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陈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盛某在商南县城南大街经营简卡罗鞋店(原名凯森鞋店)期间,编造虚假事由,并以高息为诱饵,以借钱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初至2015年4月,被告人盛某以鞋店装修、进货、交房租、扩大店面、给其亲友治病、买房买车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8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之前盛某在商南县城开服装店,通过盛相邻的化妆品店店主汪某乙与其相识,当时盛生意不好,欲扩大店面,改做经营鞋店,鞋店开业前向她借款5万元用于装修店面,开业后,又向她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此后,盛某又以进货、交房租、扩大店面、给其亲友治病、买房买车等为由至2015年4月累计向其借款98万元,其中9万元未打借条,98万元是借款本金,不含利息。2015年4月23日,盛某称外出要账,至今(4月30日)未见其人,电话也打不通,遂报案。
(2)、被告盛某供述证明,她借商南县石油公司李某某100余万元属实。2014年之前向李某某借过钱,是用于鞋店装修,但已还清。2014年至今,累计向李某某借款100余万元,次数很多,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要见借条。借钱的理由有进货、她舅儿子吸毒从牢里往外救、她朋友买车、要搞工程资金不够等,借款最高9万元,最低借款1万元,所有借款均付有利息,利息分年息、月息、日息,借李某某钱利息都付了,欠的都是本金,借李的钱都是给别人还钱付利息用了,至于给谁还钱付息她记不清了。
(3)、书证:盛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1张,分别为2014年4月22日借款3万元整,2014年9月22日借款5万元整,2015年4月15日借款3万元整,2015年4月14日借款3万元整,2015年4月12日借款5万元整,2015年4月13日借款5万元整,2015年4月22日借款6万元整,2015年4月17日借款9万元整,2015年4月17日借款5万元整,2015年4月19日借款3万元整,2015年4月13日借款3万元整,2015年4月14日借款5万元整,2015年4月9日借款4万元整,2015年4月9日借款4万元整,2014年12月8日借款5万元整,2014年11月12日借款4万元整,2015年4月22日借款5万元整,2014年9月27日借款2万元整,2015年4月19日借款3万元整,2015年3月17日借款1万元整,2015年4月16日借款6万元整。以上共计89万元,其中2014年9月22日5万元借条一张,盛某辩解称字迹不是本人书写,经与其他借条比对,确实不是盛某笔迹,故该笔借款不予认定。上述借条证明盛某向李某某借款数额。
2、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盛某以鞋店进货、帮助朋友筹集贩卖茶叶资金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人民币68500元。经刘某甲介绍,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盛某以鞋店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乙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她与盛某此前认识,大约2014年5月17日,盛某来电称其朋友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她借款1万元并承诺月息1000元,当日中午盛某来到她家具店里拿着借条,她即给盛某现金9000元,扣除1000元利息。又过月余盛某再次来电,称其朋友购买茶叶急需资金欲向她借款5000元,并承诺与此前利息一致。2014年6月24日盛某来到她店里打5000元借条,她付给盛某现金4500元,扣除利息500元。2014年9月19日,盛某再次来电称其欲扩大店面、进货、周转资金,需向她借款2万元,当日中午她把2万元现金送到盛某在南大街开办的简卡罗鞋店里,盛某给她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份,盛某又来电称需进货、资金周转欲向其借款3万元,12月4日,她至盛某鞋店借给盛某3万元现金,盛某给其出具有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约20天后,盛某又向其借款5000元,打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共计向她借款7万元。2015年,盛某称还需用钱,她言已无钱可借,盛某让联系亲朋帮其借点钱,并称1万元每天付息100元,只用四五天,她即联系朋友余某乙,余愿意出借,2015年3月26日,她、盛某、余某乙三人在其家具店里,余某乙借给盛某现金1万元,盛某向余某乙出具有借条。此后,她多次向盛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盛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4月下旬,已找不到盛某本人,手机关机,听别人说她跑了,遂来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余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约5点许,同事刘某甲问她手边有钱没,并说其一个朋友盛某想借点钱用,刘说盛某开了个简卡罗鞋店,店里进货需要周转金,她说手边只有1万元,刘某甲还说盛某愿意每天出100元的利息,她就答应了。过了一会盛某自己就到丰源家居店来找刘某甲和她了,她将1万元现金交到盛某手中,盛某给她写了一张借条。盛某借钱的时候说只用几天就还,过了四五天,她让刘某甲联系盛某,盛某说她最近还没钱,暂时先不还她,过了大约一个月之后,盛某的简卡罗鞋店关门了,她就再也没找到盛某了。
(3)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刘某甲妹妹刘某丁在她鞋店隔壁开办药店,与刘某甲认识已有三年。2014年5月份左右她以给朋友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某甲借款1万元,当时实付现金9000元,扣除了1000元利息,以后又陆续向刘某甲借款,大约向她借款6万元左右,具体多少她记不清了,每次借钱均打有借条,借款数目以借条为准,刘每月均到她鞋店拿利息,大约付给刘利息4万元左右,借刘某甲的钱给别人付利息了,具体付给谁记不清了。经刘某甲介绍认识余某乙,并对余讲鞋店需资金周转,需向其借款1万元,余同意并向她出借,她给余打有借条,借款用于还别人钱了,并未用于鞋店资金周转。
(3)书证:盛某向刘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5张,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4日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1万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7万元。盛某向余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金额1万元。上述借条证明盛某向刘某甲、余某乙借款数额。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盛某骗取刘某甲人民币数额为68500元。
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盛某以帮助其公公郑某甲筹集工程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甲陈述证明,盛某是他侄女,2014年5月份某一天,盛某到他单位找到他说她爸(盛某公公)做生意需要现金周转,想向他借10万元人民币,当时他说没有,后来又找他说了好几次,他想到是亲戚,就在去年8月26日借她10万元,通过农行ATM机转到盛某的丈夫郑某乙的账户上,他的转账号为:xxxx4,转入郑某乙的账号为:62284829561752****8,因为他们是亲戚所以没有写任何借款收据。她说借用两三个月,三个月时找她要钱她说没有,让他缓缓,结果发现她原来开的“简卡罗”鞋店关门了,打她手机也打不通了,人不见了也联系不到。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潘某甲是她爸的老表,按辈分她叫潘表叔。去年五月份的一天,她及丈夫郑某乙、潘某甲一起吃烧烤时,她提出向潘借点钱,用于公公郑某甲包工程资金周转,并称赚钱了给潘分点红,再给点利息,1万元每月付息250元,后她就提供了她丈夫郑某乙的农行账号,账号她记不住,后潘某甲把10万元打在她丈夫农行卡上了,这10万元钱有部分给李某某还钱了,有部分给别人付利息了,具体给谁付的她记不清了。
(3)书证: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明,潘某甲自农行账号向郑某乙转账数目及时间。
4、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盛某以鞋店周转资金、帮人筹钱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秦某某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明,他系小栗园人,被告人盛某六七年之前嫁给同村郑某乙,与盛某平时关系不错。2014年8月6日,盛某以其在县城南大街开办的鞋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20000元,打有借条;2014年11月21日,盛某又以鞋店需进货为由,向他借款30000元,盛某也出具有借条;2014年12月8日,盛某再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他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5年2月6日,盛某向他借款20000元,打有借条。上述盛某共计向她借款90000元。2015年4月23日,他打电话催盛某还款,盛某称见面说,遂进城去鞋店,店关人无,手机不通,向其发短信,盛某回信息称出点事已外出。此后,均联系不上。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向秦某某先后借90000元属实,借款理由为朋友筹钱、鞋店周转,均打有借条,借的钱给别人付利息了。
(3)、书证:盛某向秦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张,分别为2014年8月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6日借款20000元。上述借条证明盛某向秦某某借款数额。
(4)、书证:秦某某提供的其与盛某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4月23日,秦某某给盛某打过电话并索要借款的事实。
5、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盛某以鞋店进货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明,他是经人引荐认识盛某,2014年12月26日,盛某称其鞋店进货需给供货商打款为由,向他借款20000元,盛某给他打有借条,当时盛某称只用三天,给500元利息。到期后,多次催要盛某未还。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她此前认识魏某某,2014年12月26日,向他借款20000元属实,是在魏某某148法律服务所拿的钱打的借条,但当时实际借款18000元,扣除了一月每万元1000元的利息,共计2000元,每月付给魏某某2000元利息至2015年四月,后她跑了。
(3)、书证:盛某向魏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及金额。
6、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盛某以帮助别人筹集工程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甲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明,她在南大街好乐多日化店打工多年,日化店与盛某开办的鞋店相邻,她也就与盛某很熟。2015年2月10日,盛某到日化店称小栗园有人包工程资金紧缺,欲向她借点钱,一万元一月1000元利息,她同意。次日,盛某到日化店给她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她付给盛某现金30000元。一月后,盛某给付了2800元利息,又过一月,盛某再付利息3000元,向其索要本金,盛某称还要再用。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她向吕某甲借款30000元属实,时间是2015年2月份,借款理由是帮人筹措工程资金,当时承诺一万元一月付1000元利息,给吕某甲出具有借条。
(3)、书证:盛某向吕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及金额。
7、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盛某以鞋店进货、有急事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甲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2月份,盛某以鞋店进货为由,向她借款30000元,未打借条,钱是在盛某店里给的,后盛某给付了3000多元利息。2015年4月22日,盛某到她单位县医院以有急事为由向她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没有借条,当时单位同事张某丙在场。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借余某甲40000元属实,没有给余打借条,用于给别人付利息了。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盛某向余某甲借款10000时,她在当面。
8、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盛某以鞋店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她在邮政巷翡翠内衣专卖店打工,店主杨某某。2015年3月份,店主对她说盛某欲向她借点钱。2015年3月29日,盛某到内衣店,以鞋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她借款10000元,并承诺每天付200元利息,五天即还,打有借条,杨某某在场。七、八天后,盛某又来店里称急需用钱,让再借5000元,每天付100元利息,盛某出有借条,杨某某也在场。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她先后两次共借张某甲现金15000元属实,均打有借条,打条子时店主杨某某在场。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在她开办的翡翠内衣店打工,2015年3、4月份,盛某分两次向张某甲借款总计15000元,打有借条,借款时她在场。
(4)、书证:盛某向张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9、2015年3月20日、4月8日,被告人盛某以鞋店进货、帮助余某甲还款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邱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明,他妻子田某某认识盛某,2015年3月20日,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盛某要进货想借点钱,他知道盛某和他妻子认识便同意了。中午10点多盛某一个人到他办公室,盛某说她要去进货,让他借给盛某两万元钱去进货,三天后还钱,并说一天一万元给20元利息,他说无所谓,就几天时间。后来他就在办公室给盛某两万元现金,盛某给他打了张借条就走了。期限到,盛某没有还钱,也没有说为啥没还。一周后,他给盛某打电话,盛某说这几天货卖出去了就还钱。又过了几天,盛某仍没有音讯。4月7日,他再次给盛某打电话要钱,盛某到他办公室说让他再等两三天,并在借条上标注4月7日他向盛某要钱了。4月8日早上8点多,盛某再次来到他办公室,说县医院收费处余海艳挪用公款10万元,中午11点多必须要把钱还回去,她给余海艳帮忙筹钱让他帮个忙,他没有核实此事真伪,就再次借给盛某三万元钱,盛某打了张借条,说最多三天就还钱。过了三天,两笔五万元均到期,他打电话向盛某要钱,盛某说尽快还,他让盛某来他办公室说,盛某没有来,4月23日下午2时许,他在城关小学十字路口碰见盛某,向盛某要钱,盛某背了两个包说送东西给要出门打工的丈夫郑某乙,他问借给她的钱准备好没有,盛某说明天晚上以前能准备好。之后他在名烟名酒批发部里问批发部老板盛某在批发部做什么,老板说,盛某将鞋店转让给了他,刚才把鞋店钥匙交给他。他立即给盛某打电话,盛某电话通但是不接。晚上就听说有人在盛某的鞋店堵她,盛某欠他们的钱。4月27日晚6时许,他见盛某鞋店门口围了许多人,那些人说向盛某要账,盛某也问他们借了好多钱,现在盛某跑了,他有事就走了。
(2)被告盛某供述证明,她因借李某某钱要付息,2015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给田某某丈夫邱某某去电话称,鞋店进货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点钱,她即到邱某某办公室,与邱谈妥,邱借给她现金两万元,她给邱出具了两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每天付息2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这两万元给李某某付利息了。借款到期后,邱某某向她索要过,但未还,只给邱付了两千元利息。此后,她又找到邱某某,并称朋友有急事需用钱,又向邱借款三万元并承诺一天一万元付息200元,邱同意并借给她现金三万,她给邱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用于给别人付息。
(3)书证:盛某向邱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10、2015年3月31日、4月3日,被告人盛某以帮助朋友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吕某乙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明,他姐姐吕某甲在盛某鞋店旁边的化妆店打工,通过他姐与盛某认识。2015年3月31日上午,盛某来电让去其鞋店,去后,盛某称其有两个朋友需要点资金周转,需向他借款五万元,一个朋友用三万,一个朋友用两万,三万元部分每一万元每天付息100元,两万元部分每天一万元付息200元,他同意借款,但只同意盛某借款期限为三四天。下午1时许去盛某鞋店将五万元现金借给盛某,盛某给他出具了五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数次向盛索要,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4月3日下午,盛某又来电称其老公公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再借六万元,并表示连此前所借的五万元共计十一万元于4月4日上午10点之前偿还,他同意,他即让盛某去法院隔壁的信合营业部,他取现金六万元借给盛某,随即他与盛某到他姐打工的化妆店里收回了此前盛某给他打的五万元借条,盛某重新给他出具了十一万元的借条。几天后,多次向盛某追要借款,盛均未付,分三次分别给付利息1400元、9200元、6500元。2015年4月22日中午,去盛某店要款未果,他将盛某鞋店玻璃门锁了,次日听其姐说盛某将锁锯了。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她与吕某乙认识,2015年3月份的一天,她因欠李某某借款需付息,她即给吕某乙去电话称别人需用钱周转,欲向其借点钱,几天后就还,一万元每天付息200元,吕同意先借款五万,当日下午,在吕某甲打工的化妆品店里,吕某乙借给她现金五万元,她给吕某乙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吕某乙索要无钱偿还,给其付息7000元,付息时,她对吕某乙说一朋友让帮忙筹钱,付高息,利息仍是一万元每天200元利息,吕某乙同意,又借六万元,并抽回此前所打的五万元借条,重新给吕某乙出具了十一万元的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吕某乙多次索要,她无钱偿还,又给吕某乙付了9500元利息。4月22日吕某乙用锁将她的鞋店店门锁了,次日她将锁锯了并将鞋店转给王书伟,与丈夫一块跑了。
(3)书证:盛某向吕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4)书证: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吕某乙取款时间、数额。
11、2015年4月7日,被告人盛某以鞋店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他在商南县公安局交警队工作,2013年通过同事刘某戊认识盛某。2015年4月7日,他在南大街路段执勤时,盛某给他说向他借5000元钱,用两三天就还,说用于她经营的“简卡罗”鞋店资金周转,他想到都是朋友就同意了,下班后,在南大街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了5000元现金,在邮政银行大厅就把这5000元现金借给盛某,当时就他和盛某两人在场,当时也没打借条,过了两天左右,盛某多次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急用钱,让他借给她两万元,他说没有。过几天后听刘某戊说盛某跑了,他就给盛某手机(18829143408)打电话,无法接通。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借张某乙现金5000元属实,未打借条。
(3)书证: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明张某乙取款时间及数额。
12、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盛某以鞋店装修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49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4月5日上午,盛某在他家找他,说她的鞋店要装修向他借八万元,他说没有那么多,只有五万元,盛某便向他借了五万元现金,后在4月8日上午10点多,他在家准备好五万元现金,盛某说她用鞋店作抵押,未说借款期限,盛某说她给他一万元一月150元利息,当时给钱时他老表叶某某在他家玩,也在场,盛某在她身份证复印件上给他打了个借条,借条上借款人盛某签了自己的名字,日期是2015年4月8日,并按指印,借钱时盛某就给他750元一个月的利息,后盛某联系不上,听说盛某借了很多人钱,人跑了。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刘某乙是他朋友,盛某向刘某乙借了五万元现金,盛某和他妻子潘某乙关系好,他原来在城关小学开内衣店,盛某在南大街开鞋店,盛某在2015年4月份左右,让他借给她点钱,说鞋店进货用。他当时没有闲钱,他说刘某乙是他朋友,有个挖掘机,包点工程,有钱。他就联系刘某乙了,说盛某要借钱,他当时想盛某借钱进货,经营几年的鞋店,也没想太多,谁知道盛某借了刘某乙的钱就跑了,刘某乙借给盛某五万元时,他、刘某乙、叶某某在场,盛某收了钱,给刘某乙写了个借条,并说用鞋店作抵押,盛某说没事,不用担心。
(3)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她是通过王某认识刘某乙的,大约是2015年4月初的一天,她说给别人周转资金要借五万元钱,说用她的鞋店作抵押。后她到广场壹号花园酒店找到刘某乙,刘某乙借给她五万元现金,说每一万元每一天二百元利息,每5天一扣,等于5天就扣5000元钱,当时她、刘某乙、王某他们三个人在场,她给刘某乙打借条时,刘某乙提出把她经营的鞋店作为抵押,她同意了,当时只说用几天,等她周转开了就还钱,后付给刘某乙3次利息共一万多。
(4)书证:盛某向刘某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及用南大街“简卡罗”鞋店作抵押。
综上认定被告人盛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为49250元。
1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盛某又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汪某甲人民币29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某甲陈述证明,他不认识盛某,2015年4月10日,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盛某要用三万元,问他有没有,他说有。之后刘某乙找到他,他跟刘某乙一块到盛某的“简卡罗”鞋店,当时盛某一个人在店里,盛某说她要借三万元钱,并说月息三分,用一个月,他说他不认识盛某,盛某说可以用鞋店作抵押,之后他才借给盛某,当时盛某借三万元,他给盛某29100元,直接将一个月900元的利息给冲了,之后盛某就给他打了一张借三万元的欠条,盛某也给他写了一张抵押条,上面写的是她叫盛某系商南简卡罗鞋店老板,从他处借三万元,如一个月不归还鞋店归他。当时盛某还按指纹了,之后他们就走了,不到一个月盛某就跑了。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今年4月初,她因借的钱太多了,需给别人还利息,而她又没钱,她就去找王某,王某说他现在没有钱,看看别人有没有,之后王某就联系了汪某甲,汪某甲一直没有见面,最后汪某甲同意借,让王某去拿钱,王某去了不久拿了三万元钱,她说她先用几天,给别人帮忙筹钱周转用,她知道他们的利息是一万元一天200元,她同意就当着王某的面给打了借条,借三万元。当时王某说这是汪某甲的钱让她给汪某甲打条子,他打了之后王某给她了27000元,扣了3000作为五天利息,过了四五天,刘某乙问她要汪某甲的利息钱,她说再用四天,就给了2400元利息,又过了三四天,刘某乙又来要汪某甲的利息钱,她又给了3000元,后来她就还不起利息就跑了。
(3)书证:盛某向汪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综上认定盛某骗取汪某甲人民币为29100元。
14、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盛某以继续用钱购买轿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她在街上卖水果时,盛某给她打电话说她要买小车急需用五万元钱,她问需要用多长时间,盛某说要用一个月,她说不行,一个月时间太长了,她就挂了电话。下午盛某又打来电话说只用半个月就还她,给她一天500元的利息,她说不用给利息,到时把本金还她就行了,都是门上人。盛某说让她不要告诉别人,说她丈夫开车冒失,家里不让买车,并让她去她南大街“简卡罗”鞋店里给她钱,她就在文化路农行取了三万元现金,在家里取了两万元现金,凑够五万元现金和她母亲周某甲一起到盛某“简卡罗”鞋店里,当时就盛某一个人在店里,她借给盛某五万元现金,盛某也没有数钱,就把钱装黑色背包里,盛某说她去银行打钱,一会银行关门了,她和母亲就在盛某店里等了她半个小时,盛某回店后给她打了张借条,借条上写着利息每天500元,她当时说只用几天,都是门上人,不用写利息,盛某说她不白用别人的钱,借条署名是盛某,她拿了借条就和母亲回家了。后在2015年4月23日她给盛某打电话,她电话就打不通了。她后来听说盛某也借别人很多人钱,她怀疑自己被骗了。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郭某某是小栗园本地人,她认识郭某某,郭某某在县城卖水果。2015年4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因为她借钱多,本金已经还不起了,到了还息时间,因而她找到郭某某,让郭某某借点钱,她从前也借过郭某某钱,给她连本带息还了,当时她记不清是她要买车还是给朋友帮忙筹钱的名义问郭某某借的,并承诺用十天就连本带息还,郭某某同意就从农行取了三万元并从其母亲周某甲处拿两万一共五万元到她店里,将钱给她,她给郭某某打了借条,并承诺一天五万元给利息500元,之后郭某某就走了,还未到还息时间她和丈夫就跑了。
(3)书证:盛某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15、2015年4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盛某以帮助县医院余某甲归还挪用公款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35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盛某是去年通过邱某某认识的。今年4月16日上午9点左右,盛某给他打电话说:“不得了了,我朋友余某甲挪用公款十几万现在医院在查她,帮帮忙借点钱,给你点利息。”他就答应了,4月16日在他楼下借他四万元,打了个条子。4月18日又打电话说不够,再借五万,他让盛某找担保人,她找来童某担保,上午11点左右在滨河路税务局跟前当着童某的面他又借给盛某五万元。4月20日上午9点她又打电话说现在还不够再借五万,余某甲急得不得了,他说要见余某甲。上午9点30分左右,他们在县医院茶叶街街口他车里见面,他问余某甲咋回事,余某甲说盛某借走她钱现在还不上问他借的用用,他让盛某打条子,余某甲担保,他又借给盛某五万元,钱他给余某甲手上。借给盛某第一笔四万元时,直接扣除了利息4800元,实际给盛某现金三万五千二百元。
(2)证人童某证言证明,盛某在今年4月18日上午让他在王某甲住的雅都花园楼下王某甲车内给她提供担保,盛某当时说给别人付款,让他给她担保下,盛某向王某甲借五万元,说钱用几天就还,他也是小栗园人,之前就认识盛某和她丈夫,所以就给她担保了,当时王某甲在车内就借给盛某五万元现金,盛某给王某甲打了个借条,他在借条上签了保证人自己的名字,当时就他、盛某、王某甲他们三人在场,盛某拿了钱就在县医院对面银行汇钱去了。
(3)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今年4月份左右,她从王某甲处共借了十四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笔是四万元,就他们两个人在她的店里,扣了4800元利息。王某甲说到第五天利息每天一给,每天1200元,每天下午六点付,她给王某甲打了借条。王某甲给她了35200元。她借的钱当天全给李某某还利息了。第二笔隔了一两天,她因要给别人还利息没钱,说代替别人筹钱向王某甲借钱,说用一个月就还。王某甲让她找担保人,她找到童某作担保,给童某说朋友需要用钱她帮忙借钱,用一个月就连本带息还。她跟童某住一个地方在,童某就同意了,之后在王某甲雅都花园楼下王某甲车里,她给王某甲打了一个欠条是五万元,王某甲让她给月息,一月7500元利息,她同意,王某甲给了她42500元,这钱她当天就给别人付息了,记不清是刘某戊还是李某某了。第三笔是又过了几天,余某甲要给县医院交账,问她要钱,她没有钱,就又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余某甲挪用公款,她给余某甲帮忙筹钱,借五万元,王某甲让她找人作担保,她就让余某甲担保,之后她给王某甲打了借条,上面写借五万元,用五天,用南大街鞋店作抵押,之后余某甲签了担保人,王某甲给钱算天息,一天1500元利息,扣了五天共7500元,把剩下的钱给她了,她把其中四万元给余某甲还公款,2500元钱拿在身上。
(4)书证:盛某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及2015年4月18日借款五万元童某系担保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五万元余某甲系担保人且盛某用鞋店为该笔借款抵押。
16、2015年4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盛某以鞋店周转资金、帮人筹钱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刘某丙夫妇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盛某给他妻子刘某丙打电话,说她经营的鞋店周转资金需要用钱,借她两万元一星期后还,说给点利息。就在他妻子的皇家新娘店里借给了盛某两万元,盛某打了借条,署名是盛某还按了指印。4月18日,盛某又打电话给他妻子说再借五万元,鞋店周转资金用一个星期就还,说给点利息,盛某一人到他妻子皇家新娘店里,他妻子借给盛某五万元,盛某打了张借条。2015年4月21日,盛某给他打电话说她朋友急需用钱,需借两万元,只借一天,他说要保证明天就还盛某说行,盛某一个人来到他办公室,用他单位稿纸写了张借条,他说这两万元有他借朋友的钱,必须明天就还,她说周转下保证还,就在他办公室里,盛某给他打了张两万元借条,上面写的用期两天,于4月22日6点前还,借款人盛某,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盛某当时说给他点利息,不会亏待他的,他说无所谓。后在4月22日晚上,盛某又给他打电话说要借两万元钱,他说没有钱了,盛某说一万也行,他拿不出钱了,就没有借给盛某钱。后盛某鞋店关门了,人也联系不上,小孩也没上学。他怀疑被盛某骗了。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4月份中旬一天,盛某到她店里说她一个朋友挪用单位公款,现急需补上公款的钱,盛某帮忙借钱,只借两万元,只用五天,盛某说不信的话可以用鞋店作抵押,把营业执照给她,她说不用。她让丈夫在银行取了两万元现金,在她店里借给盛某的,盛某打了个借条,借条上借款人署名是盛某,日期是2015年4月17日,当时没有说给她支付利息,借钱给盛某时,只有她和盛某在场,过了三天,盛某打电话说她丈夫郑某乙在甘肃开挖掘机要给工人发工资,要向她借五万,她在银行取了4.5万元,从她丈夫那里拿了5000元,共五万元,在她店里借给盛某,她、盛某、她丈夫在场,盛某打了张借条,她用手机拍了照,盛某说还钱时给她点利息,在这之后就没见过盛某了,本金和利息盛某都没付过。
(3)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她给刘某丙说朋友要周转资金,向刘某丙借两万元钱,过段时间给刘某丙还,承诺借一万元一天一百元利息,刘某丙说借钱时就要把利息扣掉,后刘某丙丈夫王峰在刘某丙皇家新娘店里把钱借给了她,她给刘某丙打了张两万元借条,拿到扣除利息后的一万多元,后在宏兴宾馆后院的王峰单位办公室里,她向王峰借了一笔钱,记不清是三万元还是五万元,她说朋友鞋店要周转,当时她给刘某丙说的,刘某丙让她给王峰打电话,给了王峰每一万元一天一百元利息,王峰扣了利息后把本金借给她,她打了张借条。
(4)书证:盛某向刘某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17、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盛某以倒账给别人还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丙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当时她在石油公司上班,盛某给她打电话借钱,她说她没有钱让盛某向她妈妈李某某借钱,盛某让她赶紧弄,她问盛某借钱干啥,盛某说给别人还账,现在盛某没有钱不借给盛某会死人的,盛某哭了说明天就还,她说她现在没有钱,盛某让她从公款里拿点,她见盛某哭的伤心就问她借多少,盛某说五万,她说没有那么多,盛某说三万。之后就挂了电话。她随后到外面借了三万元,晚上五点多,当时她下班了,盛某给她打电话,她说让盛某来拿,盛某就坐出租车在石油公司的路边上找到她,她骗盛某这钱是从公款里拿的,让盛某第二天早上立即还给她。第二天,她给盛某打电话,盛某说没钱,钱没有倒出来,直至拖了一天都没有给,后来几天她天天到盛某的鞋店找盛某都没有找到,4月22日晚她在街上碰见盛某,再次问盛某要钱,盛某说没有钱,她说她要到商州考试,之后盛某跟她一块到医院找余某甲,从余某甲那借钱,不知道借了多少,盛某给了她2000元,说剩下的钱过两天给,到了4月23日,听说盛某躲债跑了。
(2)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她认识吕某丙,吕某丙是李某某的女儿,她经常去李某某家玩。从去年腊月份她开始向吕某丙借钱,她对吕某丙说急需用钱周转,向吕某丙借了一万元,利息是一天一百元,说用十天,十天后她给吕某丙还了,后她在今年4月份向吕某丙借了三万元,借钱后她给李某某付利息了,她当时对吕某丙说急需钱给别人还钱,吕某丙准备了三万元现金,吕某丙说是从朋友那里拿的,她承诺付给吕某丙每天两百元的利息,后吕某丙向她要过钱,她中间还过吕某丙一笔钱,多少记不清了,她现在还欠吕某丙两三万元钱。
(3)证人汪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吕某丙给她打电话说她急用钱,向她借三万元,她丈夫包工程手里有点闲钱,就在家把三万元借给了吕某丙,想到都是自己人没让吕某丙打借条,吕某丙也没说借多久,很快就还她了。
(4)书证:盛某向吕某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18、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盛某以鞋店进货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陈述证明,盛某在2015年4月22日给她多次打电话说急用钱向她借五万元钱,说三天后还钱,她说自己只能拿出来四万元,盛某承诺每天给她100元利息,后她在文化路人民大会堂那块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上把钱借给了盛某,当时她母亲何某某、她、司机周某乙及盛某四人在场。盛某当时在车上给她打了个借条,借款人署名是盛某,日期是2015年4月22日,后她再没有看见过盛某,听说盛某不知去向也联系不上,盛某没有给她还过一分钱。
(2)证人何某某自书证言证明,蒋某借给盛某四万元现金时,她在场。
(3)证人周某乙自书证言证明,蒋某将四万元借款交给盛某时,他亲眼目睹。
(4)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今年四月份,她因没有钱给别人付利息了,恰好蒋某在她店里玩,那天下午她给蒋某打电话说她鞋店要进货,需资金周转向蒋某借点钱,蒋某说行并说自己只有一万元,要去她妈那借点钱,问她要多少,她说要四万元,并说四天给蒋某付一次利息,用半个月,一天给她300元利息,之后蒋某就回去拿钱了,并约她在邮政局门口给钱,她给蒋某打了借条,之后她给了蒋某三次利息,一共15000元利息,之后过了三四天,她没有给利息了,蒋某父母就到她店里来,也就是三次中的最后一笔利息4800元,她在店里给了之后他们就走了。
(5)书证:盛某向蒋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19、2015年以来,被告人盛某以鞋店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贺某甲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贺某甲陈述证明,今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盛某找他姐夫章某借钱,他姐夫说没有钱,他姐夫就问他,把盛某电话给了他,后盛某给他打电话说急用钱,店里进货需要给别人打款,他就同意借给盛某钱,就在正月十五晚上在盛某店门口借给盛某五万,盛某找他借钱时说给利息,农历正月十九,盛某在她店里给她还了这五万元,给了500的利息。2014年3月20日,盛某又给他打电话说要借钱,店面需要周转还别人账,盛某说给点利息要借三万,他就同意了,晚上7点左右他一个人到盛某店里把钱借给盛某,当时店里就盛某一个人,盛某给他写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四五天后就连本带息一起还,过了四五天后盛某没有给他还钱,又向他借了两万元,他不想借给盛某,盛某一直给他打电话,他就借给盛某两万元,盛某说第二天就还并打了张借条,到第二天,他有点事,只是给盛某打电话问,盛某说晚点再让他打,说让他第二天早上去找她,他去找盛某时盛某不在店里,下午六点多到店里看见盛某,盛某说晚点联系。又过了几天,盛某又借了他两万元,盛某说急用,他在中润超市门口给了她钱,没有打借条。又过了几天,盛某又问他借了两万元,在水晶广场路边借的,也没有打借条,并给了他2000元利息。后在4月4日,盛某又问他借了三万元,只说了急用,说一两天内还钱,在盛某店里把钱借给了她,后盛某一直没有还钱,他找到盛某,盛某说让他别着急,她在外面放了些钱,等钱收回来就连本带息还给他。4月23日他最后一次看见盛某,他要求盛某给他打借条,在盛某店里把之前打的借条收了回去打了一张总的借条,借款12万元。后来他再也没有见过盛某,听说盛某把店转让给了城关小学开批发部的老板了。
(2)证人贺某乙证言证明,贺某甲是她兄弟,2015年3月份至四月份分几次向她共借款两万元,这钱都是她平时攒的,她兄弟当时说盛某向他借钱,没有打借条,她兄弟还向她妈、二姐借过钱。
(3)被告人盛某供述证明,她向贺某甲姐夫章某借钱,章某说钱周转不开,说自己的小舅子贺某甲手里有,她就给贺某甲打电话,说她店里进货需要给别人打款,第一次向贺某甲借了五万元现金,她承诺给贺某甲每一万元每天200元利息,用五天,这五天里贺某甲每天都到她店里拿利息,她每天给贺某甲1000元利息,到第六天他就还了贺某甲五万本金,她分好几次先向贺某甲借了十二万元,分几次记不清了,每次都有利息,后两次每天付给他每一万元一天五百元利息,后她只付过两万元左右的利息,又一次给贺某甲一万元整的利息钱。
(4)书证:盛某向贺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时间及数额。
上述总额共计人民币1922050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盛某藏匿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并更换手机号码、微信号码切断与被害人之间的联系,同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公共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信、过风楼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盛某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8月10日,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将盛某涉嫌诈骗案件交由嘉峪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协助侦查,经过嘉峪关市公安局技侦支队侦查于2015年8月11日16时许在嘉峪关市嘉和酒店大厅内将犯罪嫌疑人盛某抓获。
4、书证:盛某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盛某银行账户进出现金情况。
5、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他儿子郑某乙与儿媳盛某结婚六七年了,盛某在商南县城开了个“简卡罗”鞋店,大约四五年了,最开始盛某在县城卖衣服,他开始给盛某赞助了六万元,后卖衣服也赔了,他也就没管了。后盛某经营鞋店期间没有和他商量过,也没有从他这拿过钱,他包工程期间盛某从来没有给过他钱,也没有在他这入过股,他也没有让盛某筹过钱及工程款。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盛某是她大儿子郑某乙的妻子,她亲戚中没有吸毒及患先天性心脏病的,更没有因她亲戚吸毒、患先天性心脏病向盛某借款,她也未听说附近邻居向盛某借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隐瞒其无力偿债的真相,虚构各种借款事实,并以高息为诱饵,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辩解称其向他人借款是为偿还债务利息是否构成犯罪她并不知晓,但这不影响法律上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评判,即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一、盛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借款的目的;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盛某占有、挥霍了190余万元借款;三、盛某虽然有编造虚假事实向被害人借款的情况,但这是为借到筹到款以便偿还借款和利息,不是占有借款,这与我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有着根本的区别等观点。经查,被告人盛某在明知自已无力还款的情形下,仍然隐瞒这一真相,虚构各种虚假借款事实,骗取他人借款,其主观上根本不打算偿还,非法占有他人借款目的显而易见。被告人盛某将骗取的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被告人盛某的行为从犯罪主、客观方面衡量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完全符合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综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盛某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22050元。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朋焕祥 审判员 郭松伟 审判员 章爱军
书记员:齐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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