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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2014年4月3日至4月1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平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李某、李某的嫂子王某、徐某某、徐某某之父徐某甲一起在同村熊某某家玩时,徐某甲和王某因打牌发生争执,李某欲给王某帮忙,后被人劝开,李某对徐某甲怀恨在心。2014年4月2日14时许,李某与胡某骑摩托车准备去买东西时,在公路上遇到徐某某,徐某某便顺口约李某去打牌,李某对徐某某进行辱骂,徐某某见状未理会李某,径自返回家中。徐某某回家约三四分钟,李某追至徐某某院坝滋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经村干部曹某某劝说双方停止了争执,后李某又趁徐某某不备将其仰面掀倒在地,继而拳打脚踢徐某某头面部,致徐某某受伤。次日徐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留院门诊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同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徐某某因疗伤及鉴定花医疗费5679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420元。李某于案发当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3日平利县公安局以平公(长)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产生矛盾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剑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参照2014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由李某予以赔偿。被害人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日200元计算、交通费按被害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打印费等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且尚无客观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5679元、误工费15天×121.5元=1822.5元、护理费15天×121.5元=1822.5元、鉴定费840元+840元=1680元、交通费420元、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合计12174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2日14时许,上诉人李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将徐某某致成轻伤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他和徐某某都住在平利县长安镇双河村。案发前几天,徐某某之父徐某甲同他嫂子王某在本村熊某某家中打麻将时,他在一旁观看,当时有一局牌因徐某甲糊牌,王某与徐某甲发生口角。他给王某帮忙,也与徐某甲吵了起来,两人准备打架时,被在场的人劝开,当时徐某某也在场。2014年4月2日14时许,他骑摩托车带胡某到商店买东西,路上碰到徐某某,徐即挑衅说:打两牌。他就骂了徐某某,并说:你不是牛逼的很吗?安娃子(徐某甲的小名)呢?徐某某遂边打电话边往回走,他就和胡某骑车追到了徐某某家里,他们到时徐某某正坐在院坝里,其母正在院坝洗衣服。他就骂徐某某,他骂时对面村委会楼上的曹某某还嚷了他的,叫他不要打架。但是他当时酒喝多了,没听劝阻,扑过去将徐某某掀倒在地上,又一只手按住徐某某,另一只手在徐某某的脸部、头部打了三四拳,接着他站起来又用脚在徐某某的头部、脸部、颈部踩了几脚。徐某某的母亲见状,赶紧将他推开了。他听到徐某某的母亲要报警,为了减轻处罚,叫胡某将他的鼻子打出血,伪装成双方互打的情形。徐某某头部的伤可能是他将其掀翻在地时撞的。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四、五天前的一天,他父亲徐某甲与一个女人在本村熊某某家打麻将时发生争吵,李某为帮那女人和徐某甲准备打架,当时被他拉开了。2014年4月2日13时许,他扫墓后准备去找本村李某甲玩,走到本村徐志文门前时,碰到李某和一个小伙子骑摩托车,他就开玩笑说:走,去打两牌。李某当时骂了他,那个小伙子还说:你不是牛逼的很吗,安娃子呢。他没还口就边打电话边往家中走,走到家中他刚坐在院坝有三四分钟的时间,李某同那个小伙子就来了,他招呼李某喝水,李某就说:你牛逼什么,安娃子呢,来打我呀。他说:我打你做啥,你牛逼来打我。他们在争的时候,对面村委会二楼的曹某某就嚷道:为个鸡毛大的事有什么争的,还想打架呀?他看到李某转身要走,不知怎么的,突然间李某又转过身来将他推的仰面倒地,头背部碰在水泥院坝上,当时他就闷了,接着李某用拳头打他头部、嘴部,用脚踢他脸部、胸部、颈部。他妈见此情形赶紧将李某推开了。接着曹某某就报了警。同李某一起的小伙子没有打他,他也没打李某,李某脸部的血是怎么来的他也不知道。
3、证人胡某(与李某系亲友关系)证言证实,他和李某是亲戚,2014年4月1日他到李某家去玩,李某就给他说了和“安娃子”打牌发生矛盾的事。第二天中午,他和李某骑摩托车买火纸,路上碰到了被害人,李某给他说了被害人就是“安娃子”的儿子,被害人还对李某说:走,打两牌。李某就骂了被害人,他也对被害人说;你不是牛逼的很吗。后被害人就边打电话边往家中走。李某就叫他一起到被害人家中去找“安娃子”。去了之后,被害人在院坝里,李某就问:“安娃子”在什么地方。那么牛逼,就来打呀。被害人就说:你牛逼来打我呀。当时村书记看到二人在吵还嚷了几句。他和李某就打算走,他走在前面,一回头就看到李某将被害人仰面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面部,用脚踩颈部、胸部,其时被害人的母亲拿了一根竹杆准备参与进去,他将竹杆抢下,被害人的母亲将二人拉开了。后在李某的安排下,他将李某的鼻子打出血伪造了李某与被害人互相厮打的现场。
4、证人曹某某(平利县长安镇双河村村支书)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村委会搬家,他一直在村委会办公楼上招呼。14时许,他在村委会二楼走廊看到对面住的徐某某回家坐在院坝里,过了四、五分钟的时间,李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也到了徐某某的院坝,两个人说了些什么他没听清,但是看样子两人要打架,他就边往楼下走边嚷道:有什么事情不能解决,还要打架,现在已经是法治社会了。他嚷了后李某转身就要走。不知怎么地,李某突然转身扑倒徐某某,在徐某某的头部用脚踢了四、五下,用拳头打了四、五下,等他到现场时,徐某某的母亲已将二人拉开了。他看到徐某某的头背部和脖子上有血,李某身上没有伤,他就报警了。至于李某脸上的血怎么形成的他不知道,徐某某并没有打李某。
5、证人廖某某(徐某某之母)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14时许,徐某某上坟回家坐在院坝,其时她正在洗衣服。过了四、五分钟,李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来到了院坝,她听到徐某某对李某说有什么事找其父亲,两人就吵了起来,她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恰巧村书记曹某某也看到了,就嚷到:有啥事还要打架解决?当时两人也停止了争吵,过了一会她看到李某将徐某某扑倒在地,又用脚踢、又用拳打,她见状赶紧上前将李某推开了,她将徐某某扶起来看到头背部、颈部都被打伤了,李某身上没有伤。曹某某遂报了警。
6、证人徐某甲(徐某某之父)证言证实,他于案发前五、六天前与李某发生争执,当时徐某某也在场之事实。
7、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MRI检查报告证实徐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4月3日至16日留院门诊治疗。
8、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9、平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实,因本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均已执行完毕。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曹某某的报案。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1年9月15日。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68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3、平利县社区矫正办对李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合法、客观、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发生纠纷后,殴打徐某某致徐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对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某是自动投案,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在公路上遇到徐某某,徐某某便顺口约李某去打牌,李某对徐某某进行辱骂,徐某某见状未理会李某,径自返回家中。李某追至徐某某院坝对徐进行欧打,致徐轻伤,徐无过错。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家属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且平利县社区矫正办对李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能积极认罪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李某提出请求给其改判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 判 长  杨荣普 审 判 员  王恒勇 代理审判员  周高新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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