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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昌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安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少贵,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昌镈,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镇安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昌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高锋、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少贵、被告人高昌镈、辩护人狄传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昌镈以被害人苏某某骂了自己,对苏某某怀恨在心。2016年7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高昌镈得知苏某某在镇安县西沟路蓝速网吧上网,遂携带砍刀赶至该网吧,用砍刀将苏某某的左手腕部砍至离断,并将其头部、双上肢等多部位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镇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苏某某被致伤后,先后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西京医院、西安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用169560.2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3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刑事部分
(一)书证。
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事发时间、地点。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明帅证言,证明2016年7月3日凌晨,其与苏某某一起在西沟路蓝速网吧上网时,被与高昌镈一起的一小伙子砍伤,苏某某被高昌镈砍伤的事实。
2、证人石声旗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其在蓝速网吧上夜班,当时其在网吧最后一排打扫卫生,进来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拿一把黑颜色的砍刀将先进来上网的两人中的一人砍伤,场面比较惨烈,满地是血,然后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章云证言,证明其在蓝速网吧任收银员,2016年7月2日23时许,男朋友苏某某和其朋友袁明帅来其上班的网吧上网,次日凌晨,我正站在苏某某背后看其玩游戏,网吧来了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说未带身份证,想办票上网,我办理好小票准备递给他时,听见网吧里有人打架,然后看见苏某某满身是血往吧台里边跑,一个小伙子拿刀在后边追,苏某某拿吧台里的沙发挡,持续了一会,一小伙喊走,其听见袁明帅问苏某某伤情,苏某某说手断了,然后他们就离开了网吧的事实。
4、证人张丽证言,证明其是蓝速网吧老板,事发当晚,石声旗打电话告诉其网吧有人打架,其赶到时警察已在现场,网吧一片狼藉,地面有大量血迹,沙发上有被刀砍过的痕迹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3日凌晨和朋友袁明帅在蓝速网吧上网,玩了四、五十分钟,突然觉得右手臂被打了一下,转过头一看,看到一把刀第二次往其砍来,其起身用脚把上网坐的沙发往对方身上踢,对方还继续用刀砍,其就往吧台里面跑,准备用吧台里面的沙发挡对方的刀时,发现左手被砍断,其用腿将凳子顶起来挡,在此期间头部被砍了两刀、右手掌也被砍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昌镈供述,证明其曾与被害人苏某某有矛盾,2016年7月3日凌晨其持刀将苏某某左手、头部砍伤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镇安县蓝速网吧,并从现场提取血迹等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证明2016年7月3日零时蓝速网吧内有人持刀砍人的事实。
民事部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的伤势及治疗过程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为治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昌镈因对他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进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昌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昌镈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高昌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高昌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营养费医嘱中未建议,本院无法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故被告人高昌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为:医疗费用169560.25元、误工费(53天×100元)5300.00元、护理费(53天×80元)4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1590.00元、住宿费52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30.00元(从镇安至西安大巴四次二人),共计181542.25元。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昌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高昌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542.25元(已支付3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屈文宏 审判员  杨正健 审判员  韦 霞

书记员:龙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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