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光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吴光某
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光某(又名吴辉)。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某及其辩护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光某2010年9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徐某某,后二人在徐某某四川老家同居,2012年9月21日二人因故从四川前往吴光某老家湖北,途中需在安康倒车,2012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吴光某和被害人徐霞在安康下火车后,一起入住安康市汉滨区解放路宜佳人商务宾馆509房间,2012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吴光某将徐某某掐死,吴光某随后投河自杀未果。2012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吴光某到安康市汉滨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光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光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何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光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光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某因琐事与其女友徐某某撕打,继而将徐某某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光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光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光某杀人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且系初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替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光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12年9月24日至202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某因琐事与其女友徐某某撕打,继而将徐某某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光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记录、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光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光某杀人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且系初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替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光某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光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2012年9月24日至2027年9月23日止)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肖友明
审判员:周高新

书记员:张教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