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自诉人肖某某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肖某某因未重新做伤情程度鉴定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肖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肖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爱平
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书记员: 陈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