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树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
王会荣
唐伟丽
唐伟琦
黄彦山
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女,系被害人唐俊民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伟丽,女,系被害人唐俊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伟琦,男,系被害人唐俊民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会荣,系唐伟琦之母。
三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民,系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彦山,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陕西省山阳县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盼锋,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
住所地:山阳县城关镇东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系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彦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俊民的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以要求被告人黄彦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盼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彦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伟丽、唐伟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盼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人王会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黄彦山驾驶陕A518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阳县城西河新区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许行至滨河西路十字路口,与唐俊民驾驶(载其妻王会荣)的陕HR88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俊民、王会荣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俊民经山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俊民因车祸碰撞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王会荣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彦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人杨社民、曾伟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被告人黄彦山亦供认不讳。被告人黄彦山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彦山的刑事责任;2、责令二被告人黄彦山、杨盼锋连带赔偿被害人唐俊民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抚养费66720元、摩托车修理费2258元、王会荣的医疗费88268.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彦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承认指控,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已按照自己最大的能力赔偿了13000元,其他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盼锋辩称,其在2013年7月份大学毕业,不会开车,也没有经济实力购买车辆,被告人黄彦山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办理了陕A5187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故其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辩称,鉴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做伤残鉴定,故抚养费应该承担一半,还有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法定的票据,不予认定,其余按照保险额度和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彦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彦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彦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彦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杨盼锋辩称,陕A51871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是其购买的,其不是实际车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没有做伤残鉴定,故抚养费应该承担一半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的原告人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法定的票据,不予认定的辩解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修理费维修清单和法定票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彦山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唐俊民驾驶并载乘其妻王会荣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唐俊民死亡、王会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彦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彦山的行为侵害了唐俊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和王会荣的健康权,被告人黄彦山应当承担相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唐俊民驾驶机动车在进入十字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前方道路来车先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害人唐俊民在事故中死亡,而本案赔偿权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系唐俊民的继承人,故被害人唐俊民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由于被告人黄彦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黄彦山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盼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彦山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人杨盼锋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黄彦山,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盼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杨盼锋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唐俊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唐俊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应为:22858元/年×20年=45716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唐俊民的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年,以六个月计算,即为:48853元÷2=244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要求赔偿其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826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伟琦系农村居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14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人唐伟琦的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其母亲王会荣仍然健在,且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会荣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扶养能力,故被告人黄彦山只赔偿被害人唐俊民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人唐伟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724元/年×4年÷2=114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彦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王会荣医疗费88268.32元,唐俊民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唐伟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元,摩托车修理费2258元,共计583560.82元。由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剩余461560.82元,由被告人黄彦山赔偿70%即323092.57元(被告人已支付1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30%即138468.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要求被告人黄彦山承担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要求被告人杨盼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彦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彦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彦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彦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杨盼锋辩称,陕A51871号重型自卸货车不是其购买的,其不是实际车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没有做伤残鉴定,故抚养费应该承担一半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的原告人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法定的票据,不予认定的辩解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修理费维修清单和法定票据,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彦山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唐俊民驾驶并载乘其妻王会荣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唐俊民死亡、王会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彦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彦山的行为侵害了唐俊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和王会荣的健康权,被告人黄彦山应当承担相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唐俊民驾驶机动车在进入十字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前方道路来车先行,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害人唐俊民在事故中死亡,而本案赔偿权利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系唐俊民的继承人,故被害人唐俊民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由于被告人黄彦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黄彦山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盼锋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彦山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人杨盼锋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黄彦山,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盼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杨盼锋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唐俊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唐俊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应为:22858元/年×20年=45716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害人唐俊民的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年,以六个月计算,即为:48853元÷2=244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要求赔偿其2014年10月10日之前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826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伟琦系农村居民,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仅14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人唐伟琦的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其母亲王会荣仍然健在,且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会荣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扶养能力,故被告人黄彦山只赔偿被害人唐俊民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人唐伟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724元/年×4年÷2=114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彦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王会荣医疗费88268.32元,唐俊民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唐伟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元,摩托车修理费2258元,共计583560.82元。由被告人中国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剩余461560.82元,由被告人黄彦山赔偿70%即323092.57元(被告人已支付1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30%即138468.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要求被告人黄彦山承担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会荣、唐伟丽、唐伟琦要求被告人杨盼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汪东
审判员:孙小智
审判员:邹来群
书记员:李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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