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永波、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王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祁某在商南县邮政巷“重庆烤全鱼”饭店东侧店内,因琐事与蔡某发生口角,蔡某将祁某推倒在店内货架旁,祁某顺手拿起装有酒的酒瓶击打蔡某头部,并用手中打碎的酒瓶残余刺向蔡某面部致蔡某面部受伤。蔡某在商南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左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清创缝合术后;2、面颊肌断裂伤术后;3、面咬肌挫裂伤术后;4、左面神经损伤。花医疗费34258.29元。经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蔡某左面部受不规则器具作用致皮肤软组织创口愈合瘢痕累计长达11.0cm及面部穿透创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蔡某对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98000元,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证人靳某、陈某、雷某、浦某、吴某1、吴某2、张某、马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蔡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32号鉴定书,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因琐事用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蔡某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松伟 审 判 员 章爱军 人民陪审员 孙华鑫
书记员:齐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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