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杨某2),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居民。2013年3月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商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16年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商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6年5月10日因赌博被商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商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良杰,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农民。2016年5月10日因赌博被商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商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商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商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9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简永清,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余某、宋某、杨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亚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严良杰、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族良、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王富军、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简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6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某曾因购买挖掘机向被告人许某、刘某、余某借钱,因无力偿还,被告人许某、刘某、余某多次到潘某家中索要欠款无果。2016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通过其朋友李某1得知潘某当晚要在任家沟垂钓园吃饭后,遂联系被告人刘某、余某届时找潘某要钱,该二人同意。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余某叫上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宋某、杨某1,按照被告人许某提供的地址找到正在同李某1等人吃饭的潘某,余某向潘某索要欠款,并按照事先约定佯装将此情况告知许某,被告人许某赶来后向潘某索要欠款,并以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约李某1吃饭为借口,持盘子、碗朝潘某身上砸,用拳头击打潘某头部,之后被告人许某让刘某、余某等人将潘某拉走,潘某不从,被告人刘某、余某、宋某、杨某1四人便强行将潘某拉出包间抬上车,将潘某带至北环大道火车站附近,被告人许某推搡潘某并持黑色皮线朝潘某头部抽打,被告人余某用拳头朝潘某头上打,将潘某打倒在地,宋某、杨某1二人上前用脚朝潘某腹部、背上踢。之后被告人许某又让刘某等人将潘某带到其寺沟家中,逼迫潘某将所欠利息加上本金重新打借条,潘某不从,并称胸口不适,被告人许某等人将潘某带至商南县医院检查,发现无大碍后,被告人许某回家。被告人刘某、余某等四人又带潘某前往金丝峡继续要账。
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驾车将潘某带至金丝峡服务区宾馆,被告人刘某、余某住一间房,让杨某1、宋某和潘某住一间房,负责看住潘某。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潘某带至工地要钱未果,后又将潘某带至鑫聚宾馆继续控制,直至下午17时许潘某被公安民警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8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凌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110警情信息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信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3、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宋某、杨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4、商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商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商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余某被商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商南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家属报警后,根据线索,在金丝峡鑫聚宾馆209房间将被告人刘某、余某、宋某、杨某1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许某到商南县公安局投案。
7、金丝峡服务区入住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18日杨某1、宋某在金丝峡服务区开了两间房。
8、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潘某于2016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到商南县医院就诊的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2月19日,侦查机关从刘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大众速腾牌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
10、被害人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被害人潘某共向许某、刘某、余某借款的情况。
11、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害人潘某的妻子张某1在2016年12月17日曾多次电话联系潘某。
12、商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6月16日,商南县虎坡山隧道发生一起蒙面抢劫案,经过侦查,凌某有重大嫌疑。商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长李某2于2017年8月14日找到刘某让其做专案特情查找凌某下落。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给李某2打电话、发短信称发现凌某下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凌某。经审查,凌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抢劫案的犯罪事实。
13、商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凌某等人蒙面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4、刘某手机信息截图证明,2017年8月19日,刘某发现犯罪嫌疑人凌某时向巡特警大队报告时的发送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晚,她们同村的在任家沟垂钓园当服务员的王某给她打电话说潘某在任家沟垂钓园吃饭时被几个人强行抬上车走了。她接了电话就报警了,民警到垂钓园见到她问了情况后,她就骑摩托车在县城里来回找,在环城北路靠近火车站的下坡处看到潘某坐在路边,被许某、刘某以及另外两个小伙子围住,潘某当时低着头,捂着胸口。她上前质问他们怎么在这儿,许某上来用手拦住她,她问潘某怎么在这儿,许某他们是否打他了,潘某当时没有说话,点点头。她看到潘某当时很痛苦的表情,就上前拉潘某,说去医院,许某和一个小伙子拦住她,有个小伙子说再管这事就连她一起打,她就骑摩托车到火车站这边路口,避开他们打了110,但是忘记说地点了,等她再次到环城北路的时候,他们已经不见了。她拨打潘某的手机,手机已经关机了,后来她就骑摩托车在街上找,直到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没找到人,她在第二天早上8点多就到公安局报案了。事发前几天,许某找潘某要过账,之前许某、刘某多次到她老家和村委会找潘某要钱。
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许某从她处拿了3万元钱借给了潘某。2016年12月17日上午8点多,潘某约她吃饭,她同意了。她知道潘某欠许某的钱,许某又欠她的钱,她就将潘某约她吃饭的情况给许某说了。许某约她在塘坝广场见面,并给她说让她和潘某吃饭时给他说一下地址,他要找潘某,她就同意了。后她在和潘某吃饭时将吃饭地址告诉了许某。不久,刘某、余某还有两个小伙子就到了他们吃饭的地方,余某给许某打电话说潘某在这儿,不久许某也来了,将潘某带到了环城北路。在环城北路,许某向潘某要钱,并与潘某互相推搡。
3、证人庞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他与潘某等人在任家沟垂钓园吃饭,不到15分钟,包间门被踢开,进来了三、四个年轻人,有个胖胖的留着鸡冠头的年轻人到潘某身边问其最近去哪儿了,一直找不到潘。这时一起吃饭的一个女的要走,留鸡冠头的年轻人说都不要动,等他老大来,还说潘某还敢和他老大的女人吃饭。过了十几分钟,他刚出包间门,许某进了包间,他就听到包间里有盘子、碟子破碎的声音,之后就看到许某和三、四个年轻人抬着潘某胳膊、腿,连拉带拖的把潘某抬到了一辆小轿车后座上,潘某当时很不情愿上车。潘某之前与他闲聊时说过,其买了两台挖掘机曾向许某借过高利贷。
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知道潘某因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向别人借过高利贷,其中有向许某借的,因为还不上钱,这些债主从去年年底隔三差五就到潘某家中讨债,其中许某从去年五月份开始到年底找过潘某五六次,每次都是叫三四个小伙子一起去。
5、证人冀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凌晨4点20分左右,有两个小伙子,是商南县人,到宾馆开房,商量好价钱后,又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年龄约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几个人开了两个标间,登记了他们的车牌号。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11时许,刘某等五人到鑫聚宾馆,其中一个老汉走在中间,刘某开了一间房,过了一会儿他们有三个人出来到院子里晒太阳,那个年龄大的人没有出来,在房间里,之后又来了一个小伙子,四个人一起在鑫聚宾馆院墙外晒太阳,几个人晒太阳的位置离开的那间房有一二十米远,因为鑫聚宾馆地势高,从晒太阳的地方能看到宾馆以及他们开的房间,从街道到鑫聚宾馆只有一条路,也就是信用社院墙外的路,他见那个老头始终没有出过门。
7、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张某2在工地上,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五个人,其中一个人是潘某,剩下四人都是小伙子,潘某对张某2说,这几个小伙子问他要钱,让他先结点工程款,他说没钱,之后就走了。潘某来的时候和平时不一样,平时他到工地上结账时有说有笑的,那天潘某和四个小伙子一起不怎么说话,那四个小伙子下车后,始终和潘某在一起,潘某不能自由活动。
8、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晚上,潘某与庞某等四人在任家沟垂钓园吃饭,没过多久,有三个小伙子进去,之后他看到杨某2和三个小伙子在潘某吃饭的豆角厅。庞某出来让他报警,说潘某被人打了。过了一会儿,潘某被三个小伙子架着胳膊抬着腿强行带到大门口的小轿车上走了。
9、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上午,刘某、余某、杨某1、宋某、潘某五人到他开的摩托车店喝水,之后因潘某要休息,几人就离开了,中午12点多,刘某等四人在他店边鑫聚宾馆路口处晒太阳。从他的门口到鑫聚宾馆门口就一条路。他知道潘某欠刘某的钱,刘某等人之前多次到张某2的工地上找潘某要钱。
10、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他通过许某向刘某借款3万元,后陆续还利息8万元,因还不上本金,许某和刘某二人威胁过他的家人。
11、证人凌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19日下午,他从商南县文化广场往长新路方向走,行至南坪路菜市场附近时,被刘某抓住,将他拉至路边停放的银色轿车里,并用手机给他录视频,过了五六分钟,商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李某2带了几个警察过来将他带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陈述,2014年农历3月1日,他因买了一台挖掘机资金周转不灵,先后从许某、刘某、余某处借了高利贷,无力偿还。2016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他和庞某、李某1等人一起在任家沟马某的饭店吃饭,约晚上8时许,刘某、大勇、老根、余某四人到他吃饭的包间,余某给许某打电话,许某来了之后进门就拿盘子和碗朝他头上打,并说抓走,拉出去,刘某、余某、大勇、老根就到他跟前,拽胳膊拉胸口衣服,将他连拉带搡拉到院子里,他不去,许某说把他抬上去,之后大勇、余某抬他腿,许某抬他头,老根抓他胳膊,刘某开车门,将他抬到一个白色小轿车里拉至北环大道。下车后,许某拿一根黑色皮线缠了个鞭子朝他头上刷,余某、大勇、老根到他跟前把他按在地上朝他胸部、背部、胳膊、头部拳打脚踢十几分钟,刘某将他们拉开,之后他们将他拉到寺沟许某家,让他将之前借钱的利息换成欠条,他不打条子,一直到半夜,他胸口疼,许某他们将他送往商南县医院做了CT,医生说没事,他说要回家,刘某和余某说划不来回,将他控制在车上,刘某知道他的挖掘机在金丝峡工地,就说晚上到金丝峡去。之后,刘某开了一辆黑色大众车将他拉至金丝峡服务区,刘某开车,余某坐副驾驶,大勇和老根将他夹着坐在后排。到金丝峡服务区后,刘某开了两间房,他和大勇、老根睡一间房,大勇和老根看着他。第二天早上5点多,他醒了准备跑,老根说“你不要跑,跑了后果自负”,之后老根他俩就睡了,他也不敢跑了。早上九点多,他准备跑,刚走到楼梯拐弯处,大勇和宋某就下楼找他问他干啥,说就算他跑了还能找到他,他只有说他是去吃早饭。十点多,刘某他们都醒了,开车将他夹着拉至金丝峡张某2的工地找张某2要账。张某2没有给他付钱,之后刘某又带着他到金丝峡一个宾馆里开了一间房,让他继续向张某2要钱,他们四个就出去了,他一个人在房间整个过程一共22个小时,在此期间,刘某他们开车将他拉走,老根和大勇看着他,不让他走,他就在他们的控制下,将他带到工地要钱。老根还威胁他不让他跑。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某供述,2015年7月份左右,潘某因购买挖掘机资金不足找他借钱,共两笔7万元,本金一直没有给他还。2016年12月17日晚8点,他朋友李某1给他说潘某约其在任家沟垂钓园吃饭,他就到广场见了李某1,他给李某1说让其吃饭时给他发微信告诉他吃饭的地点。他想着潘某也欠刘某的钱,就给刘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刘某、余某也到了广场,他就对他俩说潘某一会儿要去任家沟吃饭,等李某1给他发信息,他们一起去找潘某,刘某、余某说行。晚上8点左右,李某1给他发微信说其和潘某在垂钓园豆角厅吃饭,他给刘某说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余某给他打电话说人找到了,让他去。他就到了垂钓园,看到和潘某一起吃饭的有李某1、庞某等人,刘某、余某、杨某1、宋某已经在包间里了。他看到潘某生气,就去推了潘某两下,潘某没吭气,他就拿起盘子砸在潘某身上,他说走,出去把账算算。刘某、余某、杨某1、宋某四人就抓着潘某的胳膊、腿,把他从房间抬到刘某的车上。当时大约晚上10点左右,他开车,刘某等人开着另一辆车带着潘某到环城北路,他用手推了潘某几下,从路边捡了一根一尺长的电线皮在潘某身上打了两下,质问潘某欠钱的事情。之后刘某、余某和潘某算欠钱的事情,余某和潘某起了争执,两人相互撕抓。凌晨1点多,他们将潘某带至他家,他让潘某将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重新给他打个欠条,潘某不打。潘某说不舒服,他们就带着潘某去县医院检查,检查完后他就回家去了。12月18日上午9点多,刘某给他打电话说看到潘某没有,并说潘某在金丝峡服务区宾馆跑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情他就不知道了。2016年12月17日晚上,他们一共打了潘某两次,从任家沟到环城北路一直到最后在县医院看完病,潘某一直是在他们的控制之下的,账还没算完,他们肯定不会让潘某走。
2、被告人刘某供述,之前经许某介绍,他借给潘某一些钱,之后潘某一直没有给他还。2016年12月17日晚上他接到许某电话,说潘某在任家沟垂钓园豆角厅吃饭,他就叫上一起吃饭的余某、杨某1、宋某一起去找潘某。到了任家沟之后,他看到潘某和一个女的两个男的一起吃饭,余某给许某打电话,过了十来分钟许某就来了,指着那个女的说她咋在这儿吃饭,上前打了潘某几个耳光并同其撕抓,之后他上前把潘某拉到院子里,许某叫潘某一起走,潘某不走,他们就将潘某拉到他开的车上,许某让他们将潘某拉到环城北路去,到了之后许某和潘某又撕抓起来,不知道余某说了什么,余某和潘某又打了起来,之后余某、杨某1、宋某就对潘某拳打脚踢,他上前拉架。后来他们去了许某家,许某和潘某说潘某借其钱的事情,潘某说年前还一点。之后潘某说胸口疼,他们就将潘某送到医院检查,检查完已经凌晨4点多了,他们把许某送回家,潘某说早上8点让他们一起到白玉要工程款,他说起不来,现在就去白玉,之后他们就到金丝峡服务区宾馆住下了,他开了两间房,宋某、杨某1、潘某三人住一间,他和余某住一间。18日上午,他们开车到一个工地上找张某2要工程款,之后他就带潘某到宾馆让其休息,他就到停车场晒太阳,下午3点多,他叫宋某去喊潘某去向张某2要账,他就和余某、杨某1开车到太子坪去玩了,之后刑警队问他在哪儿,他说在金丝峡,之后他就被抓了。
3、被告人余某供述,2016年,潘某因购买挖掘机月供经济紧张向他、许某和刘某借款,之后他们找潘某要钱,但一直联系不上。2016年12月17日晚8点多,他和刘某、宋某在朋友家吃饭,许某给他和刘某打电话称潘某在任家沟吃饭,让他们赶紧过去,如果看见潘某就给许某打电话。之后他与刘某、宋某、杨某1来到任家沟垂钓园,看见潘某在那里吃饭,他问潘某什么时间还钱,潘某称最近想办法还,他便给许某打电话。许某到垂钓园后用盘子、碗朝潘某头上砸,和潘某打起来了,用拳头朝潘某头上打,并让他们将潘某拉出去,潘某不去,他、宋某、刘某、杨某1四人就将潘某抬出去,潘某不上车,他们就将其架到白色轿车上,许某让他们将潘某带至世纪大道(环城北路)。到世纪大道后,许某拿了一把长皮鞭子朝潘某的头上抽了七、八鞭子,他上去打潘某,他用拳头朝潘某头上打,将潘某打倒在地,他又用脚朝潘某的背上踢,宋某和杨某1也用脚朝潘某的肚子和背上踢。之后许某让他们将潘某带至许某家里,并让潘某打欠条,潘某不打并说胸口疼,许某让他们将潘某送至商南县医院检查,检查完后,因考虑到找潘某不容易,许某让潘某去许某家休息,天亮之后再去金丝峡工地要账,潘某说不想在许某家住,因他和刘某白天起床晚,就提议当时就去金丝峡,许某同意,之后许某开车回去了。刘某开自己的黑色速腾轿车将潘和他们拉到金丝峡。刘某在金丝峡服务区开了两个房间,杨某1和宋某晚上看着潘某。第二天早上,他们将潘某带至金丝峡工地上,因潘某没有要到钱,刘某在金丝峡街一个宾馆开了一间房,宋某在房子里看着潘某,直到下午五点多,公安民警找到他们。
4、被告人宋某供述,2016年12月17日晚六点多,刘某、大勇余某三人开车到蔡迪家说带他一起玩儿,他们四人开车到任家沟垂钓园一个饭馆里,进去后看到潘某和另外三人在吃饭,过了四五分钟,许某进到饭馆,他在外边听到姓许的同潘某争吵,还有摔盘子、摔碗的声音,之后他们都出来到院子里,刘某让他和大勇将潘某拉上车,潘某不走,他和大勇就一人拉一个胳膊将潘某拉上车,余某在身后推,强行将潘某拉上车,他和大勇坐在潘某两边,控制着潘某不让他跑。之后刘某驾车将他们拉至环城北路,姓许的也开车来到这里。下车后,许某和潘某争吵,并相互推扯,之后姓许的拿个东西朝潘某身上打了约四五下。过了一会儿,余某又同潘某争吵,说让潘某还钱,后来,余某和潘某互相厮打,他去拉住潘某胳膊,余某和大勇就用脚朝潘某身上踢,他也踢了几下。后来他们到许某家,凌晨两点多,潘某说身体不舒服,他们就开车去医院带潘某去检查,之后刘某先把许某送回家。当时已经是凌晨三点多了,他说要回家,刘某和余某叫他一去去金丝峡,在去金丝峡的路上,他才知道刘某、余某把潘某又带到金丝峡,叫他筹钱。快凌晨4点时,他们到达金丝峡,刘某登记了两间房子,刘某和余某住一间房,他、杨某1和潘某住一间房。一直到第二天早上10点多,他醒来发现潘某不在房间,过了半个小时,潘某回到房间,他们就一起到一个工地上找张某2要钱,中午吃完饭后,潘某说他瞌睡,刘某就找了个宾馆,安排潘某睡觉,他和刘某、杨某1、余某就到停车场晒太阳,下午两点多,刘某叫他去宾馆将潘某带下来。之后下午四点多,公安机关将他们都带走了。刘某、余某叫他一去去玩儿,真正的目的是让他帮忙看住潘某,不让他跑。在这二十多个小时里,开始是强行带走潘某的,后来,一直由他和大勇帮忙看住潘某,限制了潘某的人身自由。在宾馆里,也是由他和杨某1负责看住潘某。
5、被告人杨某1供述,2016年12月17日晚上大约7点多,刘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事,让他帮忙,之后刘某开车接他,副驾驶坐着余某,之后又碰到宋某,他们就一起去了任家沟,刘某问潘某借钱的事情,之后余某出来接了个电话,没一会儿许某来了,进到包厢后,许某就和潘某吵起来了,许某将碟子摔在地上,并要打潘某,许某说把人弄走,潘某不走,余某和刘某夹着潘某的胳膊往外走,潘某用脚勾住柱子不走,他帮忙抱住腿,潘某不上车,余某就从后面把潘某往车里塞,他也帮忙抱住潘某的脚往车里塞,之后他坐在潘某的左侧,宋某坐在右侧,将潘某夹在中间,刘某驾车将他们拉至环城北路,姓许的开车跟在后面,到了之后,许某将潘某往车外拉,刘某和余某也下车继续向潘某要钱,说话过程中,余某和潘某厮打起来,他和宋某下车的时候,看到余某正在踢潘某,他去拉架的时候,潘某抱住他的腿,他也踢了一脚。不一会儿,姓潘的妻子骑摩托车到了,并推搡姓许的说不该打她老公了,姓许的没理会她,她就骑摩托车往火车站的方向走了。后来他们六人开着两辆车到许某的住处,潘某就说要怎样还钱,说了有半个多小时,潘某说胸口疼,他们六个就开车到县医院给潘某做检查,拍了CT发现没有骨折和外伤。从县医院回来之后,刘某说让他一起去金丝峡玩儿,刘某驾驶黑色小轿车,他和宋某上车后将潘某夹在中间,到金丝峡服务区后,刘某用他和宋某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刘某和余某住一间,他和宋某、潘某住一间,刘某给宋某交代别让潘某跑了。直到第二天上午10点多,他们五人带潘某到金丝峡找张某2要工程款,吃完午饭12点多,在鑫聚大酒店开了一间房,潘某睡觉去了,刘某、余某、宋某和他四人在游客中心晒太阳,能看到鑫聚宾馆,之后他和刘某、余某开车去太子坪了,余某给宋某打电话说让宋某回鑫聚酒店看住潘某。留下宋某在游客中心,之后,刘某接了一个电话,他们就返回金丝峡镇上,被带回公安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余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宋某、杨某1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余某、宋某、杨某1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刘某、余某系犯意的提起者、犯罪行为的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主犯中,被告人余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宋某、杨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刘某为索要债务,殴打潘某,并由宋某、杨某1看护潘某,使潘某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状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是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潘某前往金丝峡系其自愿,到金丝峡后未限制潘某人身自由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宋某、杨某1的供述均能证明,刘某让潘某前往金丝峡,在去金丝峡途中,让宋某、杨某1坐在潘某两侧,到金丝峡后,由宋某和杨某1与潘某住一间房继续负责看护潘某,潘某在此种情况下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因刘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全部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坦白,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在本案中没有殴打被害人,认罪、悔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并未完全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观点,因在本案非法拘禁过程中,余某在环城北路与潘某争吵并殴打潘某,在金丝峡控制潘某的过程中亦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偶犯,虽具有殴打情节但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亦未完全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属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杨某1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情节,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大众速腾轿车一辆、汽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松伟
审判员 章爱军
审判员 阮红瑞
书记员: 齐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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