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陕西省旬阳县吕河镇,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晓宇,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国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雷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敖某某将同在旬阳县城区康华园K秀阳光派对KTV上班的室友高某放在员工宿舍401室黑色挎包内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后骑车来到城区旬阳农商银行振旬路分理处,使用先前获知的银行卡秘密,在ATM机上分两次取走高某卡内钱款7000元,后返回宿舍将银行卡放回高某包内。同年1月23日高某发现银行卡内钱款被取,报案至旬阳县公安局,被告人敖某某于当日在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5日,被害人高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因敖某某主动退还被盗钱款,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写有密码的酒水单、高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敖某某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后予以取款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敖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2018年1月23日报案,陈述怀疑是宿舍员工偷走其银行卡,当日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人敖某某时,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旬阳县公安局对本案决定立案。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还被盗钱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积极退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敖某某系在被害人报案后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爱平
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书记员: 刘玉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