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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辩护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城区嘉悦酒店参加其子赵某1生日宴席,酒后到县医院为其岳父母取检查单,步行至县医院车辆门禁处时,强行将挡车杆抬起通过,现场安保人员发现后与其理论,赵某某吵闹并推搡医院工作人员,保安报警。接警后旬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场确定赵某某身份后开车正欲下车时,赵某某突然发难,猛推警车车门阻止民警下车,致民警鲁某1腿部受伤。民警下车后该赵拒不配合并威胁辱骂民警,引发众多群众围观,造成交通短时拥堵。在增援民警到场合力将赵某某带离途中,赵某某又将辅警肖某1手臂咬伤,在城关派出所醒酒过程中持续使用低俗语言对警务人员进行辱骂。2018年7月5日,肖某1损伤程度被旬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说明书、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表、旬阳县医院及沿途监控视频光碟、群众手机拍摄视频、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辨认笔录、处警民警鲁某1、肖某1陈述、证人证言、旬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旬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正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行为失控,在公安人员处警过程中,采取猛推车门阻止警察下车、咬伤警察等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执法,约束醒酒期间使用低俗语言继续对警察辱骂,引发众多群众围观并造成交通拥堵,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驾驶警用车辆、身着警察制服,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并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进行警示,将其带往派出所,其行为符合“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辩护人关于公安民警执法不规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八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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