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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人,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受害人郑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受害人郑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受害人郑某丙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受害人郑某丙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文盲。系受害人郑某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柯某某、阮某甲、阮某乙、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陕E37551货车,由卡子镇向城关镇方向行驶至白界二级公路0公里+700米处,在避让路面坑槽时,与对面行驶的郑某某驾驶车牌号陕CFL376二轮托车乘坐的郑某丙相撞,致郑某某、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亲属支付郑某某家现金22165元;支付郑某丙家现金277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郑某某家现金19043元;支付郑某丙家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依规通行,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交通肇事犯罪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就民事赔偿部分专门做了民事调解,因其本人已支付赔偿款49900元,再无能力赔偿,无法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庭审中无法再进行调解。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村委会、麻虎镇南沟村村委会、白河县城关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证明及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人曹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郑某丙居住在白河县城狮子山新区并从事理发和在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原审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判赔正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依规通行,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交通肇事犯罪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就民事赔偿部分专门做了民事调解,因其本人已支付赔偿款49900元,再无能力赔偿,无法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庭审中无法再进行调解。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村委会、麻虎镇南沟村村委会、白河县城关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证明及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证人曹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郑某丙居住在白河县城狮子山新区并从事理发和在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原审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判赔正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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