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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富家沟村四组,2005年6月任富家沟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1月兼任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商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富家沟村三组,2008年11月任富家沟村文书,2015年5月兼任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商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3月23日被商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永清、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富家沟村被列为新农村建设村(即示范村),根据《商南县2014年新农村建设实施方案》文件要求新农村建设大力实施二建、三治、四改、五通、六化工程,并明确规定财政列支500万元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富家沟村等20个村民居改造、通组入户路硬化、庭院整治等,确定商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富家沟村包扶单位,要求包扶单位每年给包扶村投资(含物资)不得少于50万元,各示范村需要解决的其他项目,由各镇、村积极向上争取项目和资金兜底解决,必须达到新农村建设验收标准。同时镇、村要积极引导群众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资筹劳。2014年度富家沟村完成了民居改造、庭院整治、入户路硬化及安装照明路灯项目,根据县政府规定民居改造、庭院整治、入户路硬化工程项目资金由县委农工部解决,安装照明路灯工程项目资金由当年包扶富家沟村的商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决。
1、2013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提议让被告人汪某某先用集体资金以发补助的名义私分,随后将私分的资金再从村上的项目工程中虚列支出进行冲销,汪某某同意后便从其保管的村集体收入中拿出30000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分给汪某某10000元,吴某某个人分得20000元。
2、2014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以上述同样方法私分35000元,吴某某分给汪某某5000元,吴个人分得30000元。
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让汪某某给其拿现金10000元,让按上述方法虚列冲销。
4、2014年7月,富家沟村在实施新农村建设安装照明路灯工程时,从西安中天灯饰有限公司购置90盏太阳能路灯,并于2014年7月15日、9月22日两次支付该公司路灯款共计100000元,尚欠67050元。2015年1月底的一天,吴某某同汪某某商议想从购买太阳能路灯支出中将前期两人私分的75000元和9000元的接访费用冲销,汪某某表示同意,吴某某又提出年终(2014年农历年底)还需要用钱,也在太阳能路灯款中一并冲销,需要虚列150000元,汪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2月5日,西安中天灯饰有限公司老板宋某来商南向吴某某催要购买太阳能路灯的欠款时,吴某某提出让宋某在太阳能路灯款中虚列150000元支出用于处理村上账务,宋某同意后,在核算了富家沟村购买90盏太阳能路灯实际货款167050元后,在商南县国税局开具了317050元的太阳能路灯发票并完善了相关手续后交给汪某某,同日汪某某将富家沟村在西安中天灯饰有限公司购买太阳能路灯实际所欠的货款67050支付给宋某。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吴某某让汪某某把150000元冲抵后剩余的钱拿出来,汪某某遂拿出65000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某以发补助的名义分给汪某某10000元,吴个人分得55000元。
2015年3月,汪某某将该317050元太阳能路灯款发票及该村其他新农村建设支出单据列支在新农村建设专款财务中,在城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完成报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及立案部门。
2、任职文件证明,吴某某、汪某某在富家沟村担任村干部经历及案发时所任职务。
3、举报信、传阅单及纪委办案说明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纪委初查情况。
4、商南县2014年新农村建设实施方案证明,富家沟村被列入新农村建设村、建设项目及包扶单位。
5、汪某某提供的借条、领条证明,2007年吴某某先后两次共计从汪某某经手的村集体帐上借支9000元用于赴省接访。
6、汪某某、宋某的手写单据证明,富家沟村太阳能路灯亮化工程实际安装路灯数量、单价及总工程款。
7、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记账凭证、结算单证明,富家沟村村级账务开户以及支取、存入情况。
8、富家沟村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进出现金明细。
9、富家沟村村级账务收支原始凭证及相关手续证明,吴某某、汪某某私分的公款是虚加太阳能路灯款予以冲账。
10、富家沟村村级账务收支凭证证明,证明该村村级账务收支明细。
11、查账笔录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发现吴某某、汪某某向该村集体上交过任何来源不明款项的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商南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扣押吴某某涉案赃款11.5万元、汪某某涉案赃款2.6万元缴存银行专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他2013年5月至今任商南县农工部部长。商南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村办)挂靠在农工部。商南县新农村建设主要工作包括民居改造、庭院硬化、道路硬化。按照县上规定,新农村建设由县级财政每年预算500万元建设资金,前期有年度超过500万元的情况,但近几年都是每年500万元。县级财政预算资金都拨付到新村办,由新村办实施民居改造、庭院硬化、道路硬化三个项目,其他项目建设资金由包抓部门和镇村负责解决,其中包抓部门每年度投入资金(包含物资)不低于50万元。2014年县上将富家沟村确定为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包抓部门为住建局,2015年包抓部门为国土局。2014年富家沟村完成新农村建设工程总造价为746750元,2015年2月拨付该村民居改造工程款20万元,其中水泥400吨,拨款12万元,下欠426750元未拨付,包扶部门住建局2014年仅配备垃圾桶13个。2015年土管局拨付该村包抓资金10万元,镇村是否从其他渠道解决的有新农村建设资金他不清楚。按照规定包扶部门每年投资该村建设资金不低于50万元,如果当年包抓部门未投资到位,之后一般也不会再给。包抓部门款物投入、拨付是否到位是由新村办、财政局、镇、村一起共同验收。
2、证人全某某证言证明,他现任住建局局长,2014年住建局是富家沟村新农村建设的包扶单位,该村2014年实际完成了房屋涂白、道路、庭院硬化、照明路灯安装新农村建设项目,按县上要求住建局应投资不低于50万元的款物,但2014年住建局仅给了该村十几个垃圾桶。当年6、7月份,该村准备实施路灯安装亮化工程,包村领导袁某某及该村支书吴某某让他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看后深感该村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确干了不少实事,应该给予支持,即当场表态给富家沟村20户危房改造指标,也就是给20万元予以支持,此后危房改造政策并入陕南移民,表态给该村的20万元未能落实。2015年10月份,袁某某和吴某某到他办公室,想让他落实此前表态欲给的20万元,他对二人讲此前表态的20万元现在已不能落实,并称富家沟村已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等实施该项目时,给该村兑现20万元。
3、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他任城关镇人大主席,该镇新农村建设工作归他分管,富家沟村在新农村建设中完成了房屋涂白、道路、庭院硬化、照明路灯安装等项目,房屋涂白、道路、庭院硬化资金由农工部负责,县上要求包扶单位每年投入不低于50万元款物,2014年包扶单位住建局给该村十几个垃圾桶,2015年包扶单位国土局给该村10万元建设资金,2014年县上给该村安排有路灯安装亮化工程,因无资金,在工程实施之前,大概是2014年5、6月份他与吴某某找了住建局局长全某某,全讲工程该搞就搞,资金包扶单位帮忙解决。后该村即着手实施路灯安装亮化工程,施工中,他与吴某某请全某某去现场看了,同到现场的还有镇长叶某某及包村领导张某,看后全某某称搞得不错,并表态随后从危房改造中给该村一些指标,给予20万元支持,但之后并未落实。2015年9、10月份,他与吴某某再去全某某办公室,催要此前全某某表态给付的20万元,全讲危房改造政策已并入商南移民政策,此前表态给付20万元已不能兑现,但同时承诺富家沟村已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2016年就能实施,届时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给该村解决20万元。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他任城关镇镇长期间,该镇富家沟村、捉马沟村被列为新农村建设村,这项工作由人大主席袁某某分管包抓。2014年富家沟村在新农村建设中实施了庭院整治、民居改造、入户路硬化、饮水工程、改厕工程、安装照明路灯工程。2015年富家沟村的包抓部门是住建局,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规定包抓部门每年投入的财物不少于50万元,袁某某向他汇报说住建局承诺通过危房改造每户1万元的指标给富家沟村解决20万还是30万他记不清了,他自城关镇调离前未解决,调离后是否解决他说不清。
5、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注册成立西安中天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天公司),他任总经理。该公司主要经营户外路灯销售。该公司成立以来在商南县共有两笔路灯销售业务,其中一笔是商南县城关镇富家沟村太阳能路灯销售业务。在该笔业务中,富家沟村太阳能路灯的真实价款是总价16万多元,结算账务时根据该村吴书记(叫什么名字他不清楚,手机号码是18091467999)的要求,他在办理税票时虚加了15万元,发票上的总价款是31万余元,中天公司按虚加后的价款帮富家沟村办理了销售合同、收条等手续。大约2014年6、7月份,富家沟村吴书记及镇人大主席(姓袁,叫他袁主席,叫啥名字他不知道)经人介绍到中天公司考察路灯情况,商定由他先去村上实地查看,再决定安装什么型号的路灯及安装数量。数日后,他至该村,实地勘测,并与该村吴书记商定了路灯型号、数量、单价,太阳能路灯数量是90盏,总价款不含税是16.7万元。谈妥毕,未签合同,口头约定先由富家沟村支付5万元定金公司发货,安装毕货款付清。该村依约向公司一般账户(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风景御园支行开的账户,账号:102045070788)打5万元定金,公司给该村发货,月余后施工完毕。他去电吴书记催结清欠款,吴言再付5万元,他允。2014年9月份,富家沟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付5万元,仍欠6万余元未付。2014年农历腊月,他再次去电吴书记催要欠款,吴书记同意付,但让他去商南办理相关手续。到商后,在村部吴书记办公室,他、黄某、吴书记及该村会计(叫啥名字他不知道,黄某与其具体联系)四人在场,吴书记说付清欠款没问题,但要公司出具购买太阳能路灯的发票,并提出村上有些账务没办法处理,让他开发票时多加15万元,为能让村上付清欠款他同意,且说定税由村上支付。他按在真实价款的基础多加15万元的要求,重新进行核算,虚加了每种类型路灯的单价,并按照加价后的标准制作了一份假合同和一份验货清单于当天在商南县国税局以富家沟村委会的名义开了一张31万余元的发票,办妥后,将税票交吴书记,按吴要求出具了一张收到太阳能路灯款的领条,领条金额与税票金额一致。完成上述手续后,吴书记安排村会计给公司付清了剩余的六万余欠款,开的是支票,由富家沟村会计支取后转到了他提供的个人银行卡上。开税票的税款14000余元至今未付。上述三次富家沟村共计支付公司167000元,有无零头记不清了。[侦查人员出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城关镇富家沟村村级财务收支原始凭证中的2015年3月27日第6号记账凭证及后附的2015年2月5日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27759084)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太阳能路灯款叁拾壹万柒仟零伍拾元整)(317050)一张,购销合同(需方:城关镇富家沟村委会,供方:西安中天灯饰有限公司;金额317050元)一份,城关镇富家沟村太阳能灯验货清单一张。](宋某看后说)合同、验货清单都是他按吴书记的要求虚加15万元后做的假资料,合同、验货清单都是2015年2月5日当天补的,合同、验货清单上的日期都是随便写的,他的签名和他们公司的公章是他办的,税票是他按吴书记的要求拿着这些补办的假资料到商南县国税局开的,317050元的收条也是他打的,但实际上他们只收到了167050元。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系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人,现住西安市凤城一路鼎鑫花园A31203室。2014年2月与宋某合伙注册成立西安中天灯饰有限公司,任公司技术部经理。中天公司主要经营户外路灯销售业务,2014年在商南共有两笔路灯销售业务,其中一笔就是商南县城关镇富家沟村路灯销售业务,在该笔业务中根据该村吴书记(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手机号码是18091467999)的要求,在为该村办理税票时,在真实价款基础上虚加了十几万元,具体虚加的金额他记不清了,公司按虚加后的价款帮该村办理了销售合同、收条等手续。约在2014年7月份,宋某跟他说在商南县有笔太阳能路灯销售业务,购方为商南县城关镇富家沟村,并让与其到现场勘测,他与宋某到实地测算,最终商定购买太阳能路灯的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谈妥后,该村支付了定金,此后该村即进行施工,公司供货,该村施工毕。2014年农历腊月,宋某让他与其至商南索要工程欠款,到商南后在吴书记办公室,当时有吴书记、宋某、他及村文书(姓汪,叫啥名字他不知道)在场,吴书记提出结清欠款可以,但要让公司出具税票,并说在开具税票时须虚加十几万元,具体数目他记不清,税款由村部出,双方同意。宋某即按吴书记提出的条件虚构了一份假合同及一份虚假验货清单,如何虚加他不清楚,宋某还按吴书记的要求打了一张收到货款的领条,领条上的金额是虚加后货款的金额,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实际上双方并未按领条的金额领到那么多钱,实际是按实领货款领的钱。办妥后宋某将税票交给富家沟村吴书记,吴书记安排该村文书(姓汪)将欠款转到宋某提供的账号上,但税金至今未给付。【侦查人员出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城关镇富家沟村村级财务收支原始凭证中的2015年3月27日第6号记账凭证及后附的2015年2月5日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27759084)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太阳能路灯款叁拾壹万柒仟零伍拾元整)(317050元)一张,购销合同(需方:城关镇富家沟村委会,供方:西安中天灯饰有限公司;金额317050元)一份,城关镇富家沟村太阳能灯验货清单一张】,(黄某看后说),公司的真实价款就是十几万元,这张发票就是上面说的他和宋某一块到商南县国税局开的加价后的发票,合同、验货清单是宋某当时按吴书记的要求做的假资料,合同、验货清单上的日期是当时写的,验货清单上他的名字是补这些假手续时他自己写的,317050元的收条是宋某当时按吴书记要求打的,但实际上他们并没收到那么多钱。
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她系商南县过风楼镇安沟村人,现系城关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财务会计,兼做村级财务会计,2002年商南县实行了村财镇管,她到城关镇财政所工作后,富家沟村的账务管理具体分工是:会计主管是财政所长,单据审签是富家沟村村支书、村委会主任,出纳(报账员)是村文书,会计凭证是她做的,记账及复核是财政所其他人员。她代富家沟村会计后,资本科目没有款项及物资收入。2014年富家沟村被列入新农村建设村,她根据拨款用途进行相应做账。2015年在给该村做账时,根据该村报账员汪某某报称的相关款项予以做账,购买太阳能路灯支出是否系新农村建设支出依据汪某某所说,具体是不是她不清楚。对于富家沟村在新农村建设中有没有违法支出她没有发现,她只是按照汪某某交付的收支单据做账,支出单据上都有富家沟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吴某某的签字。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系商南县城关镇富家沟村二组人,2002年至今他在村委会任职。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村支书兼村主任是吴某某、村文书是汪某某和他,2015年11月至今,村支书兼主任吴某某,村文书为汪某某、监委会主任汪某某和他。他主要负责该村计划生育全面工作,自2012年以来他从村上领取过个人的工资、过节购物卡、防汛、防火值班补助,其他没有领取过任何款项。他从村上领取这些款项办的都有手续,均是村上造册后,他本人签字盖章后领取的,除此之外没有在村上领取过其他的钱款,除此之外村上没有以补助、奖励、奖金、补贴等方式给他领取过任何款项。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他与汪某某有贪污犯罪问题,伙同村文书汪某某私分公款14万元,他个人分得11.5万元,汪某某分得2.5万元。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在他办公室,当时只有他和汪某某两个人,他对汪某某说,你准备3万元钱,年终了,他俩辛苦了一年,给每人发一万元补助,剩下一万元钱他还有别的用处,汪某某说行。这样说好后当天,汪某某到他办公室找他,当时就他们两个人在场,汪某某对他说3万元钱他已经准备好了,边说边拿出用报纸包好的钱递给他,他就从中拿走了两万元,剩余的一万元钱就递给了汪某某,并对他说,他俩一人拿一万元作为补助,剩下的一万元钱他还有用,汪某某问他这些账务上咋处理,他说随后村上有建设项目了从中走账,汪某某就同意了,当时他们之间没有办啥手续。就这样,他和汪某某第一次私分了村上三万元的公款。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在村部他的办公室里,他对汪某某说,到年底了,他们辛苦一年发点补助,你从账上先准备3.5万元钱。汪某某同意后,当天就给他准备好了钱,他记得汪某某是将钱用报纸包着拿到他办公室的,当时只有他们两个人,他打开报纸看了一下,里面有三沓用银行纸条扎好的红版百元人民币,还有一沓没有捆扎的散钱,汪某某对他说总共是3.5万元,他想没捆扎的应该就是5000元,他对汪某某说,忙了一年了,他们一人补贴5000元,剩余的钱他最近要用,这些钱你先记着,将来村上有项目了从项目上走。汪某某说行,就拿着5000元钱走了。剩余的3万元他个人拿着用了。就这样,他们第二次分了3.5万元村上公款,这次也没有办任何手续。2014年2月份,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一个朋友打电话问他借1万元钱,他同意了,但过年前从汪某某那拿走的3万元钱已经用的不够了,他就给汪某某打电话让他给准备1万元钱,说有急用,但没有给他说具体用途,汪某某同意了,当天汪某某就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他,拿这1万元钱他仍然没有给汪某某办啥手续。上述三次共计私分村上公款7.5万元,他分了6万元,汪某某分了一万元,都是在2015年虚开的太阳能路灯中冲账的。2014年,富家沟村被列为新农村建设村,包扶单位为住建局和国土局。在安装太阳能路灯之前,他与城关镇人大主席袁某某一块找过住建局局长全某某,全表态可以通过危房改造指标的方式给富家沟村解决二三十万元亮化工程款。2014年4月份,他、汪某某及袁某某三人到西安中天灯饰有限公司考察太阳能路灯,考察毕,与中天公司口头商定了太阳能路灯供货合同,路灯共计90盏,价款16万余元,谈妥,付定金五万元,完工后又付货款五万元,欠货款六万余元。2015年1月份,中天公司宋某电话催要欠款,他让宋某来商商议付款事宜。宋某来商后,他、汪某某及宋三人商定,欠中天公司货款可以付清,但须中天公司虚加15万元冲抵村上相关账务,三人同意。中天公司宋某即在商南县国税局开具31万余元购买路灯税票一张,他又让汪某某和宋某按加价后每盏路灯的单价重新制作了购买太阳能的合同,并让宋某打了一张收条。手续完备后,他安排汪某某向宋某支付了六万余元的欠款,此后,汪某某拿上述手续到镇财政所入账报销。约在2015年2月十几号,他让汪某某把冲账15万元中多出的6.5万元提现送至他办公室,他从中拿走5.5万元,对汪某某说年终了给你补助一万元,汪不语,拿一万元走了。他与汪某某在太阳能路灯中虚加了十五万元,其中十四万元冲抵了他和汪某某私分的公款,他分11.5万元,汪分2.5万元,总计十四万元,另有九千用于接访,余一千元现金在汪处。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明,在富家沟村新农村建设亮化过程中,他同村支书吴某某采用加大太阳能路灯单价的手段,虚列支出15万元,用于冲抵他和吴某某私分的五万元及吴某某从他手中拿走的村集体公款九万元,其中一万元冲抵了2007年吴某某两次到省上接访花费九千元,余一千元仍在他手中。2013年元月一天,吴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对他说:“马上春节了,你去给我弄个三万块钱,我要用。”他说:“吴支书,大家都是一块工作的弟兄班子,你给我办个手续。”吴某某说不用办手续,等以后村上有项目了,从项目上进行冲账处理。他想到吴某某是村上领导,不能跟他闹得太僵,他就说行。然后他就从他手中保管的村集体收入现金中,拿了三沓红版100元人民币,每沓1万元,用报纸包着拿到吴某某办公室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打开报纸看后,从3沓现金中拿出一沓一万元钱递给他说:“村上一年的工作都是我俩干的比较多,咱俩一人拿一万块钱,贴补一下。”他当时想吴某某说这话就是要给他俩各分一万块钱,他又想到既然吴某某给他一万元钱让他用,吴是领导,都拿了,他拿了也没事,所以他就收下了一万元钱。因为这一万元钱是吴某某给他分的钱,以后在账务上还要冲销,他就没有给办手续,吴也没有问他要任何手续。剩下的一万元钱吴某某拿走了,具体干什么用他没有问,吴也没有说,他不知道。2014年元月的一天,吴某某将他叫到办公室里,吴某某给他说:“你给我弄个三万五千块钱,过年了,我要用。”因为第一次吴某某从他手中拿走三万元钱时不给他办手续,所以这次他也没让吴某某给他办手续,吴某某又说这次拿的钱也等以后村上有项目了走账处理,他同意。后从他手中保管的村集体收入现金中拿了三万五千元用报纸包好,在吴某某办公室交给了吴,吴某某打开报纸包说今年给他们俩一人贴补五千元,说完将零散的五千元钱交给了他,剩下的钱吴某某带走了,他将5000元钱拿回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这一次吴某某给他俩各分了5000元钱,剩下的2.5万元钱吴某某拿走了,具体干什么用他说不清。2014年五月的一天,吴某某说他办事用钱,让给他弄一万元钱,他说让吴某某给他办个手续,吴说不用办手续,以后从村上的项目走,他就没说什么了,然后从他手中保管的村集体收入现金中拿了一万元钱交给吴某某,这次吴某某没有给他分钱。至此,吴某某从他手中共拿走了7.5万元钱,他和吴某某私分了其中的三万元钱,另外的四万元钱被吴某某拿走了,这7.5万元钱由于村上一直没有工程和项目,所以一直没有冲账。2014年4月富家沟村被列为新农村建设村,包扶单位为县住建局,根据县上文件规定,住建局每年投资不少于五十万元,他听吴某某说住建局承诺给五里铺村以危房改造指标能解决三十万元用于太阳能路灯项目。2014年7月五里铺村自西安中天灯饰有限公司购置九十盏太阳能路灯。2014年7月他经手转账支付中天公司定金五万元,2014年9月再付中天公司货款五万元。2015年1月的一天,吴某某让他去办公室并说此前他俩发了一些钱,一直没处理,这次太阳能路灯安装项目完工可以冲账,他同意。随后,中天公司宋某、黄某来商,四人一起商定虚加太阳能路灯工程款十五万元,宋某去税务局开了发票,吴某某在发票上签字并给其让入账报销,宋某、黄某填写了入账报销三十一万余元的购销合同、验货清单等相关手续。中天公司货款实为十六万多元,此前已支付十万元,仅欠六万余元,虚开十五万元后,扣除此前他与吴某某已分7.5万元及接访正常开支九千元,共计8.4万元,仍余6.6万元,吴某某给他分一万元,吴拿走5.5万元,一千元他至今仍保管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任村干部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支出骗取公款14万元私分,数额较大,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主动,且按分工各自均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割裂开任何一人的行为,贪污都不能完成,即在贪污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在检察院尚未立案、县纪委调查过程中均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二人共同私分公款14万元的贪污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贪污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二被告适用缓刑。对吴某某、汪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2.5万元,共计1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松伟 审 判 员  章爱军 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

书记员:阮红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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