒。3月14日,郑宝某要买600元冰毒,并给了我400元,我退给他100后他又给我300,我转给“王三”后他们在利群小区交易。3月19日,郑宝某又让我帮他买冰毒,按之前方法又买了300元的。(2)郑宝某微信交易记录、张某微信交易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2018年3月4日,张某收到“名英”(郑宝某)310元,转“我就是我拐三”(王某某)300元;2018年3月8日13时收到“名英”300元并转给“我就是我拐三”;17时收到“名英”300元并转给“我就是我拐三”;3月14日收到“名英”400元,支付“名英”100元,再收到“名英”300元后转给“我就是我拐三”600元;3月19日收到“名英”300元后转给“我就是我拐三”。(3)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载明,2018年4月28日从王某某处扣押疑似海洛因一包,编号①,称净重0.23克;疑似冰毒一包,编号②,称净重0.44克;疑似冰毒一包,编号③,称净重0.47克;疑似毒品一包,编号④,称净重0.12克及黑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一千元。(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载明,从检材①中检出海洛因;从检材②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检材③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检材④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毒品已被移交铜川市禁毒委员会。(5)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尿检为阳性。(6)辨认笔录载明,郑宝某辨认出“二龙”即张某,张某辨认出“王三”即王某某。(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称,2018年3月4日晚上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郑宝某买冰毒,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我300元后,我给张某说让他告诉郑宝某我把冰毒放在烟盒内,放在利群小区垃圾台让他自己拿。我的冰毒是从“黑三”处买的,第一次花500元买了1克,三月十几号花750元买了1.5克。3月8日按同样方法卖给郑宝某两次冰毒,3月14日卖给他600元冰毒,3月19日卖给他300元冰毒。每包冰毒大概0.3克左右,我一共卖给郑宝某5次共6小包大约1.8克冰毒。(8)侦破报告载明被告人信息、案件来源、犯罪事实等情况。(9)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归案情况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2006年11月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3、2018年2月份,延安籍男子王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便给被告人郑宝某毒资,让其帮忙代购毒品,郑宝某收到毒资后,向被告人寇某某先后微信转账1450元,付现金550元购买毒品,并在印台区完成交易,被告人寇某某先后四次共贩卖给郑宝某海洛因约2.6克,价值2000元。2018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王某,后根据王某供述抓获郑宝某。2018年4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郑宝某提供的寇某某信息,在本市将寇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来源为延安市甘泉县公安局移交。(2)证人证言①郑宝某证言称,2018年2月2日,王某微信给我转账让我给他买海洛因,我就联系寇某某在他那花500元买了0.6克海洛因,在自来水厂对面公交站牌交易,我和王某注射了。2月17日,王某给我转账700元,我在寇某某那买了1克海洛因我俩注射了。这次给寇某某的是150元微信转账,550元现金。3月4日,王某给我500元让我买0.5克海洛因,我在寇某某处花400元买了0.5克海洛因我俩注射了,剩下的100元我坐车、买针管花了。注射完王某还想买一克,给我了800元现金,我在寇某某那又买了一克。3月19日,王某给我转了800元让我买1克海洛因。我花400元买了半克海洛因,300元买了冰毒,我和王某会合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王某每次给我的海洛因都是他主动给我让我吸食的。②王某证言称,2018年2月2日,我给郑宝某转账让他帮我买海洛因。2月17日,我微信转账700元给郑宝某买一克海洛因吸食,他给了我。3月4日,我联系郑宝某买半克海洛因,转账给他500元,他说其中100元他坐车、吃饭了。后来我又给他800元现金让他帮我再买了一克。3月19日,我配合甘泉县公安局抓捕郑宝某,我让他帮我购买1克海洛因,给他转账800元,他买完海洛因和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每次帮我买毒品都可以跟着我注射一些。(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2018年3月19日19时抓获郑宝某,从其上衣兜内查出毒品疑似物三小包,白色智能手机一部。扣押清单载明,从郑宝某处扣押移动电话一部、冰毒2包、海洛因1包,从寇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载明,从郑宝某处扣押淡黄色晶体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8克,白色固体粉末一包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53克。上述毒品已移交铜川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5)郑宝某微信交易记录载明,2018年2月2日,郑宝某收到王某9000元,向寇某某转账500元;2月17日,收到王某转账700元,向寇某某转账150元;3月4日,收到王某转账500元,向寇某某转账400元;3月19日,收到王某转账800元,向寇某某转账400元。(6)郑宝某辨认笔录载明,郑宝某辨认出“狗娃”即寇某某。(7)被告人寇某某供述称,2018年2月2日,郑宝某联系我要半克海洛因,他给我转了500元,我们在三里洞附近见面给了他。2月17日,郑宝某微信给我转了150元,给了一部分现金在我这买了1克海洛因,这次也是在三里洞附近交易。3月4日,郑宝某给我转了400元买了半克海洛因,3月19日,郑宝某给我微信转账400元,我在印台区给了他半克海洛因。这些海洛因是我从张峰处买的,我买回来后掺一些料子再给郑宝某,落一点钱填补我的吸毒花费。我被抓获后做了尿检,尿检为阳性。(8)归案情况载明,郑宝某系王某被抓获后,在王某配合下将前来交付毒品的郑宝某抓获。郑宝某被抓获后,自愿通过微信协助抓获被告人寇某某,未能成功抓获,后经民警侦查于4月4日将寇某某抓获。(9)侦破报告载明被告人信息、案件来源、犯罪事实等情况。(10)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寇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郑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郑宝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寇某某、郑宝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王某某、寇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有反复,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能够认罪悔罪,如实交代其主要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其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人指控其800元现金交易的贩毒事实予以否认,虽然公诉人当庭举证了郑宝某的证言证实,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指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毒品犯罪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故对其辩护人辩称其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宝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第三次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应予以采信;对其辩护人辩称郑宝某协助抓获寇某某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某供述其上线寇某某的基本情况,虽参与协助抓捕被告人寇某某但未成功,后公安机关利用其它手段抓获寇某某,该行为不构成立功,但依法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某、郑宝某均有吸食毒品情节,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宝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郑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止,前期羁押十七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三部、现金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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