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1,男,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盛宝,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朱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汪某1以替包工头程某租用建筑设备为名,先后八次从天顺租赁站骗取钢管960米、扣件1250套、顶丝225套、接头130个,先后十二次从光华租赁站骗取钢管1567米、扣件3430套、顶丝350套、接头120个,并将骗取的建筑设备拉到德财租赁站、威盛租赁站、老党家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告人汪某1从天顺租赁站骗取的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2143.7元,从光华租赁站骗取的建筑设备价值人民币14272元,共计人民币16415.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1的父亲汪某2已将被告人汪某1从光华租赁站和天顺租赁站骗取的建筑材料全部退赔,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汪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汪某1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害人祁某身份证复印件、光华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被害人田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程某、汪某2、王某1、叶某、王某2、章某证言,被害人祁某、田某、刘某陈述,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商南认证发[2017]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洛市价格认证中心商价认发[2017]11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1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1能让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1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松伟
审判员 章爱军
审判员 阮红瑞
书记员: 齐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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