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连桉平
刘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桉平,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任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2012年3月至案发前任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党支部书记兼报账员,系汉阴县城关镇第十八届人大代表。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连桉平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汉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刘其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连桉平及其刘华、王西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连桉平任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报账员期间,经手前进村财务总收入金额4881979元,总支出金额2715082.72元,收支余额为2166896.28元。除连桉平于2013年2月5日向城关镇纪委交汉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707020XXXXX存折一份及捆绑卡一张,余额分别为3604.96元、479.84元;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45XXXXX,余额为100439.55元之外,余款2062371.93元被其挪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日常支出。2013年3月5日城关镇调查期间,连桉平通过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000元转入汉阴县城关镇财政所农村财务服务中心账户,余款1562371.93元全部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联名举告状、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转举报意见证实,前进村三组村民共推4名举告代表,并附75名村名签字,联名举报连桉平经手的巨额村集体钱款下落不明。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关于连桉平的网络举报,该院控申处于2013年3月7日将举报信转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2、身份证明证实,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任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2012年3月至案发前任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党支部书记兼报账员,系城关镇第十八届人大代表。
3、陕西长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前进村连桉平经手收入票据明细表、前进村连桉平经手支出票据明细表、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连桉平挪用公款一案金额认定的情况说明证实,经陕西长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前进村的财务进行审计,以及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中与连桉平进行核对,连桉平经手的收入总额是4881979元,支出总金额是2708098.72元。结余总金额是2173880.28元。
4、农行卡卡号62284XXXXX明细证实,连桉平向办案机关交的农行卡截止2013年2月5日余额为100439.55元。
5、汉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707020XXXXX存折及捆绑卡明细证实,连桉平于2013年2月5日向城关镇纪委交汉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707020XXXXX存折一份及捆绑卡一张,余额分别为3604.96元、479.84元。
6、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3月5日,连桉平向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同年3月6号连桉平将该笔款项存入前进村财务账户。
7、发票一张(发票号码27320147)证实,连桉平经手前进村支出6984元,未入账。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前进村的会计,村上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他负责开票、连桉平负责收钱和报账。村上的报账员是连桉平,村上财务的经济来源除了财政拨款的办公经费、村干部的工资外,还有收取村民的计生管理费、建房管理费,另外还有落户的上户费、搭伙费、村民转让土地的管理费,还有一些零星收费。村上不欠连桉平的钱,连桉平未向村三委班子通报过村财务状况。
9、被告人连桉平的供述证实,他任前进村村支书兼报账员前,前进村的收支基本平衡。前进村陕南移民搬迁点项目主要由他负责,征地工作是由他和村委会主任吴某某负责。他经手村上的资金大多数收上来后都放在家里,数额大的存到银行私人账户上。城关镇纪委封存他的账务票据都是真实的,由于村财务是他一手经营,他对会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没有任何异议。2013年2月5日他曾向城关镇纪检委交了一个信合存折和农行卡共计余额86万多,后来他从信合卡中取走700000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用途,一是转付了四组移民搬迁征地款500000元,一是给张某甲还了100000元,另外100000元还了一些零星的账务。他任前进村报账员两年左右时间,亏空了100余万元,主要是偿还个人债务及用于生活开支。
(二)2012年11月26日,汉阴县龙垭镇XX村民赵某甲向前进村交纳了90000元陕南移民搬迁“三通一平”款,前进村副支书李某乙给赵开具了票号为0158440的收款收据。2012年底连桉平以换正式票为由从赵某甲处要回0158440号的收款收据,然后谎称赵某甲对移民搬迁一事犹豫不决,将90000元的收款收据又交给李某乙(李按票据作废处理),此90000元搬迁款被连桉平个人隐瞒侵吞。2013年3月16日,赵某甲要求前进村给其出具正式票据时,得知其被连桉平收回的票据已作废,连桉平因涉嫌犯罪已被捕,遂将上述情况向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反映。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赵某甲情况反映及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连桉平对他说,前进村在搞规划搬迁,他也想搬到前进村去住,就向连桉平交了搬迁款90000元,连桉平给他开了收款收据。后来连桉平说要换正式票据,就把给他开的收款收据要了回去。2013年3月16日,他找到前进村的副支书李某乙问其向连桉平交的宅基地款90000元一事,李某乙说连桉平曾说“赵某甲建房打算有变动,票据收回作废,但建房地基给赵某甲留一份”,他并未向连桉平说过建房打算有变化,见村上将其退回的票据做作废,于是将该情况向办案机关反映。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任前进村副支书,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陕南移民搬迁项目是在2012年年初开始启动,赵某甲是龙垭镇人,是找连桉平报的名,到了2012年11月26日赵某甲到前进村来交纳第二笔款项,按照陕南移民搬迁镇、村制定的政策、外村来前进村落户的,交纳的三通一平款项是90000元,连桉平在电话中给他讲赵某甲在他手中先期已经交纳了50000元,还差40000元,赵某甲将携带的40000元交到他手里后,他就按照连桉平在电话中交待的给赵某甲开具了一张90000元的票据,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票据上开具的赵某乙是依赵某甲的要求以赵某甲儿子的名义开具的,连桉平回到村上以后,他将赵某甲交纳的40000元交给连桉平。2012年年底,连桉平找到他说赵某甲对移民搬迁犹豫不决,将钱退给赵某甲了,连桉平让他将赵某甲的收款收据核销。
3、被告人连桉平的供述证实,前进村搬迁点项目启动时,赵某甲就找到他报了名,交了90000元,李某乙给赵某甲开了收据,收据上交款人是写的赵某甲儿子赵某乙的名字。后来因为要换正式票据,他就把收据从赵某甲那收了回来。后来赵某甲对搬迁有点犹豫,就没给赵某甲开正式票,这笔钱没有上村财务帐,也没退给赵某甲,被他用了。
(三)2010年汉阴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征用了前进村三组的部分土地,连桉平经手收取被征地农户交纳的安置宅基地款总计216000元,在开具票据时冒用村会计李某甲的签名,收取的款项被其个人隐瞒、占有。自2013年2月6日城关镇纪委调查其经手账务至陕西省长德联合会计事务所对前进村账务审计时,连桉平都未供述有此笔收入。2013年6月2日交纳安置宅基地款的农户向镇纪检委反映,经审查连桉平,连桉平才供述此款被其个人侵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汉阴县城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函证实,2013年6月2日,汉阴县城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前进村三组村民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交来的连桉平收取建房集资款的收据复印件四份(合计金额216000元),移交给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前进村办安置宅基地建房,四人均向连桉平交了安置宅基地款,其中王某甲50000元、王某乙50000元、张某乙100000元、王某丙16000元,连桉平给他们开了票据。后来连桉平涉嫌犯罪被捕后,他们拿着安置宅基地款票据去找前进村,村干部称对此不知情。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连桉平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开的收廉租房安置宅基地款票据和连桉平给王某丙开的安置宅基地款收条他都没见过,也不知情,票据上“李某甲”的签名不是他自己写的。
4、被告人连桉平的供述证实,2011年,他经手收了四户安置宅基地款,其中王某甲50000元、王某乙50000元、张某乙100000元、王某丙16000元,票据是他开的,票据上经办人“李某甲”的签名是他写的。四户交款共计216000元他没有给村上交账,全部被他用了。
另有收款收据、收条、查账记录、《城关镇2012年避灾扶贫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连桉平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连桉平利用担任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支部书记兼报账员的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2062371.93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生活开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农户缴纳的移民搬迁款、廉租房区域安置宅基地款共计30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连桉平将挪用、侵占的资金挥霍,致赃款1868371.93元无法追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连桉平在案发后能够退赃50万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连桉平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决定一、被告人连桉平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连桉平未退赔赃款1868371.93元,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连桉平上诉理由与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一致:1、被告人连桉平无职务侵占的故意,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均应构成挪用资金罪。2、原审对涉案金额认定不准确。3、连桉平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之前,已经在县纪委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故请求对连桉平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桉平利用担任村支书兼报账员的职务之便,挪用本村资金2062371.9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上诉人连桉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农户交纳的移民搬迁款、廉租房区域安置宅基地款共计30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对上诉人连桉平所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应分别判处刑罚,并在两罪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并罚。上诉人连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一)关于连桉平涉案金额30.6万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连桉平将赵某甲交移民搬迁款9万元的票据从赵某甲处收回,向该村出纳李某乙谎称赵某甲对移民搬迁犹豫不决,让李某乙将该票据核销;又在收取王某甲等人交纳的宅基地款共计21.6万元时冒用村会计李某甲的签名,并将该情况隐瞒,此二笔款项由其个人占有直至被害人举报,采用销帐、伪造他人签名的方法侵吞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故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对涉案金额认定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连桉平犯挪用资金罪涉案金额由具有审计资格的陕西长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该审计报告的程序及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审计结果正确合法,应予认定。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500元医疗费用未予在本村开支中冲减,查明因上诉人未提供该医疗费属村务开支项目,故不予认定;(三)上诉人连桉平是否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自首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连桉平挪用资金一案经该村部分村民于2013年2月26日举报,同年3月11日在检察机关询问该上诉人时,以资金被借出为由欺骗办案人员,其行为既不符合自动投案,也不符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职务侵占罪一节是否具备自首条件,经查,该上诉人在其羁押期间故意隐瞒不报侵吞事实,直至6月5日检察机关接到受害群众举报,查证属实后,该上诉人于6月8日才供述了其侵吞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桉平利用担任村支书兼报账员的职务之便,挪用本村资金2062371.9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上诉人连桉平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农户交纳的移民搬迁款、廉租房区域安置宅基地款共计30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对上诉人连桉平所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应分别判处刑罚,并在两罪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并罚。上诉人连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一)关于连桉平涉案金额30.6万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连桉平将赵某甲交移民搬迁款9万元的票据从赵某甲处收回,向该村出纳李某乙谎称赵某甲对移民搬迁犹豫不决,让李某乙将该票据核销;又在收取王某甲等人交纳的宅基地款共计21.6万元时冒用村会计李某甲的签名,并将该情况隐瞒,此二笔款项由其个人占有直至被害人举报,采用销帐、伪造他人签名的方法侵吞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故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对涉案金额认定不准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连桉平犯挪用资金罪涉案金额由具有审计资格的陕西长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该审计报告的程序及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审计结果正确合法,应予认定。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对500元医疗费用未予在本村开支中冲减,查明因上诉人未提供该医疗费属村务开支项目,故不予认定;(三)上诉人连桉平是否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自首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诉人连桉平挪用资金一案经该村部分村民于2013年2月26日举报,同年3月11日在检察机关询问该上诉人时,以资金被借出为由欺骗办案人员,其行为既不符合自动投案,也不符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职务侵占罪一节是否具备自首条件,经查,该上诉人在其羁押期间故意隐瞒不报侵吞事实,直至6月5日检察机关接到受害群众举报,查证属实后,该上诉人于6月8日才供述了其侵吞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海明玉
审判员:邹远宾
书记员:邝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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