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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商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简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郭某1和被害人刘某1通过QQ认识,交往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谎称自己叫“张某1”,并一直使用“张某1”的假身份证。2015年9月,刘某1提出想和被告人郭某1谈对象,被告人郭某1隐瞒自己的真实婚姻状况,来到商南和刘某1谈婚论嫁,并随同刘某1一起到其十里坪老家走亲戚,临走时刘某1给了被告人郭某16000元红包。2015年12月,被告人郭某1谎称其父“张某2”生病住院且不同意二人谈对象,让刘某1汇款20000元给其父亲“暖暖心”,刘某1信以为真,于2015年12月13日给被告人郭某1提供的张某2账户转账20000元。2016年1月,被告人郭某1又谎称其父亲过生日,让刘某1随礼,刘某1于2016年1月6日给张某2账户转账2000元。之后,被告人郭某1将使用的“张某1”假身份证及张某2银行卡销毁,并借机疏远刘某1,更换手机号码,将刘某1QQ号拉黑,刘某1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向被害人刘某1退赔28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郭某1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张某xxxx11账户交易明细、刘某xxxx82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刘某1与张某1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旬阳县民政局证明、谅解书及收条、郭某2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办案说明、旬阳县关口镇泥沟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郭某2、张某3、刘某2、刘某3、金某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假意与他人谈婚论嫁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1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1具有初犯、偶犯、主动退缴赃款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郭某1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对于被害人给其28000元钱的事由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未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1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松伟
审判员 章爱军
审判员 阮红瑞

书记员: 齐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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