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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宜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宜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妹。
辩护人张建军,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翻墙进入陕西省宜君县五里镇刘家塬村村民刘某丙家中,在由东至西第二孔窑洞内,使用铁制火钩将窑内木柜上挂锁撬开,将柜内一铁制盒子中存放的3200元盗走后离开。1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用盗窃所得赃款,在宜君县商业城龙翔手机店购买中德瑞牌W2白色手机一部,花费700元,剩余赃款除给其妹妹刘某乙500元现金外,用于购买棉皮鞋等物。侦查中,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了全部赃款,已被被害人领回。经鉴定,刘某甲为精神发育迟滞患者(轻度-中度);刘某甲对盗窃一事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综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铁制火钩一个、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特征。2、宜君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宜君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刘某丙向“110”报案。3、提取笔录、宜君县龙翔手机卖场的收据存根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用所盗赃款购买手机的特征和价值。4、宜君县公安局五里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5、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扣押物品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所退赃款3200元返还被害人的事实。6、宜君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刘某丙家放钱盒子的盖未找到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数量。8、证人和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刘某丁、白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智力状况。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2月7日到其家并给其500元人民币的事实。9、证人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中德瑞牌W2白色手机的时间和过程。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的经过以及赃款去向。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盗窃现场的方位、概貌、作案工具情况、用赃款购买的黑色男士皮鞋一双、中德瑞牌W2白色手机一部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对现场的指认情况。1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为精神发育迟滞患者(轻度-中度)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对盗窃一事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综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翻墙入室,进入他人家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精神发育迟滞患者(轻度-中度),对盗窃一事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综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赃款所购买的黑色男士皮鞋一双、中德瑞牌W2白色手机一部是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铁制火钩一个,系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黑色男士皮鞋一双、中德瑞牌W2白色手机一部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铁制火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同 刚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武文璋

书记员:封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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