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91年1月8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 东
书记员:李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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