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7日1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GEN29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曹某某由安康市汉滨区茨沟镇驶往汉滨区城区。行至东松公路20K+300M处,被告人张某某在低头查看排挡杆时,车辆驶出路外翻至路左(东)坎下,造成崔某乙当场死亡,崔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曹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经汉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张某某虽然在村组表现较好,家属也愿意监管,但本案案情重大,社会影响较大,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低头查看排挡杆,临危无措施,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及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丈夫去世,家中有年幼儿女及年迈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在审前调查评估中心认为,因本案案情重大,社会影响较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虽然在村组表现好,家属也愿意监管,伤者曹某某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但仍不能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呼救并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家庭困难,尚需其照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证实,2013年3月7日11时48分,张某甲用18509159997电话向安康市汉滨区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报警称谭坝关子口一辆面包车发生翻车。指挥中心接警后遂指令汉滨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前往处警。
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现场勘查表证实,现场位于东(镇)松(坝)路20KM+300M处,道路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路面无障碍。道路以西为山体,道路以东为河道,路面距河滩高度为7M。路面宽7.2m,其中有效路面6m,东西两侧路肩分别为0.9m和0.3m。道路东侧路肩留有一条7m长的擦印,由浅至深,由北向南,路面无制动痕迹。在道路以东约7m高的河滩下有一辆陕GEN290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掉于路外,该车头南尾北,车身右侧着地,车体严重损坏。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崔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崔某甲系重度脑挫伤死亡。
4、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3月7日11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购的陕GEN29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崔某甲、崔某乙、曹某某,由安康市汉滨区茨沟镇驶往汉滨区城区途中,行至东松公路20K+300M处,被告人张某某在低头查看排挡杆时,车辆驶出路外,翻入路左(东)坎下,致崔某乙当场死亡,崔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曹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崔某乙、崔某甲,伤者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7日11时40分左右,他从吴子沟矿口出来到休息区去,突然听到“哐当”一声,就见一辆面包车已经四轮朝天的翻到河里了。当时路上只有这一辆车。他遂喊一同干活的工友前去救人。到现场后,见一男子在车尾部的地上趴着。他遂和工友一起将车推开,从车后窗救出一个男子。这时交警队的人也到了现场,他们又帮忙从车前窗救出两个女的。
6、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3月7日11时许,我们工地的五六个工人从矿洞出来时,看见河坝对面公路下面掉有一辆四轮朝天,车顶着地的红色小客车。他们遂赶往现场,一个女的在喊叫救命,他们便将车掀起来,把车里面的人朝外面拉。一会儿交警队和“120”急救车就相继赶到了现场将二个男子和一个女的拉走了,还有一个女的已经死亡。
7、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3年3月7日上午,他在茨沟中心小学门前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准备前往安康火车站。车上还乘坐一男一女。当车行至东松公路20K+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到公路坎下去了。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不是载客的车,他是乘车顺路到火车站。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3月7日11时许,她驾驶陕GEN290号车前往安康并搭载了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行至茨沟中心小学时又搭载了曹某某。当车行至吴子沟口时,她见前方公路是直线,便转头看了下档杆,回过头时车左前轮距公路左边已经很近了,她还来不及采取措施车就翻到路边坎下了,等她醒来人已经在救护车上了。
9、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的父母崔某丙、徐某甲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预付委托书、退还事故押金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于崔某丙、徐某甲达成协议。张某某已赔偿崔某丙、徐某甲经济损失7万元。
10、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张某某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曹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11、社区调查评估委托书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汉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张某某虽然在村组表现较好,家属也愿意监管,但本案案情重大,社会影响较大,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供述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受伤昏迷直至在救护车上方苏醒。且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系他人电话报警。足以证实在他人报警及救护车到达前,张某某处于昏迷状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主动报警的事实。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其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家庭困难,尚需其照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能够积极赔偿二死亡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家庭也确有困难,需其照料。但其交通肇事犯罪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并经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评估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不符合适用缓刑之条件。原审法院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供述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受伤昏迷直至在救护车上方苏醒。且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系他人电话报警。足以证实在他人报警及救护车到达前,张某某处于昏迷状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主动报警的事实。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其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家庭困难,尚需其照料;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能够积极赔偿二死亡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家庭也确有困难,需其照料。但其交通肇事犯罪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并经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评估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不符合适用缓刑之条件。原审法院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张教辉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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