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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28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兴奎,男,生于1966年9月23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孙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江,男,生于1994年3月28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孙某某弟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康,男,生于1997年6月5日,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孙某某弟弟)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控诉,并要求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兴奎、孙辉江、孙辉康共同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因被告人孙某某下落不明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爱平
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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