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
诉讼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时任该县城关镇小河北社区一组组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吉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通知证人向某某、向某甲、柯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小宁 审 判 员 李佑会 代理审判员 张教辉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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