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阮某
江荷
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系被害人阮X之父。
诉讼代理人魏某强。
被告人江荷,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某强,被告人江荷及其辩护人方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江荷同阮某结婚,婚后生下一女阮X。阮X出生后不久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江荷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确诊为“干燥综合征”后认为阮某不积极给其治疗,遂对阮某产生怨恨。2013年4月1日,江荷与阮某再次发生争吵,当晚,江荷觉得阮某平日对她不好,且对自己的病情绝望,遂产生杀死阮X以报复阮某之恶念。便用枕头堵住阮X的口鼻将其抱在怀里捂压,致阮X窒息死亡。经白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X系被捂压口鼻及挤压胸腹部,同时呕吐物误吸进入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而后江荷又放火烧毁其同阮某婚后续盖的三楼房屋及室内财物,作案后江荷主动到白河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某强诉请判令被告人江荷赔偿烧毁房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493元,赔偿拿走家中现金7800元,支付原告人抚养被告人二个女儿的抚养费8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81293.10元。
被告人江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江荷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系杀亲案件,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荷因家庭琐事对其夫产生怨恨,为报复丈夫而将其幼女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荷滥杀无辜,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江荷赔偿烧毁房屋造成物质损失93493元、拿走现金7800元、赔偿其对两个女儿四年抚养费80000元、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余的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江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是夫妻关系,家庭所有的财产是其共同财产,江荷本人没有赔偿能力,故可免除其民事赔偿。对被告人江荷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及辩护人提出江荷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属杀亲案件,江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故对其请求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免予被告人江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荷因家庭琐事对其夫产生怨恨,为报复丈夫而将其幼女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荷滥杀无辜,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江荷赔偿烧毁房屋造成物质损失93493元、拿走现金7800元、赔偿其对两个女儿四年抚养费80000元、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余的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人江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是夫妻关系,家庭所有的财产是其共同财产,江荷本人没有赔偿能力,故可免除其民事赔偿。对被告人江荷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及辩护人提出江荷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属杀亲案件,江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故对其请求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免予被告人江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的经济损失。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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