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刘冲
杨景先
贾龙(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冲,男,生于1987年8月1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丹凤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景先,男,生于1961年10月6日,汉族,居民,小学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丹凤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龙,系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景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冲、杨景先及其辩护人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冲醉酒后在丹凤县冠山山门处,无故向在此的卢红斌摩托车上撒尿,卢当即向丹凤县公安局电话报警求助,民警赶赴现场后,被告人刘冲对卢红斌和民警张帆进行辱骂、殴打,后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冲又以索要手机为由窜至丹凤县公安局门口谩骂滋事,对现场多名处警进行辱骂、殴打。后被告人杨景先赶到现场,在民警对刘冲实施抓捕的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抓捕,并对民警进行殴打。经鉴定:张帆、董航、刘琦、王宏伟、李学平、卢红斌的伤情系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刚、熊伟等人证言,被害人卢红斌、张帆等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刘冲、杨景先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景先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冲、杨景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被告人杨景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景先有坦白行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向法庭递交了收条、收款收据及杨景永的证明,用以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费用共计2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冲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景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杨景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冲能够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景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景先有坦白行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其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景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冲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景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及被告人杨景先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冲能够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景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景先有坦白行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其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景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7日止)。
审判长:汪东
审判员:柯曾峰
审判员:孟庆桂
书记员:李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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