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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辩护人周海义,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8月,被告人罗某由旬阳县草坪九年制学校调入城关第二小学任教。2005年9月,罗某被学校任命为总务处主任。2014年9月,罗某开始兼任学校出纳。2012年11月2日,旬阳县教育体育局等单位联合转发了上级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要求使用教辅资料必须在学生自愿购买的前提下,由学校代购本地区选用公告内的教辅资料。教辅材料的发行由教科书中标单位陕西省新华集团承担,其下属单位为市县区新华书店。2015年8月,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开学报名时,根据前述文件要求,在学生家长签订了课辅资料征订意向表的情况下,由学校教务处向旬阳县新华书店提供了2016年春季学生教辅资料征订的人数。2016年2月24日,在学校春季开学报名工作会上,会议决定由罗某同志具体负责课辅资料代购及财务结算工作。当日下午,根据报名工作会议安排,该校文某、敖某等24名负责代收课辅资料费的教师将30个班共计122552.44元课辅资料费汇入罗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XXXX),梁某、段某等4名老师将4917.79元课辅资料费以现金方式交给罗某。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罗某明知其工商银行卡内122552.44元钱款系学校代新华书店收取的课辅资料款,在未与新华书店结算前,擅自挪用该课辅资料款中的118890.6元,通过工商银行手机APP购买12万元的“灵通快线”个人无固定期限人民币理财产品(代码:LT0801)进行营利活动。后罗某将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经过多次赎回和注资,于同年5月13日赎回8万元汇入旬阳新华书店账户,又以个人资金连同梁某、段某等4名老师交纳的现金向新华书店结清了全部课辅资料费。2018年4月28日,罗某将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分红及利息上交至旬阳县新华书店账户。上述案件事实有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会议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理财产品说明书等书证,有证人陈某、周某、熬某、高某、王某、向某等人证言,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代为保管的课辅资料款系公款,其利用职务之便,以营利为目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犯下错误,通过深刻反思和忏悔,保证今后严格遵纪守法。现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周海义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罗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挪用公款59天,获得分红及利息483.7元已如数上交,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社会危险性较小,且认罪,同时考虑学校在代收课辅资料费的管理方面存在问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被告人罗某由旬阳县草坪九年制学校调至城关第二小学任教。2005年9月,被告人罗某被学校任命为该校总务处主任。2014年9月,被告人罗某开始兼任该校出纳。2012年11月2日,旬阳县教育体育局等单位联合转发了上级部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要求使用教辅资料必须在学生自愿购买的前提下,由学校代购本地区选用公告内的教辅资料。教辅材料的发行由教科书中标单位陕西省新华集团承担,其下属单位为市县区新华书店。2015年8月,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开学报名时,根据前述文件要求,在学生家长签订了课辅资料征订意向表的情况下,由学校教务处向旬阳县新华书店提供了2016年春季学生教辅资料征订的人数。2016年2月24日,在学校春季开学报名工作会上,会议决定由被告人罗某同志具体负责课辅资料代购及财务结算工作。当日下午,根据报名工作会议安排,该校文某、敖某等24名负责代收课辅资料费的教师将30个班共计122552.44元课辅资料费汇入罗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XXXX),梁某、段某等4名老师将4917.79元课辅资料费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罗某。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罗某将其工商银行卡内课辅资料款中的118890.6元,连同个人存款通过工商银行手机APP购买12万元的“灵通快线”个人无固定期限人民币理财产品。后被告人罗某将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经过多次赎回和注资,于同年5月13日赎回8万元汇入旬阳新华书店账户,又以个人资金连同梁某、段某等4名老师交纳的现金向旬阳县新华书店结清了全部课辅资料费,旬阳县新华书店向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出具了相关发票。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将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分红及利息483.7元上交至旬阳县新华书店账户。2018年7月5日,旬阳县新华书店又将该483.7元交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旬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罗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出具的《关于罗某同志任职的证明》、城关第二小学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了案件来源、被告人罗某个人基本信息及其于2005年9月由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任命为总务处主任的情况。2、旬阳县教体局出具的证明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城关第二小学办学章程》、《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2016年校委会成员分工》、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了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的单位性质及被告人罗某作为该校总务处主任的职责小学县在代收课辅资料费的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导致面存在问题导致被告人。3、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发改价格(2010)1619号《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型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西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西省物价局、教育厅下发的陕价行发(2011)124号《关于我省公办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康市教育局下发的安教发(2014)158号《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教辅资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旬阳县教育体育局转发的旬教体发(2012)208号《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旬阳县教育局下发的旬教体发(2015)21号《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教辅资料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旬阳县教育体育局旬教体发(2015)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教辅材料管理的通知》,证明了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从新华书店为学生代购课辅、教辅资料符合相关规定。4、从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教务处提取的《“一课一辅”资源购买意见单》、从旬阳新华书店调取的2016年春季发货清单3张、从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教务处提取的新华书店于2016年春季辅导书发货清单、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文某等24名教师向罗某6222XX**账户打款凭证、从罗某处提取的2016年春季课辅代收统计、调取罗某个人工商银行卡号6222XXXX账户明细清单、调取罗某银行卡6222XXXX复印件、1331915****手机工商银行APP截图8张、从新华书店调取的增值发票3张、新华书店副总经理王某出具的关于2016年春季学期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课辅资料费相关情况的说明1份(附相关凭证、票据)、罗某于2018年7月4日提交的理财产品说明1份,证明了2016年春季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代学生从新华书店购买课辅资料,以及交款、结算资金情况。5、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文某、丁某等35名老师以及原该校校长陈某、现任副校长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季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代学生从新华书店购买课辅资料工作安排,以及各班老师将学生购买的课辅资料款交由被告人罗某的情况。6、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春节旬阳县城关第二小学在新华书店为学生代购课辅资料程序及资金结算情况。7、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所购买的“灵通快线”理财产品情况。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于2018年4月28日提交的《关于2016年春季本人代办课辅资料费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其供述将学校安排其管理的课辅资料款挪用的事实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罗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国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学校安排其管理的课辅资料款挪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属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前将所挪用的资金及利息全部交至旬阳县新华书店,未造成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已将挪用资金及利息全部上交,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罗某退缴的483.7元赃款由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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