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南方燕
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
成博博
成宝友
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
巨海峰
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方燕,男,甘肃省西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西峪乡,现暂住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西街,进城务工人员。2004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教一年九个月,2007年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劳教一年一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博博,男,出生于1986年5月20日,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8605201613,汉族,小学文化,住咸阳市长武县巨家镇上成村四组,进城务工人员。2007年10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宝友,男,出生于1987年1月14日,陕西省长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87011416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长武县巨家镇上成村三组,现租住陕西省雁塔区北窑头村,进城务工人员。2005年因抢劫被西安市公安局劳教一年九个月。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巨海峰,男,出生于1989年4月25日,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8904251610,汉族,大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咸阳市长武县巨家镇巨家村49号。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移交至旬阳县公安局,2013年4月11日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方燕、成博博、成宝友、巨海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方燕、成博博、成宝友、巨海峰以及辩护人丁义安、孙远明、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方燕、成博博、成宝友、巨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南方燕、成博博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人均有前科或劣迹,又属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均极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交纳了罚金,被盗财物部分追回,被告人成博博做了主要退赔,因此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当对被告人南方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流窜盗窃属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宝友、巨海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交纳了罚金,被盗财物部分追回,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当对被告人成宝友、巨海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流窜盗窃属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且被告人成宝友有抢劫劣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辩护人李琴辩护意见认为物价鉴定部门对三辆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未依据三被害人提交的购物发票载明的价格,而是依照市场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不够妥当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据购物发票的价格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并以此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方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00元(已交纳3000.00元)。
二、被告人成博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00元(已交纳3000.00元)。
三、被告人成宝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00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巨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元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00元(已交纳)。
五、作案工具手套、手机等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南方燕、成博博、成宝友、巨海峰向被害人退赔被盗财产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方燕、成博博、成宝友、巨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南方燕、成博博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人均有前科或劣迹,又属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均极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交纳了罚金,被盗财物部分追回,被告人成博博做了主要退赔,因此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当对被告人南方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流窜盗窃属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宝友、巨海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交纳了罚金,被盗财物部分追回,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当对被告人成宝友、巨海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流窜盗窃属严重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且被告人成宝友有抢劫劣迹,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关于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辩护人李琴辩护意见认为物价鉴定部门对三辆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未依据三被害人提交的购物发票载明的价格,而是依照市场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不够妥当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据购物发票的价格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并以此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方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00元(已交纳3000.00元)。
二、被告人成博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00元(已交纳3000.00元)。
三、被告人成宝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3000.00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巨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元月4日止),并处罚金3000.00元(已交纳)。
五、作案工具手套、手机等予以没收。
六、责令被告人南方燕、成博博、成宝友、巨海峰向被害人退赔被盗财产1200.00元。

审判长:肖爱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