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吕河镇,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秀魁,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绪娟,陕西护正律师所实习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秀魁、尹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银灰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定沿吕平路往吕河方向行驶途中,经过吕平路牌楼附近时遇执勤交警检查。执勤交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将其带至旬阳县医院抽取血样。2018年9月6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15.4mg100ml。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照片、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程某1、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社会危险性较大,结合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爱平
审判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书记员: 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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