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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铜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铜川,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1月30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其腹内有异物未能执行,同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尚斐、魏小燕(实习律师),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铜川在本市王益区川口地勘公司巷内一商店对面,见失主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踏板摩托车钥匙未拔,即趁机将该车盗走,藏匿于王益区青年路金华小区内。经认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铜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铜川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铜川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失主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铜川在本市王益区川口地勘公司巷内一商店对面,见停放在此的一辆踏板摩托车钥匙未拔,即趁机将该车盗走,藏匿于王益区青年路金华小区内。失主报案后,侦查人员经调查于当日下午查获了被盗车辆并抓获了被告人,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经认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失主王某报案。2、失主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8月6日将大龙牌踏板摩托车借给付某,8月7日13时许付某来我家吃饭,后想起车钥匙没有拔,下楼后发现车不见了。我的车是2017年3月20日花4300元购买的。失主付某陈述可与其陈述相互印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及被告人将摩托车盗走的过程。4、扣押清单、摩托车照片、领条载明,从王铜川处扣押被盗车辆及失主将该车领走的情况。5、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2017年8月市场价值3325元。6、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铜川系被抓获归案及案件侦破情况。7、被告人王铜川供述称,2017年8月7日11时许,我在王益区地勘公司巷子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白红相间的踏板摩托车,钥匙在车上面插着,我就想偷走这辆车供自己以后出行方便。我骑着摩托车到了金华小区,把车停下锁住后离开了。17时许,我在金华小区附近碰到警察,将我带到桃园派出所。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铜川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谅解书载明失主对被告人王铜川行为表示谅解。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铜川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27日释放。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铜川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铜川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铜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铜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铜川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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