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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梁某某、丁某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9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9月27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9月8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3月21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汤小虎、被告人梁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张慕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找到狱友梁某,称快过年了,准备弄点钱花,其在商南县踩好了点,是一户养羊的人家,住址比较偏僻,方圆四五里路都没有人家,让梁某再找个帮手,把养羊人控制住以后将养拉走。梁某遂找到被告人丁某并雇请邻村的农用三轮车司机曹某。1月12日王某1一伙来到丹凤县城,王某1、梁某、丁某三人到丹凤县城一门市部购买绳子、毛巾、胶带等作案工具。1月13日下午王某1一伙来到丹凤县竹林关镇街道后,王某1担心其是商南县人恐被认出,便让梁某、丁某二人按照其所说的路线乘车赶到商南县郭凤楼镇柳树湾村司法沟组卢某家伺机作案。当晚18时许,梁某、丁某以买羊为由同卢某攀谈并在卢家吃饭。晚饭后,梁某、丁某谎称要去羊圈看羊,将卢某骗至羊圈,梁某从背后将卢某踹倒在地,后骑在卢某身上,丁某上前用绳子捆绑,并用毛巾捂嘴,但都被卢某挣开,梁某、丁某在羊圈捆绑、殴打被害人大约有二十分钟左右后,卢某无奈只好说出屋内衣服里放有8000元现金,后梁某将卢某关在羊圈并在门口看守,得手后梁某、丁某二人连夜逃走,并在逃跑的途中平分了抢得的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警出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丁某,曾用名丁晓雄,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27日,家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席张村5组。同时证明被告人丁某身份信息,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3日席张乡居民贠某带着孩子丁某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称“孩子丁某2014年1月被本村梁某带到陕西做过案,现在被陕西公安局上网”。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经上网比对,确定丁某系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柳树湾中队上网逃犯。即被告人丁某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卢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三轮车司机)证言证明,梁某找他说让他一块到陕西拉一趟羊。在走的前天晚上,他到梁某家里,见还有一个老头(王某1)。后他开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带着梁某和王某1,一起前往陕西,到丹凤县城后,梁某和王某1在丹凤街上买了绳子、网、还有塑料彩布条。第二天由王某1指路,他拉着梁某、王某1一块从丹凤县城到一个镇上。王某1和梁某就下车走了,说去做生意,但之后只有王某1回来了。直到第二天早上,梁某和一个小伙子一块回到旅社。后他和梁某开三轮车回了运城。
(2)、证人朱某1(养猪场老板)证言证明,他在柳树湾司法沟办了养猪场,其听养猪场下边的李某4说在2014年1月13日下午来了两个买羊人的情况。
(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1月13日下午17时许,看到从下面上来两个人,一个年龄大点平头,上身穿棕红色皮夹克,和一个年龄小的,两人从其门前的大路上进沟的情况。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下午四点多,李某1在自家门口看到,有两个男子从他家道场下的水泥路上朝东沟朱某1的养猪场方向走。年龄大的身高有1.65米左右,中等身材,上身穿皮夹克。年龄小的有一二十岁,身高一米六左右。
(5)、证人李某2(李本森)证言证明,他曾用名李本森,2014年1月13日晚20时37分,他接到卢某电话,在电话里听到卢某说:“不要杀我,要钱都行,你把我杀了你也不得活”。他往回拨电话无法接通。之后他骑摩托车到司法沟,并叫王某3一起到大西沟脑卢某家。到了之后听卢某说有两个人把他打了,他打不过,就给了对方8000元钱,之后镇上的副镇长李某3给舟支书打电话,让舟支书报警。
(6)、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五点多左右,有两个男子,一个年轻的,20多岁,1.67米左右,上身穿灰色衣服,下身穿牛仔裤,一个年龄大点的男子,约40多岁,1.65米左右,上身穿棕色皮夹克,下身穿黑裤子。两人到他家道场上,向其询问附近是否有羊。他说没有羊,两人便向前面养猪场的路走,过了十几分钟左右,两人又转回来朝他门前的大路上下去了。
3、被害人卢某陈述证明,昨天晚上天刚黑,大约六点半左右,他和他妻子两人在家,正吃饭的时候,从堂屋进来两个人,一个年龄大约50多岁的男人和一个20岁的小伙子,小伙子问年龄大的人叫爸,二人说来买羊,并在他家吃了饭。那两个吃完饭,说去看羊,他与那二人就到羊圈,他把羊圈门打开,年龄大点的一掌将他推的滚到羊圈中间的空地上,用双手掐他脖子,同时喊叫年龄小的拿绳子来捆他,年龄小的从身上掏出绳子,过来捆他,又用毛巾塞他嘴,他一直挣扎,未被绑住。年龄大的男子几次卡其脖子,他用脚踢,未卡住,那人就拾起地上一个石板上来砸他,砸了三次都没砸到他。他说:“你今天把我杀了,你也活不了,你要是要钱,我还有8000元钱,给你钱。”年龄大的男子一听就没再用石头砸他了,并问我钱放在哪儿?他说放在刚才吃饭的外边屋里。两人出去从外面把门锁着,年龄大的人站在门口守着,叫小伙子到他住的地方找钱,大约过了七八分钟,那个年龄大的就说人家已经把电话打出去了,赶快走。他看没人了,就强行拉开门,往王成立家跑,后村民去追那两个人没有追上。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梁某供述证明,2014年元月,王某1到他家说快过年了,弄点钱,王对其讲来之前已经踩好点了,称那户人家方圆四五里路都没有人家,去过这家,知道这家有二三十只羊,说去偷羊,让他先去把人控制住,后其和车一起去拉羊。王让找一帮手,他即找丁某,对丁某说去陕西拉羊,不是正儿八经去买羊,说王某1把点都踩好了,问丁有没有胆量去干,丁说:“没事儿,胆子有”。丁说干后,丁某本人找到王某1,问王某1事成怎么分成,王某1说平分。到丹凤时,他、王某1、丁某三人一起在丹凤街上买的有绳子、胶带、毛巾。买东西的时候,王某1说那是一家独户,别人发现不了,说买毛巾是用来捂嘴的,胶带是封嘴的,绳子是绑人用的,这些东西让丁某拿着,装在身上。当时商量的是,他与丁某去弄成了之后给王某1发短信,约定把人控制好后,就给王某1发个短信,发一个“好”字,王某1就知道要来了。他与丁某去那户人家之前,王某1跟他说那户人家男的50多岁,老婆是个瓜子,屋子上边是羊圈,下边是人住的地方,周围有竹林,当时王某1给他画的有图,图后来不见了,中间还走错了一次地方,走到一个养猪场,没有路了,他就给王某1打电话,王某1从电话里给说的路。他和丁某到被害人家后,见那家是老两口,他们在那家吃完饭,到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动的手,他把老头推倒之后,上前按住被害人,想把被害人控制住,但是没控制住,被害人挣扎半天,他拿了个石板吓唬那老头,拿石板砸,但是被那老头踢到一边了。他按住老头的时候,丁某上前拿绳子去捆老头,用毛巾去捂老头的嘴,但是没捂住,他们打斗了约20多分钟,他骑在老头身上,按住老头的两只手,那老头说不要伤害他和他老婆,他家里有8000元钱。后来他和丁某就出羊圈了。出去后,他站在门口,丁某去老头屋里找钱,丁某第一次没找到,第二次才找到的。他在圈门外,从门缝里见老头用手机在打电话,怕老头报案,就把老头手机要出来扔了。抢完钱之后,就往丹凤走,走到一个涵洞里,丁某把一个口袋的钱掏出来,数了是6800元,二人平分,一人3400元,回去未对王某1说。
(2)、被告人丁某供述证明:他曾用名丁晓雄,小名狗熊,在2014年1月,梁某找到他说一起去陕西商南,先说去拉石头,后说去拉羊。之后梁某、他和老王(王某1)及一个三轮车司机,四人一起坐三轮车前往商南。到丹凤县城后,四人在丹凤住了一晚上,第二天,王某1让梁某和他先走,并说让二人找到羊之后给打电话。作案的地点是和他一起的姓王的老头把地方跟梁某说的,梁某一边给姓王的打电话一边走,姓王的老头在电话里说的路线,梁某按说的路线走,之后找到那户人家。到那户人家后,梁某称他们二人是父子俩,要买羊,并留在该户人家吃饭。饭后,梁某称要去羊圈看羊。进入羊圈后,梁某一脚将老头推到羊圈里,并骑在老头身上,用手掐老头的脖子,他拿绳子去捆老头,但是老头一直挣扎,没捆上。三人打斗有十几分钟,老头说屋里有八千块钱,就放在屋里柜子上的衣服里。他到屋里找到钱后,两人即连夜离开。离开老头羊圈,他即将8000元现金给到梁某,返回丹凤途中,在高速路一个桥洞内,梁某与他数了抢到的现金是8000元,梁某给他分3000元,梁某是否给王某1分他不知。(对该细节,丁某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是他到被害人家里找钱的情况,但庭审中,丁某供述了该细节,并供述了数钱地点、分钱多少。同时结合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亦能证明案发时,梁某将卢某关在羊圈并看守,丁某到屋子里找钱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明,2013年农历12月份左右,他听说司法沟沟脑有一家人养了几十只羊,并且只有一家人住那儿,他便产生了偷羊的想法。半个月后,他坐车到山西省运城市席张乡席张村找到梁某,并把弄羊的想法跟梁某说,梁某同意了,并跟梁某说他不到现场,事后所得平分。后梁某又找了一个姓丁的小伙子,还找了一个农用三轮车。三人坐三轮车从山西运城到丹凤县,在丹凤县城买了两把塑料绳子,一卷塑料布。第二天下午,四人开车到丹凤县竹林关镇的一个宾馆住下。他说他不到养羊那家去,让梁某和姓丁的小伙子到柳树湾司法沟,他拿电话给二人说的路线,找到被害人家住地。一个多小时后,梁某给他打电话说没弄成,赶紧走。他就和三轮车司机开车从竹林关到丹凤县城。梁某和姓丁的在第二天早上八九点的时候回来了。之后姓丁的小伙子自己就走了。后来梁某和司机一块开车回山西了。在竹林关听梁某说了其和一个姓丁的小伙子在柳树湾司法沟里以看羊的名义到一户人家里,把主家的男人按倒了,还没弄到什么东西,有人骑摩托车来,把他两吓跑了。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卢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卢某左手背上有大小不等米粒大小擦伤,左手背部有较为明显四处条状擦伤,左眉上侧额头上有三处线状擦伤。即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3)、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梁某、王某1对进入作案路线、案发现场以及同案犯进行辨认。组织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上述辨认笔录六份证明:①经被告人梁某辨认,案发当天其从柳树湾村司法沟的路口进入作案地,并在卢某家羊圈中与卢某打斗并实施抢劫。②经被告人梁某辨认,丁某为和其一起去抢劫的人,平常都称为丁雄、狗熊。③经被告人梁某辨认,王某1是和其一起预谋抢劫的同案犯。④经被告人王某1辨认,丁某就是和梁某到柳树湾司法沟作案的姓丁的小伙子。⑤经被害人卢某辨认,丁某是案发当天晚上抢劫他的其中一人。⑥经证人曹某辨认,王某1是当时坐他车到丹凤县的老头,也是在梁某家里见过的那个老头。
二、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又找到被告人梁某,二人商议为过年弄钱。12月初的一天,二人乘车来到商南县,王某1领着梁某先后到丹凤县的竹林关镇,商南县的金丝峡镇、原梁家湾镇等地踩点。为方便踩点,二人商量盗窃一辆摩托车作为踩点工具,2016年1月4日上午二人到商南县金丝峡镇毕家湾村黄寺沟,发现余某1停放在黄寺沟里的一辆蓝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便由王某1望风,梁某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余某1价值3500元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商南县太吉河摩托车大世界出具证明证明,金丝峡镇毕家湾村东组余某1,于2012年9月17日在其公司购买一辆蓝色宗申125-11F摩托车,购买价格为6700元。
(3)、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被害人余某1提供被盗摩托车合格证,被盗摩托车为宗申牌蓝色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ZS125-11F,发动机号2C501450,车架号LBMPCJL30C1022355。
(4)、扣押清单2份及照片证明,2016年3月25日,侦查机关在梁某家中,其妻子韩某处扣押宝德龙牌黑把手钳子一把,和一辆蓝色宗申牌125摩托车,车架号LBMPCJL30C1022355,发动机号2C501450,行驶里程:8478公里。2016年3月21日,侦查机关从梁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车钥匙。
(5)、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蓝色宗申大架子125摩托车(车架号LBMPCJL30C1022355,发动机号2C501450),于2016年4月5日已返还被害人余某1。
2、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4日早上,他知道余某1骑一辆蓝色宗申125型大架子摩托车去黄寺沟砍柴,将车停放在黄寺沟进沟三里路的路边,他比余某1晚一些,将自己的弯梁摩托车停在余某1摩托车的旁边也上山砍柴。他比余某1早下山,下山后发现余某1的摩托车上的一件黑色衣服、一双黑色手套和一顶红色帽子放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就怀疑余某1的摩托车被人盗走了。即回家将余某1的妻子带着去找到余某1。
(2)、证人殷某(系余某1的妻子)证言证明,2016年元月,其丈夫余某1到黄寺沟砍柴,将车停在进沟三里左右的路边,后摩托车被盗,当时余某2的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与其丈夫的摩托车放在一起。被盗摩托车是2012年9月份以6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的,是一辆八九成新的蓝色宗申125型摩托车,摩托车右边的转向灯用胶布贴着。
(3)、证人韩某(系梁某妻子)证言证明,她家里有一辆蓝色大架子摩托车,是梁某去年腊月骑回来的。骑回来时摩托车后面有一个蓝色的编织袋,梁某说是王某1的东西。(公安机关从编织袋内找到并扣押一把黑色钳子)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余某1陈述证明,2016年1月4日,他去黄寺沟砍柴,将摩托车放在进黄寺沟的二三里的地方,旁边还有一个彩条布搭的棚子。他兄弟余某2的红色弯梁摩托车放在其摩托车的旁边。下午三点多余某2下山的时候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他上山的时候将自己的衣服和帽子放在摩托车上,车子车头上锁。他的摩托车是2012年9月在金丝峡正大摩托车行以6700元的价格购买的。是一辆蓝色的宗申125型大架子摩托车,是宗申ZS125—11F,发动机号ZC501450。车看起来比较新,车的右转向灯摔坏了,上面贴的有透明胶带,车座上包的有红色的座套,车的仪表被摔坏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梁某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王某1到他家找他,说快过年了,要弄点钱。12月份,两人一起坐车到商南,第二天王某1说,一起出去踩踩点。两人在丹凤的竹林关以及金丝峡、梁家湾转了两天,但都没踩到合适的点。由于走路比较累,二人就商量偷辆摩托车骑着出去转。当时为了偷摩托车,二人买了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他和王某1走到金丝峡下边,王某1说这边砍柴进沟都骑摩托车去的,往沟里走的有约二三里路后,看到路边上停着一辆八成新的蓝色宗申牌125型大架子摩托车,车座上套的有红色的座套,车后面有橡皮绳绑在后架上,车的右转向灯贴的有胶布,当时摩托车上还放的有一件外套和一顶帽子。旁边还有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他看周围没有人,想偷这辆蓝色的摩托车,王某1便往路边上转转,发现没有人。摩托车车头锁锁着,他用手强行将摩托车车把手掰正,把摩托车踩到空挡位,带着王某1,从沟里溜下来,骑到公路上他在前面扶着摩托车把手,王某1从后面推着摩托车,两人在路边上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偷来的摩托车拉到商南县城将车修好。后来他把偷来的摩托车骑到老家去了。
(2)、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明,因为他不会骑摩托车,梁某走路不行,二人闲聊的时候就说弄个摩托车骑起来方便些。便在毕家湾街上买一把老虎钳子。二人从郭山路进沟约二里路,看到路边有两辆摩托车并排停放在那儿。除了他们偷走的那辆车,还有一辆红色的弯梁摩托车,旁边还有一个用彩条布搭的棚子。梁某在偷摩托车,他在下边看有没有人来,梁某把摩托车弄开以后二人一起把摩托车推到商南县城将车修好。偷摩托车是他提议的,但偷摩托车时他不在现场,没有到跟前去,只是望风。
5、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商价鉴字【2016】11号)证明,被盗蓝色宗申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
6、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梁某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辨认笔录2份,照片4张证明,①梁某带领民警辨认其2016年1月4日伙同王某1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民警在梁某的带领下,沿郭山路(金丝峡往过风楼方向)经过毕家湾后行至黄寺沟口,沿土路进沟1.5公里的地方,梁某称当时现场并排停放的有两辆摩托车,蓝色宗申摩托车停放在出沟的方向。②被告人梁某通过对五把不同颜色形状的老虎钳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一把黑色的老虎钳)为2016年1月4日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工具。
三、被告人王某1、梁某盗窃余某1车辆得手后,被告人梁某便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1到赵川镇踩点伺机抢劫。1月13日上午,二人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到已踩好点的商南县赵川镇淤泥湾村秦家沟组,待天黑时再前往被害人家。下午5时许,王某1、梁某将摩托车停放在通村水泥路边,二人以买羊为名与全某、陈某夫妇攀谈,随后全某夫妇留被告人王某1、梁某在家吃晚饭。晚饭后被害人全某见拉羊的车辆未到,遂让被告人王某1、梁某到卧室看电视。晚8时许,被告人梁某假借外出上厕所,返回时突然将一把水果刀架在坐在门口小板凳上玩手机的全某颈部,并将全某手机夺走。全某奋起反抗时,被告人王某1拿出事先系好活结的绳子套住全某的颈部,陈某见状拿起小板凳击打王某1、梁某。后梁某又抓住陈某并将刀架在其脖子上说“没钱花,要点钱”,同时威胁全某放开王某1。全某要求到道场上,出去以后,梁某将陈某放开,将全某套在王某1脖子上的绳子割断让王某1逃跑,梁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全某迅速将王某1抓住,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12日21时8分,赵川镇淤泥湾村秦家沟组邹某1报警称,秦家沟有人抢劫,持刀威胁一名群众,其中一人逃离现场。即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全某受伤照片证明,照片显示被害人全某右侧脖子有一长约7cm的伤口,双手受伤包扎的情况。
(3)、商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经检查,被害人全某右颈部有一长6cm皮肤软组织划伤愈痕,左手拇指掌侧及虎口处分别有一长0.8cm皮肤软组织划伤愈痕,左手掌第二掌指关节处有一长2cm皮肤软组织划伤愈痕,右手拇指掌侧近虎口有一0.6cm皮肤软组织划伤愈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颈部划伤长度5cm以上”“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cm以上”之规定,其颈部划伤,手掌创口分别构成轻微伤。
(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天,经赵川中心卫生院诊断,全某左手掌部多处割伤,右侧颈部表皮割伤,属轻微伤。
(5)、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棉线绳子,共三段,总长6.6m,白色绳子上沾有血迹。
2、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赵川镇经营侨兴旅店)证明,2016年1月9日、10日,有两名男子在他的旅店入住,一名年龄较大约60岁左右,身高约一米七,头发较长,有些秃顶,听口音是商南县范围的人。一名年轻一点,四十岁左右。两人骑一辆蓝色大架子摩托车,车比较新。
(2)、证人邹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上9时许,他在家听到全某的妻子陈某喊他和他父亲的名字并喊“救命”。他赶到全某家看到陈某站在她家道场上喊救命,并说家中遭抢劫,全某在道场左侧,手中拉着一根绳子,地上躺着一个人,约60多岁,长发、前额微秃,被绳子绑着腿和脖子。全某的双手、脖子有伤,一个耳朵有血,嘴上有血。之后邹某1赶到现场并报警,周围其他村民也都赶到现场,随后派出所到现场将该男子带走。他在赶往全某家的途中,看到一辆摩托车从沟口的水泥路上飞快向淤泥湾方向驶去。
(3)、证人邹某3(邹某2父亲)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父亲邹某2跟他说听到全某的妻子在家喊救命,邹某2先赶往全某家,他赶到全某家时,看到有一个大约60多岁的男子,躺在全某家门口,这个男子被绳子绑住了。全某将绳子拉着。他同时看到全某的右手鲜血直流,脖子上有伤痕。很多村民都在现场,随后民警赶到现场。他听全某说有两个男子到他家拿刀子威胁他的经过。他称之前见过这两个男子。在1月9日下午4时许,有两名男子到他家问是否有羊卖。1月10日下午,两名男子再次到他家想买羊,因被他拒绝,该两人离开。这两名男子年龄大的60多岁,一米七左右,上身穿黑色夹克袄子。年龄小的约40多岁,比较黑,头上戴黑色帽子。
(4)、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8时许,他听到邻居全某家门口闹哄哄的,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全某在道场边捆着一个老头,老头躺在地上。同时听全某夫妇说了案发经过。2016年1月13日他在全某前面的路边草丛里找到了全某被抢的黑色智能手机。
(5)、证人邹某1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上8时许,他接到全某的电话,但是无人说话,后他去全某家,看到一个人被捆着在全某家路边,被捆着的人年龄大约五六十岁,头发有点谢顶,全某身上衣服被撕烂,双手血流的很多,双手都有被刀子画得很深的刀伤,右边脖子上有一道刀伤,后他打110报警。
(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8时许,她听到陈某在家喊抢劫,之后她赶往全某家,看到地上有男的被绑着,该男子有六十岁左右,全某用手抓着绳子,全某的左手虎口处有一道很深的伤口,流了很多血,脖子上也有道伤口,像是划伤的。同村的村民王某4从被绑男子身上翻出一根活环绳子,有一米长,小拇指粗,白色,和一条白毛巾。她称案发前见过该男子,当时他和另一名男子一起,向邹某1的妻子打听买羊,另一个人矮一些,圆脸、短发。
(7)、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晚8时许他听到邹某1喊人,后他赶到全某家,看到地上有一个男子被绳子捆着,他问他是哪儿人,该男子不说话。他便从他身上找出一条白色毛巾,一条打了活结的尼龙绳和两盒烟。同时看到全某的左手一个很深的伤口,随后派出所就赶到现场。
(8)、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13日早上,她到全某家帮忙找全某被抢走的手机,但是没有找到。后在1月13日下午两点多朱某2在路边找到了全某被抢的手机。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全某陈述证明,2016年1月12日下午18时许,有两个外来的(王某1和梁某)到他家称买羊,他留二人在家吃饭并看电视等车拉羊。20时许,梁某称要上厕所,等梁某返回屋内时持刀架在他脖子上,王某1将准备好的绳子去套他的脖子,双方厮打在一起。此时他妻子陈某在拿凳子击打王某1。厮打过程中,他用绳子将王某1绑住。梁某见状抓住陈某,持刀架在陈某脖子上对他说“没钱花了,要点钱”。后双方来到屋外道场,梁某放开陈某之后,便上前用刀割王某1脖子上的绳子,因王某1无法行动,梁某一人逃离现场。后他就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陈某两次陈述证明,2016年1月12日下午6点多,有两个打听买羊的人到她家买羊,她夫妇留二人在家吃饭。饭后到卧室看电视,8时许,其中一人(梁某),从她家床头柜上抽了一些卫生纸出去了,返回时(他出去转了一圈又回来了),她朝他望了一眼,发现他站在她丈夫身后,一手扶住她丈夫的左下颚,另一只手拿了一把刀抵住她丈夫脖子上。她丈夫当时在玩手机,拿刀的人夺下他的手机,她丈夫才看到刀。她丈夫准备起身反抗的时候,坐在沙发上的另一个中年男子(王某1),迅速拿出一根打了活环的绳子套在她丈夫脖子上,她看他俩配合的很好,一看就是提前商量好的。她丈夫起身反抗,一只手抓住绳子,另一只手抓住刀夺刀子。她赶紧上前帮忙,在地上拿了一把方凳砸在拿绳子那人的胳膊上。拿刀那人扑过来,一只手抓住她衣领,另一只手拿刀架在她肩膀上,连说两句:“我没钱花”。我说:“你没钱花,也不能这样子要”。之后他把她口袋的手机也掏走了。她丈夫和拿绳子的男子互相撕抓起来,她丈夫先被拿绳子的扑倒在地压在身上,之后她丈夫又把拿绳子的人压在身下,并用刚才套他脖子的绳子套在了拿绳子的人的脖子上,并骑到他身上将他控制住。拿刀架在她脖子上的人有些怕了,他让她丈夫放人,她丈夫让他先放了她。就这样僵持了十几分钟,拿刀的用刀抵住她脖子往门外移。她丈夫和拿绳子的也慢慢往外移,到外面后,拿刀的把她放开了。她丈夫已经将拿绳子那人捆住了,拿刀的人就去用刀割绳子,割开之后她丈夫还抓住拿绳子的人不松手。她和丈夫大声喊救命,屋场上有人答应,拿刀的人赶紧跑了,她丈夫抓着拿绳子的人没让他跑。屋场上的邹某3最先赶来帮忙,后来队上的人都来了,帮忙把拿绳子的人控制住。队上的邹某1报了警,警察来了把那人带走了。拿刀的人有五十多岁,中等身材,长的比较黑,穿了一个棕色皮夹克,黑色一把抓帽子。他当时拿的是一把水果刀,刀刃加刀柄总长约二十公分。她丈夫脖子有刀伤,两只手也有伤,是和拿刀人反抗搏斗时受伤的。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梁某供述证明,王某1到运城找到他,让到商南来,王说把点踩好了,让他来一起弄。二人偷完摩托车之后,他骑摩托车带着王某1,王某1指路。两人先后三天到清油河、赵川踩点。在旅店的时候,王某1说让他拿刀把人控制住,王拿绳捆人,把人捆住再弄钱。二人转着找单门独户的,住的比较偏僻的人家,到人家家里去看家里都有什么人。踩点的第四天早上九点多的时候二人骑摩托车到秦家沟,在水泥路边观察前一天踩点的那户独庄的人家,发现那家就夫妻俩在。二人便在离那家二三里的路边等着,在路边等着的时候王某1从他包里拿出绳子装在口袋里。一直等到天快黑的时候,前往那户人家中。二人到全某家中后,称要买羊并留在全某家吃饭。饭后王某1跟全某说拉羊的车还在别的地方拉羊,还得一两个小时才能过来,全某便让二人去卧室看电视。期间王某1出去看摩托车还在不在,回来之后给他使眼色,让动手。他便称要上厕所。从厕所回来后,他到全某背后把刀架在全某脖子上,左手把全某手中的手机夺下来装在裤子口袋。王某1站起来,从衣服口袋里拿出绳子,把绳子套在全某脖子上,全某和王某1纠缠起来。陈某拿了一个小板凳过来打他和王某1。纠缠中全某把绳子套在了王某1的脖子上。他便抓住陈某将刀架在她脖子上并说:“弄点钱花花”。双方对峙了几分钟后,来到门前的道场上,他便将陈某放了。上前用刀割绑在王某1脖子上的绳子,把绳子割开后让王某1走,王某1因头晕不能行动,他便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连夜回到运城。刀子是当时骑摩托车往赵川走的时候,在半路上买的,刀把是黄色的,刀刃有十五公分长,后来在他骑摩托车回家时在半路上扔了。
(2)、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明,他于2016年1月10日和张铁旦(梁某)两人骑摩托车到赵川踩点。当天,两人以买羊的名义到全某家并留在全某家吃饭。饭后,梁某借上厕所为由出去,再次进来时拿刀架在全某脖子上,他从口袋拿出绳子上前帮忙,后双方发生厮打,之后他被全某抓住,梁某趁机逃跑。他多次在供述中称梁某为张铁旦,因为他想隐瞒一段时间,帮梁某逃避抓捕。
5、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商价鉴字【2016】9号)证明,经鉴定,黑色联想A2800-d手机,价值200元。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①、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商南县赵川镇淤泥湾村秦家沟全某家,其家房屋四周环山,附近没有人居住,由秦家沟水泥路一侧的岔路口沿着土路向下直达被害人家,房屋为一层土培房,坐西朝东。东侧为水泥道场。房屋南侧有一个单独的土厕所,粪池上面的木棚内有两只羊。沿道场西侧台阶上到屋檐,西侧有一扇双开门,由此进入堂屋,堂屋南北侧各有一间卧室,南侧卧室内门口西侧靠北墙放有一个沙发,沙发南侧放有一个石板茶几,茶几东侧放有一个火盆,在东侧放有一个小木凳,茶几南侧靠墙放一个三斗桌,桌上放着一台电视机。沙发西侧靠北墙放有一张床,床尾处被子上有点滴状血迹,土地面上距西墙50至160厘米。距南墙50至70厘米范围内有滴状血迹。
②、现场照片17张证明,案发现场(南侧卧室)室内陈设位置,被子上以及地上有血迹,能够与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
③、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证明,从秦家沟水泥路走到一个三岔路口,在经过一段土路到被害人全某家,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路线可以相互印证。
(2)、辨认笔录
第一组:辨认笔录3份,附照片9张。侦查机关在2016年1月13日(此次被告人以不属于抢劫罪为由拒绝签字)、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14日三次组织被告人王某1对2016年1月12日晚实施抢劫的案发现场、作案工具、作案同伙进行辨认。证明:①案发现场位于淤泥湾通村水泥路路口,沿土路下坡的一户人家土房。作案房间位于进入堂屋的南侧卧室内。案发时王某1、“张铁蛋”所坐位置位于卧室进门右侧沙发上;男主人所坐位置位于进门茶几边一小方凳上,女主人所坐位置位于卧室的床上。同时王某1辨认当晚他和张铁蛋骑的摩托车停放于淤泥湾村通村水泥路路口。②王某1辨认他当晚用来套被害人全某脖子的绳子为一组6根绳子照片中的4号,为白色小指粗细的一捆绳子,绳子上有血迹。③王某1辨认出梁某和他一起在2016年1月12日到赵川镇淤泥湾村秦家沟组实施犯罪的同案犯。以上辨认笔录中关于案发现场当事人所在位置、作案工具与被告人王某1、梁某供述,被害人全某、陈某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第二组:辨认笔录4份,附照片2张。侦察机关关于2016年1月28日、3月14日两次,分别组织被害人全某、陈某对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1的作案工具和持刀的被告人进行辨认。证明:①经全某和陈某分别对一组6根粗细不同的绳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5的绳子为案发当晚王某1用来套全某脖子的绳子。该绳子为白色,小指粗,绳子上有血迹。②全某和陈某分别对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梁某是案发当晚抢劫过程中持刀的人。
第三组:辨认笔录一份,附照片一张证明,侦查人员于2016年3月25日组织梁某对案发当晚王某1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梁某对一组6张绳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为王某1案发时用来套全某的绳子,绳子为白色,小指粗,绳子上有血迹。
上述一、二、三宗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5(王某1邻居)证言证明,王某1家住富水镇茶坊村二组,王某1因购买假币被判刑,2012年左右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1、梁某的身份信息。
3、刑事判决书
①、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1999)卢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于1999年因非法拘禁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②、商南县人民法院(2001)商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于2001年因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1年9月8日被释放。
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雁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某于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5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09年6月17日止。
4、被告人梁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21日16时10分,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霍州车站民警孙达,利用微信聊天软件将商南县公安局上网通缉的涉嫌抢劫案的网上逃犯梁某,约至运城北火车站售票厅,在车站派出所所长王金海的带领下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梁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卢某人民币8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1、梁某实施两次抢劫,第二次属入户抢劫;王某1、梁某为实施抢劫,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500元的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并在作案后非法占有该车辆。被告人王某1、梁某、丁某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1、梁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犯罪均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将被告人王某1认定为抢劫被害人卢某的共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在抢劫被害人卢某8000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事先踩好点后,奔赴山西运城与狱友梁某密谋,又让梁某寻找帮手丁某,同时雇请三轮车司机曹某,王某1还授意梁某、丁某到达作案现场后,把养羊的人控制起来将羊拉走;王某1、梁某、丁某即乘坐三轮车抵达陕西丹凤,并在丹凤县城购买了作案工具;王某1遂指派梁某、丁某按其提供的路线到被害人家实施抢劫,约定事成由梁某发信息“好”,其即乘坐三轮车赶赴现场拉羊。综上,王某1主观上具有抢劫故意,客观上同案犯实施了抢劫行为,虽然犯罪对象不是“羊”,而是“钱”,但并不影响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王某1显系抢劫共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预谋、提意、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属主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在抢劫被害人卢某共同犯罪中积极准备并配合实施抢劫行为,亦属主犯,其作用略小于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但从犯意的提出、犯罪的策划准备、实施暴力程度等方面分析,其作用要小于王某1和梁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梁某实施盗窃前共同商议,作案时梁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王某1望风,二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王某1辩护人提出王某1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王某1辩护人提出在赵川入户抢劫被害人全某案中,王某1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1、梁某共谋为过年弄钱,在商南县多个集镇踩点并盗窃摩托车一辆作为作案工具使用,在前往赵川作案时,又共同购置绳索、刀具用于抢劫,在具体实施抢劫行为时,被告人王某1、梁某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即自犯罪提议、预谋、准备、抢劫行为实施方面分析,被告人王某1、梁某皆积极完成,配合默契,缺少任何一人的行为抢劫犯罪都不可能进行,故王某1、梁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王某1辩护人提出王某1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在具体实施抢劫行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刀具,而王某1使用的作案工具是绳索,即从使用的作案工具分析,梁某的暴力行为强度更大,对被害人人身权利威胁性更强,从对被害人伤害后果分析,造成被害人全某轻微伤主要是被告人梁某使用刀具所致,亦即在被告人王某1、梁某同属主犯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的罪责要大于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梁某入户抢劫,但实际上未能抢到财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认定为抢劫未遂。被告人丁某在被网上追逃期间,在其家长带领下到当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9月8日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梁某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系有前科。基于上述,被告人王某1、梁某在抢劫罪、盗窃罪中均是主犯,应按照主犯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1、梁某在入户抢劫中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梁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梁某、丁某所犯罪行皆是侵犯财产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又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又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松伟 审判员  章爱军 审判员  阮红瑞

书记员:齐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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