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何朝兵
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朝兵。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兵及其辩护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朝兵儿时与被害人殷某某之夫叶某某在本村磨石沟玩耍时,叶某某将大便涂抹在何朝兵的脸上,何朝兵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4年8月8日傍晚,被告人何朝兵趁叶某某外出之机,窜至叶某某家,夺下死者殷某某手中的菜刀在殷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其倒地死亡,而后又将死者殷某某扔进水缸中。经鉴定:殷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何朝兵潜逃外地,侦查机关于2011年11月29日在浙江省台州市将其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朝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朝兵辩称其没有杀人,因叶某某要将其表弟陈某某的女朋友介绍给他人,陈某某因此杀害了殷某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杀人动机不真实;2、证据没形成证据链,本案均为间接证据,无物证。认为指控被告人何朝兵犯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兵仅因琐事对被害人殷某某之夫叶某某怀恨在心,为报复叶某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殷某某的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朝兵提出的因叶某某要将其表弟陈某某的女朋友介绍给他人,陈某某因此杀害了殷某某,自己没有杀人之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及殷某某证实叶某某并未将陈某某的女友介绍给他人,证人李某某另证实案发当晚陈某某在家中。被告人何朝兵当庭承认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未有刑讯逼供行为,其翻供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杀人动机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朝兵的作案动机系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且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朝兵对叶某某将屎抹在其头上的事实始终予以承认,证人陈某某、刘某、杨某证实被告人何朝兵曾对其说过“那个女的丈夫将屎抹在他的头上,他报仇杀人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没形成证据链,均为间接证据,无物证;指控被告人何朝兵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系直接证据,且该供述与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229号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朝兵故意杀死被害人殷某某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朝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兵仅因琐事对被害人殷某某之夫叶某某怀恨在心,为报复叶某某,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殷某某的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朝兵提出的因叶某某要将其表弟陈某某的女朋友介绍给他人,陈某某因此杀害了殷某某,自己没有杀人之辩解,经查,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及殷某某证实叶某某并未将陈某某的女友介绍给他人,证人李某某另证实案发当晚陈某某在家中。被告人何朝兵当庭承认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未有刑讯逼供行为,其翻供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杀人动机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朝兵的作案动机系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且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朝兵对叶某某将屎抹在其头上的事实始终予以承认,证人陈某某、刘某、杨某证实被告人何朝兵曾对其说过“那个女的丈夫将屎抹在他的头上,他报仇杀人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没形成证据链,均为间接证据,无物证;指控被告人何朝兵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系直接证据,且该供述与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刘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检字第229号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朝兵故意杀死被害人殷某某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朝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肖友明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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