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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发,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基建公司退休职工。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发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长发在本市王益区王家河二号信箱市场内趁失主朱某购买苹果之际,将朱某放在手提袋内的蓝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金色华为畅享5s手机一部,另有身份证、医保卡各两张。2016年11月30日,王长发在案发地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搜出被盗的金色华为畅享5s(16GB)手机,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评估价格为945元。案件侦破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朱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长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长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辨认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长发在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二号信箱市场内趁失主朱某购买苹果之际,将朱某放在手提袋内的蓝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华为畅享5s手机一部等。2016年11月30日,王长发在案发地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搜出被盗的金色华为畅享5s(16GB)手机,经铜川市王益区价格监督检查所认定该手机评估价格为945元。案件侦破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朱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为失主朱某报案。2、失主朱某陈述称,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其和其父亲在二号信箱买东西,发现放在其父亲手提袋中的钱包丢失。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还有一部华为手机。3、提取笔录及视频监控说明情况载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经过。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崔某(理发店老板)、杨某(被告人之妻)辨认出盗窃视频中实施盗窃的人就是王长发。被告人王长发亦辨认出视频中的男子系其本人。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中心现场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二号信箱南市场及现场的情况。6、销售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6年11月30日,从王长发家中搜出华为畅享5S手机一部,经比对,与失主朱某被盗手机串码一致,已返还失主朱某。7、铜川市王益区价格监督检查所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涉案华为畅享5S(16GB)手机一部于2016年11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945元。8、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1月30日民警将王长发抓获。9、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王长发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王长发当庭供述称,2016年11月16日早,我在王家河二号信箱市场内闲逛,看见一群人围着一个摊子在那里买东西,我将一个人身后的手提袋里的蓝色钱包拿走了。包里有一部手机,还有现金2400余元、身份证等物,其他的我没注意。钱我日常花费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发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前期羁押的七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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