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段某某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段某某
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平利县吉阳支行职工,住平利县城关镇黄州馆4号。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9月9日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先支付部分利息后继续借款、出具借条的手段,骗取平利县城关镇大院坝退休教师柯昌凤现金5.3万元,至案发时偿还3.4万元,造成损失1.9万元。
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诈骗柯昌凤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段某某向柯出具的借条4份,证实从2006年9月开始向柯借款5.3万元,其中2.3万元约定月息230元,其它3万元约定每1万元月息500元。
2、被害人柯昌凤陈述证实,段某某从2006年9月开始以高额利息为饵向她借款,分4次出借给段5.3万元,段已支付了3.4万元,尚欠1.9万元本金。
3、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辩解称仅欠柯1万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一致,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程序合法,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应采信段某某庭前供述,庭审中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2006年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先支付部分利息后继续借款、并出具存条的手段,骗取平利县女娲山乡凤凰寨村村民周大英现金3万元,案发前已偿还0.6万元,造成损失2.4万元。
认定被告人诈骗周大英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取条据2份证实周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高息。
2、周大英陈述证实段某某同她丈夫段全胜是堂兄妹,借款时约定1万元月息1千元,给她偿还利息0.4万元和本金0.2万元属实。她的损失尚有2.4万元。
3、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列1、2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段某某辩解周大英主动将钱存放在她处,不属诈骗。经查,被告人利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周出具存条并注明高息,骗取周的现金,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2009年9至10月,被告人段某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由向段全刚借款3万元,扣减借款时支付的利息及案发前偿还的数额,给段全刚造成损失1万元。被告人于2009年9月30日给段全刚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
认定被告人诈骗段全刚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实段某某向段全刚借款之事实。
2、段全刚陈述证实被告人向其借款并支付高息,后经双方结算现尚欠其1万元。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段某某辩解是段全刚主动将钱存放到她处,不属诈骗,至案发前只欠段全刚0.5万元。本院认为,段某某庭前供述和段全刚陈述的数额一致,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程序合法,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2009年2月27日、6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以揽储为由,向平利县城关镇八里关村村民梁明翠借款9万元,借款时即给梁支付了高额利息,并出具9万元的借条。至案发前除已给付还给梁造成损失4.1万元。
认定被告人诈骗梁明翠的证据有:
1、借条2份证实段某某向梁明翠借款之事实。
2、梁明翠陈述证实被告人分两次向她借款,第一次借款4万元,当时支付了0.4万元利息,第二次借款5万元,当时支付了0.5万元利息。后来段某某又偿还了4万元。至案发前共造成的损失是4.1万元。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段某某辩解其同梁是亲属关系,其向梁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被告人与受害人虽是亲属关系,但被告人以揽储和高息为饵骗取了梁的信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无法挽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五、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由,屡次向平利县信用联社职工张瑞萍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至案发时尚欠张2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张端萍的证据有:
1、借条2份证实段某某向张端萍借款之事实。
2、张端萍陈述证实,段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21日屡次向其借款,借款之时即支付利息,或者在下次借款时将前次借款之利息又计入本金重立借据。被告人实际在她处借款18万元,已偿还16万元,尚欠2万元。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她与张瑞萍款项来往次数多,现在欠她2万元属实。
庭审中,段某某辩解张的钱她已还完。本院认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欠款数额同受害人陈述的数额一致,所指控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吻合,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六、2009年11月至同年12月13日,段某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诱饵,累计向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柯贵和借款计20万元,借款当时即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除段某某连本带息偿还的部分及给付柯的礼物折款扣减后,给柯贵和造成损失13.38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柯贵和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向柯贵和借款的事实。
2、柯贵和陈述证实,段某某给他承诺高息为诱饵,将钱借给段某某当即就支付利息,段某某自2009年11到12月多次向其借款,共出具了23万元借条,实际只借了20万元,除开已连本带息偿还部分及扣减段给他送的水果价值外,现尚欠13.38万元。
3、段某某供称她同柯贵和之间的借款次数多属实,但还款数额上差500元。她还欠柯13.33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辩解柯的钱她已还完。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尚欠柯13.5万元,而柯贵和陈述段某某欠其13.38万元,因指控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其庭审中辩解称不欠柯的钱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七、2010年1月3日、1月20日,段某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王纯平9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和借条,除案发前段某某连本带息偿还给王20万元外,给王纯平造成损失7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王纯平的证据有:
1、收条、借条证实段某某向王纯平借款的事实。
2、王纯平陈述证实,2010年1月13日段某某一次性向他借了40万元,当时向他支付了10万元利息,后又陆续向他借钱,于1月20日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连本带息总计偿还了他20万元,他的损失现在是75万元。
3、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与王纯平陈述及条据的内容一致。
庭审中,段某某辩解欠王纯平55万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同王的陈述相一致,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吻合,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八、2010年1月8日,段某某以揽储为名,采用贿赂的手段,骗得老县硅铁厂在平利农行的三张现金支票100万元,提款后段某某仅将50万元存入老县硅铁厂的邮政储蓄户头,至案发时给硅铁厂造成50万元损失。
认定段某某诈骗老县硅铁厂的证据有:
1、现金支票、银行转帐单、收条证实段某某骗取硅铁厂50万元的事实。
2、老县硅铁厂经理何定汉、出纳伍芬芬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诉机关的指控。
3、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骗取老县硅铁厂50万元属实,但称当时送给伍芬芬的贿赂不止3.5万元。
段某某提出此笔款系她同伍芬芬间发生的借贷的辩解与事实相悖,其贿赂伍芬芬3.5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
九、2009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5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鹏达汽车装饰美容中心”河南籍个体经营业主梁朋现金53.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梁造成实际损失7.4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辩解她仅欠梁鹏5.4万元,无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梁共借给被告人70万元,只有被害人陈述证明,且该陈述不明确具体,可信度不高,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其在侦查价段的供述认定段某某借款金额为53.4万元,给梁造成损失为7.4万元。
十、2009年5月11日、12月5日,段某某以高息揽储为由,骗取平利县女娲山乡凤凰寨村村民高美荣2.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存条,后仅偿还0.15万元。至案发时给高造成损失2.2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高美荣的证据有:
1、借条和存条证实段某某借款之事实。
2、高美荣陈述证实2008年段某某开始向她借款。2009年5月和12月段某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由又向她借了2.4万元.仅还了0.15万元,现给她造成的损失是2.25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同高美荣陈述及条据相一致。
十一、2010年1月20日,段某某以完成邮政储蓄任务为由,骗取平利县科技局胡裕富现金10万元,出具借条11万元,仅偿还4.2万元,造成损失5.8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胡裕富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胡裕富借款之事实。
2、胡裕富称当时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了高息,除段某某已偿还4.2万元外,尚欠其6.8万元,与段某某主张尚欠5.8万元的事实相悖。本院综合本案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约定1万元的利息,造成的损失为5.8万元。
十二、2010年1月18日,段某某以完成邮政储蓄任务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邱承芝现金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案发前尚欠邱承芝现金4.1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邱承芝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实段某某向邱承芝借款之事实。
2、邱承芝陈述证实,2010年1月18日段某某以揽储为名骗取9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其造成损失4.1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同邱承芝陈述及条据相一致。
十三、2010年1月7日至15日,段某某以高息揽储为名向平利县城关镇的左名山借现金22万元,出具虚假借条27万元,后陆续偿还本息13万元,另给左送礼品折价款0.5万元左右。至案发时给左名山造成损失8.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左名山的证据有:
1、借条3份证实段某某骗取钱财之事实。
2、左名山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22万元,出具27万元借条,给她造成了8.5万元的损失。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十四、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以高息揽储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王孝英现金6万元,当时支付利息0.5万元,出具了借条6万元,造成损失5.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王孝英的证据有:
1、借条2份证实段某某向王孝英借款之事实。
2、王孝英陈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分两次共向其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后分文未还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十五、2010年3月,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供销社下岗职工张祖森现金4.2万元,并出具虚假借条6万元,至案发给张造成损失2.4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张祖森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王祖森借款的事实。
2、张祖森陈述证实,被告人向他分两次共借款4.2万元,除偿还的本息外还欠他2.4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十六、2008年底至2010年2月8日,段某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女娲山乡个体工商户吴兴明3.5万元,出具虚假收条5万元。案发前已偿还0.08万元,给吴兴明造成损失3.42万元。
认定被告人诈骗吴兴明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据证实段某某向吴兴明借款的事实。
2、吴兴明陈述证实,从2007年底到2010年2月,段某某从他及他父亲手上骗取了3.5万元。偿还了0.08元,给他造成损失3.42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收条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十七、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7日,段某某以揽储并支付高息为幌子,多次骗取平利县粮食局退休职工宋美权现金14万元,出具借条17万元。案发前偿还7.2万,给宋美权造成损失6.8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宋美权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宋美权借款之事实。
2、宋美权陈述证实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他借款,并将利息滚入本金出具借条,给他造成6.8万元损失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十八、2010年10月13日至12月23日,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出租车司机王兴全现金12万元,并将高息滚入本金出具借条六张共计金额19万元,给王兴全造成损失4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王兴全的证据有:
1、借条6份证实段某某向王兴全借款之事实。
2、王兴全陈述证实,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向他借款共计12万元。并把高息计入本金向他出具19万元的借条。除被告人已偿还的部分外,还欠他4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十九、2010年3月26日,段某某以高息揽储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司机廖哲华4.5万元,并出具虚假借条5万元,给廖哲华造成损失4.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廖哲华的证据有:
1、借具1份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实借款之事实。
2、廖哲华陈述证实段某某向他借款4.5万元并出具5万元借条,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二十、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12日,段某某以矿山投资为由,多次骗取平利县信用联社职工罗显银10万元,出具虚假借条11万元。给罗造成损失6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罗显银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向罗显银借款之事实。
2、罗显银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给他出具了11万的借条。造成其6万元的损失。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庭审中,段某某称其只欠罗5万元,经查,段某某的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条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指控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十一、2008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1日,段某某以矿山投资为由,骗取平利县女娲山乡凤凰寨村村民张德忠、张虎父子现金5.2万元,借款当时支付了利息,出具借条5.35万元,至案发前尚欠1.63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张德忠、张虎的证据有:
1、借条4份证实段某某向张德忠父子借款并支付高息的事实,经质认无异议。
2、张德忠陈述证实了上述认定的案件实事,至案发前还欠1.63万元未还。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张德忠陈述及借条相一致。
二十二、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5日,段某某以矿山投资为由,骗取平利县移动公司员工李桂丹现金9.5万元。出具虚假借条10.6万元。至案发前除偿还的部分外,造成损失6.3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李桂丹的证据有:
1、借条4份证实段某某向李桂丹借款的事实。
2、李桂丹陈述证实段某某以矿山投资为由共骗取她借款9.5万元,现尚有6.3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借条相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称其只欠李桂丹6.1万元,经查,段某某的庭前供述与李桂丹陈述及条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十三、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段某某以投资修路和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村民邹桂平现金2.3万元,出具虚假借条2.6万元,造成损失1.89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邹桂平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实段某某向邹桂平借款的事实。
2、邹桂平陈述证实,段某某从2007年开始向他借款,最初借的1万元还给他了。从2009年4月到2010年2月共向他借款2.3万元,后陆续还了0.38万元,又给他送了6件水果。
3、段某某供述的借款及还款事实同被害人陈述一致,辩解她送给邹的礼品折款从被害人所受损失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十四、2009年12月4日、12月7日,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三河村村民李众清现金10万元,造成损失4.92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李众清的证据有:
1、借条2份证实段某某向李众清借款的事实。
2、李众清陈述证实,段某某于2009年12月向他借款共10万元,并承诺支付高息。现在尚欠他4.92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供述的借款及还款事实同被害人陈述一致。
二十五、2009年12月10日、12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兴隆镇小沟村村民秦正华现金5.4万元,给秦造成损失5.4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秦正华的证据有:
1、存条1份、借条1份证实段某某向秦正华借款之事实。
2、秦正华陈述证实段某某骗取他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条据相一致。
二十六、2007年底至2010年2月11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从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商贩熊道芝处赊欠水果及借现金共计5万元,经结算后出具虚假借条6.2万元。给熊道芝造成损失4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熊道芝的证据有:
1、借条4份证实段某某向熊道芝借款的事实。
2、熊道芝陈述证实,段某某从2007年底开始向她赊欠水果,后又多次借她现金,段某某共给她出具了6.2万元的借条。实际只欠她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仅还了1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欠她4万元。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条据相一致。
段某某辩解仅欠熊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段某某庭前供述与熊道芝陈述相一致,且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十七、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25日,段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城关镇堰坪村村民宁文学现金4万元,造成损失3.39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宁文学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宁文学借款之事实。
2、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内容能够相印证。
3、宁文学陈述,段某某多次向其借款,至案发前还欠她4万元,而段某某承认只欠其3.39万元,因宁文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定此笔借款金额为3.39万元。
二十八、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3日,段某某以承修公路资金短缺为由,承诺支付高息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闵武珍现金14.1万元,出具借条17.5万元。给闵造成损失10.9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闵武珍的证据有:
1、欠条4张证实段某某向闵武珍借款的事实。
2、闵武珍陈述证实,段某某多次向他借款,共14.1万元。出具了17.5万元的借条,尚欠他10.9万元未归还。
3、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与闵武珍陈述及条据相一致。
段某某辩解其只欠闵10万元无证据证实,且公诉机关出示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十九、2007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13日,段某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骗取平利县女娲山乡凤凰寨村村民段应琴现金1.64万元,截至案发给段应琴造成损失1.32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段应琴的证据有:
1、借条2份证实段某某向段应琴借款的事实。
2、段应琴陈述证实段某某于2007年多次向她借款,扣减偿还的部分后,尚有1.32万元未归还。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条据相一致。
三十、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4月2日,段某某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柳波现金3.08万元。给柳波造成损失3.08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柳波的证据有:
1、借条及转帐凭单证实段某某向柳波借款之事实。
2、柳波陈述证实段某某向他多次借款并给他造成3.08万元损失的事实。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条据和转帐凭单相一致。
三十一、2007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2日,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城关镇长沙铺村村民段全凤现金2.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9万元。造成损失2.2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段全凤的证据有:
1、借条2份证实段某某向段全凤借款之事实。
2、段全风陈述证实段某某从2007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2日向其多次借款并造成损失的事实。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条据及段全风陈述相一致。
三十二、2009年12月,被告人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城关镇无业人员柳垂芝现金1.3万元,出具借条1.5万元。给柳造成损失1.06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柳垂芝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实段某某向柳垂芝借款的事实。
2、柳垂芝陈述证实上述借还款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条据及柳垂芝陈述相一致。
三十三、2010年3月8日,段某某以急需用钱并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西河乡西坝村村民杨林现金5万元,出具虚假借条6万元。给杨林造成损失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杨林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实段某某向杨林借款的事实。
2、杨林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的经过及损失的事实。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条据及杨林陈述相一致。
三十四、2008年底至2009年9月15日,段某某以购买铲车缺乏资金,允诺支付高息,骗取平利县女娲山乡凤凰寨村村民何守会现金8.9万元,造成何守会现金损失4.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何守会的证据有:
1、借条1份证实段某某向何守会借款的事实。
2、何守会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的经过以及损失4.5万元的事实。
3、段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与条据及何守会陈述相一致。
庭审中段某某辩解只欠何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此笔犯罪数额为4.5万元。
三十五、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平利县女娲山乡凤凰寨村村民何正南现金0.8万元,出具欠条1万元,给何造成损失0.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何正南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何正南借款的事实。
2、段某某供述承认借了何正南0.8万元并出具了1万元借条,且已偿还0.3万元。何正南陈述证实借款之后段某某分文未还,仍欠其0.8万元。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应从有利于段某某的原则出发,认定此笔借款数额为0.5万元。
三十六、段某某于2009年元月至2月先后多次以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周转和支付高息为由向平利县女娲山乡个体工商户何守珍骗取现金12.23万元,并出具借条,金额为13.8万元,后陆续归还2.6万元,造成损失9.63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何守珍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何守珍借款的事实。
2、何守珍陈述证实,段某某以购买挖机并给他支付高息,向他借款共计12.23万元,后经结算本息及利息,给他出具了13.80万元的借条,造成经济损失9.63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及何守珍陈述相一致。
段某某辩称其只欠何9.13万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应采信段某某庭前供述,其当庭辩解不予支持。
三十七、段某某于2010年3月6、7日以开矿投资为由骗取陈兰现金11万元,已归还2.6万元,造成损失8.4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陈兰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陈兰借款的事实。
2、陈兰陈述证实,段某某以开矿投资并给他支付高息,向她借款共计11万元,并把高息计入本金向她出具15万元的借条,除已偿还2.6万元,尚欠8.4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陈兰陈述与借条相一致。
三十八、段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2月以单位扩展业务、集资高利回报为由骗取平利县粮食局下岗职工周永涛现金63.3万元,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打款归还13.60万元,向周永涛当面还款8.50万元,造成损失41.20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周永涛的证据有:
1、出具借条10张证实段某某向周永涛借款的事实。
2、周永涛陈述证实,段某某以给付高息为诱饵,多次向他借款共63.3万元,并把高息计入本金向他出具132万元的借条。除已偿还的22.1万元,还欠他41.2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借条及周永涛陈述相一致。
三十九、2006年至2010年3月27日,段某某以购买铲车、揽储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月城巷无业人员汪宣春现金2.55万元,给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3万元,后归还0.05万元,造成损失2.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汪宣春的证据有:
1、段某某向汪宣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借款2.55万元。
2、汪宣春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但辩解称汪宣春是她的朋友,主动将钱存在她处,不属诈骗。
四十、2008年3月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该县女娲山乡凤凰寨村村民段远喜现金2.9万元,造成损失1.3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段远喜的证据有:
1、段某某向段远喜出具的借条2.9万元。
2、段远喜陈述证实,段某某借款时约定高利息,给他已偿还1.6万元,尚有1.3万元损失未归还。段某某辩称此节属民间借贷不属诈骗。
四十一、2007年至2010年3月17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大药妇村村民晁均贵现金0.9万元,给其出具1.15万元的借条,造成损失0.8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晁均贵的证据有:
1、段某某向晁均贵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借款0.9万元。
2、晁均贵陈述证实了上述借款的事实
3、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二、2010年3月段某某以揽储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余传洲现金7.88万元,给其出具借条金额为9万元,造成损失7.88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余传洲的证据有:
1、段某某向余传洲出具的7.88万元借条并约定了高息。
2、余传洲陈述证实,段某某以揽储并给他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其借款7.88万元,造成损失7.88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三、2010年2月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程继芬现金1.6万元,出具借条金额为2万元,后给程继芬一个0.05万元的红包和一份价值0.018万元的水果票,造成损失1.532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程继芬的证据有:
1、段某某向程继芬出具的1.6万元借条。
2、程继芬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了两次钱,均为0.8万元,出具借条1万元。后段某某给其一个0.05万元的红包和价值0.018万元的水果票,造成损失1.532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四、2010年2月6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曹昌利现金1.5万元,给其出具借条金额为2万元,造成损失1.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曹昌利的证据有:
1、段某某向曹昌利出具的借条1.5万元并约定高息。
2、曹昌利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2万元的借条,至今分文未归还的事实。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解称其欠曹昌利1万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而本节事实其他证据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一致,其辩解不予采信。
四十五、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18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马嘴村村民段全培现金3万元,给其出具借条金额为3.2万元,后陆续归还0.2万元,造成损失2.8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段全培的证据有:
1、段某某向段全培出具借条3万元并约定支付高息。
2、段全培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支付高息,仅归还0.2万元,造成损失2.8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但段某某辩解与段全培是姐妹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
四十六、2010年4月1日段某某通过余传洲认识杨道文,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无业人员杨道文现金4.5万元,给其出具借条金额为5万元,造成损失4.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杨道文的证据有:
1、段某某向杨道文出具的借条4.5万元并约定了高息。
2、杨道文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七、2010年2月1日至5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河南籍菜油加工业主冀荣欣现金4.3万元,给其出具借条金额为4.5万元,后陆续归还2.9万元,另给一张价值0.018万元的水果票,造成损失1.332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冀荣欣的证据有:
1、段某某向冀荣欣出具的借条4.3万元并约定了高息。
2、冀荣欣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八、2010年1月28、29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廖哲江现金15万元,后陆续归还12万元,另送0.05万元的红包一个和一套价值0.025万元的邮政纪念册,造成损失2.92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廖哲江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廖哲江借款的事实。
2、廖哲江陈述证实,段某某多次向他借款共计15万元,后陆续归还现金12万元,另送0.05万元的红包一个和一套价值0.025万元的邮政纪念册,造成损失2.92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十九、2010年3月24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无业人员鲁明莲现金2.7万元,给其出具借条金额为3万元,造成损失2.7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鲁明莲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鲁明莲借款的事实。
2、鲁明莲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2010年3月11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浙江籍个体工商户王秀琴现金10万元,后陆续归还2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王秀琴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王秀琴借款并约定高息的事实。
2、王秀琴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支付高息,归还2万元,造成损失8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一、2010年3月9、11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月城巷文忠平现金7万元,第一次骗取时当场给文忠平返还0.2万元作为利息,出具7万元的借条,造成损失6.8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文忠平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文忠平借款并约定高息的事实。
2、文忠平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两次借款共计7万元,其中一次当场返还0.2万元作为利息,造成损失6.8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二、2008年12月至2010年元月,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先后六次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响当河村村民曹勤乐现金2.4万元,在前五次骗取中已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曹勤乐0.16万元,造成损失2.24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曹勤乐的证据有:
1、段某某给曹勤乐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的事实。
2、曹勤乐陈述证实,段某某多次向其借款,每次都将高息计入本金给其出具借条,实际向她借款2.4万元,作为利息给她支付0.16万元属实,造成损失2.24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解系曹勤乐主动将钱存在她处,不属诈骗。但段某某利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曹的现金,其辩解不予采信。
五十三、2010年1月至3月19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多次骗取平利县城关镇无业人员杨彪现金共计11万元。共返还利息和归还杨彪本金共计8.20万元,另给其价值0.3万元的烟酒,并出具6万元的借条,造成实际损失2.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杨彪的证据有:
1、段某某给杨彪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的事实。
2、杨彪陈述证实,段某某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1万元,以支付高息的方式向他支付8.2万元,另给他烟酒价值0.3万元,给他造成损失2.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解称杨彪的借款已全部付清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支持。
五十四、2010年2月段某某因急用钱向安康市邮政银行职工周小虎借现金4万元,因无钱偿还于2010年3月23日给周小虎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分两次共归还周小虎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周小虎的证据有:
1、段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向周小虎借款的事实。
2、周小虎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4万元,给他出具6万元的借条,后归还2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五、2009年11月28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邮政职工洪善菊现金1.62万元,出具2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当场返0.02万元现金,造成损失1.60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洪善菊的证据有:
1、段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洪善菊借款的事实。
2、洪善菊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1.62万元,出具2万元的借条,返还0.02万元作为利息,造成损失1.6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解系洪善菊主动将钱存在她处,不属诈骗的理由,但段某某利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洪信任,其辩解不予采信。
五十六、2010年1月27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无业人员李侠现金1万元,出具1万元借条,后分两次共归还0.5万元,造成损失0.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李侠的证据有:
1、段某某给李侠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李侠借款的事实。
2、李侠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并约定高息,后分两次共归还0.5万元。造成损失0.5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五十七、2008年10月5日至2010年2月10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女娲山乡狮子寨村村民余楚香及其丈夫文付家现金共计3.35万元,其中骗取文付家1万元未打借条,骗取余楚香2.35万元,出具有2.75万元的借条,后陆续归还0.28万元,造成损失3.07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余楚香、文付家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余楚香、文付家借款的事实。
2、余楚香、文付家陈述证实,段某某共计向他们借款3.35万元,借文付家的1万元没有打条子,段某某将利息计入本金给余楚香出具了2.75万元的借条,已偿还0.28万元,造成损失3.07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解称余、文二人系主动将钱存在他处,不属诈骗。经查,由于段某某是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骗取他人信任而向其出借现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五十八、2007年至2010年1月29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金华村村民张志金现金共计8万元,出具借条金额为11万元。后段已陆续归还2万元,造成损失6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张志金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条证实段某某向张志金借款的事实。
2、张志金在陈述中主张段某某当时借了8.10万元并约定了高息,已偿还0.1万元,尚欠8万元。与段某某称述借8万元,已偿还2万元,尚欠6万元相悖,应认定造成损失6万元。
五十九、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9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安利系列产品”个体工商户陈满斌现金33万元,出具58万元的借条,已陆续归还18.50万元,造成损失14.50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陈满斌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条证实段某某向陈满斌借款的事实。
2、陈满斌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多次借款共计33万元,将高息计入本金,共给他出具了58万元的借条,除已陆续归还18.5万元,造成损失14.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称只欠陈满斌10.5万元与其庭前供述相悖,其庭前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六十、2010年2月9日,段某某给平利县兴隆镇熊儿沟村务工村民段远兵打电话,谎称自己急用两万元钱,段远兵在西安接到电话后,便从邮政储蓄银行给段某某打款1万元,造成其1万元损失。
认定段某某诈骗段远兵的证据有:
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条据证实段某某向段远兵借款的事实。
2、段远兵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称其与段远兵是亲属关系,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属诈骗。查明,段某某正是利用这种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骗取他人信任,达到犯罪的目的,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六十一、2009年8月至12月22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安利系列产品”个体经销商吴成芳现金共68.13万元,出具借条的有3张共计金额34万元,除归还了的部分现金,造成被害人15.445万元的损失。
认定段某某诈骗吴成芳的证据有:
1、借条与转账凭证证实段某某向吴成芳借款的事实。
2、吴成芳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多次借款共计68.13万元,后陆续归还52.685万元,给她出具了34万元的借条,造成损失15.44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解称只欠吴成芳9万元,与其庭前供述的欠款数额相悖,其庭前供述的欠款数额与本节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六十二、2010年3月9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广佛镇东台村村民卢业祥现金1万元,当场给其返还0.1万元,出具1万元的借条,造成损失0.9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卢业祥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条证实段某某向卢业祥借款的事实。
2、卢业祥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她借过两次钱,一次借0.8万元,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一次借0.2万元,当场给他返还0.1万元,未给他打借条,造成损失0.9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六十三、2010年2月9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农民徐桂珍现金0.7万元,出具0.8万元的借条,造成损失0.7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徐桂珍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条证实段某某向徐桂珍借款的事实。
2、徐桂珍陈述证实,段某某以支付高息向他借款0.7万元,将高息计入本金的方式,向他出具了0.8万元的借条,造成损失0.7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六十四、2007年至2010年3月16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堰坪村村民储之发现金共计3.3万元,已归还1.1万元,出具借条金额为2.80万元。造成损失2.2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储之发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条证实段某某向储之发借款的事实。
2、储之发陈述证实,段某某一共向他借过三次钱,第一次借1万元;第二次借1.5万元,出具1.8万元的借条;第三次借款0.8万元,出具1万元的借条。已偿还1.1万元,造成损失2.2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解称是储之发主动将钱存在她处,不属诈骗理由。经查,段某某利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骗取他人信任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其辩解不予采纳。
六十五、2010年3月17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兴隆镇熊儿沟村村民王德奎现金5万元,出具5.5万元的借条,造成损失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王德奎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王德奎借款的事实。
2、王德奎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将高息计入本金,给他出具5.5万元的借条,造成损失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段某某辩解其同王德奎是亲属关系,向王借款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查,段某某正是利用这种关系以骗取他人信任,骗取王德奎的现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六十六、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三里垭村村民王芬现金3万元,已归还1.40万元,出具借条两张,金额为2.1万元,造成损失1.6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王芬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王芬借款的事实。
2、王芬与段某某均认可借款总数额为3万元,但王芬陈述中主张段某某只向其偿还1万元,段某某供述其已偿还王芬1.4万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全面分析,采纳段某某辩解,认定造成损失1.6万元。
六十七、2009年11月30日段某某谎称自己急需用钱骗取平利县公安局职工曹荣顺现金1万元,造成损失1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曹荣顺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曹荣顺借款的事实。
2、被害人曹荣顺陈述证实,被告人向他借款1万元,给他造成损失1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六十八、2009年11月30日段某某谎称其丈夫购买挖机骗取平利县林业局职工柯军现金3万元,出具借条金额为3万元的条子一张,已归还0.3万元,造成损失2.7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柯军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段某某向柯军借款的事实。
2、柯军陈述证实,段某某向她借款3万元,已归还0.3万元,造成损失2.7万元。
3、段某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六十九、2010年4月4日,段某某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平利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操小玲现金0.85万元,出具1万元的借条一张,造成损失0.85万元。
认定段某某诈骗操小玲的证据有:
1、出具的借条证实段某某向操小玲借款的事实。
2、操小玲陈述证实,段某某共计向她借款0.85万元,将高息计入本金,给她出具1万元的借条一张,造成损失0.85万元。
3、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自2006年9月9日到2010年4月4日止,被告人段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陕西省平利县吉阳支行工作期间,利用邮政储蓄员的特殊身份,以完成邮政储蓄任务、矿山投资、承修公路、购买挖掘机械等需要资金为由,辅以支付高额利息的诱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柯昌凤、王纯平、周永涛等人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工作消费、支付他人高额利息及购买基金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434.244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规定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书记员:冉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