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刘红莉
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莉,女,2014年10月30日刘红莉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胡一,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莉及其辩护人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早8时许,山阳县十里铺镇刘家村一组村民张林锋在修院墙挖根基时与邻居徐志福因地界发生纠纷,徐志福在阻挡施工时,张林锋的妻子刘红莉手持烧水壶将壶内的开水倒在徐志福腿部,致徐志福右腿受伤。
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志福右大腿烫伤致皮肤深Ⅱ度、Ⅲ度烧伤,遗留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徐志福的陈述,樊荏社张卫国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拍照及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刘红莉亦供认不讳。
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红莉犯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红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刘红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红莉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红莉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红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莉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刘红莉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且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红莉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红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莉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刘红莉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且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刘红莉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红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柯曾峰
书记员:李依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