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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冯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金寨镇寨河村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系石某某之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金寨镇寨河村石某某,农民。
辩护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系李某之母。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石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2)旬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被告冯忠芝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58.44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自诉人石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请求改判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1年6个月;民事部分判决不合理,请求判赔石某某医疗费11128.54元,费交通费4468元、住宿费5520元,转院救护车费600元及继续治疗费用为由;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人民陪审员袁治菊,没有到庭参加审判。判决所列举刘波、冯自兰的证词,但未表明是否采纳。伤情伤残鉴定存疑,石某某向西安交大递交的CT片20380号来源不清,庭审时未经过质证。石某某住院时间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计算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普 审 判 员  王恒勇 代理审判员  肖友明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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