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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丁某某
马某乙
马某甲
刘东海
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尹正锋、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汉族,2005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在校学生。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2006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在校学生。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甲之母。
被告人刘东海,绰号“大川娃”,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0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尹正锋、王义权;被告人刘东海及其辩护人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晚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同其朋友在江北九华饭店西侧巷内“董胖子”餐馆就餐时,因在餐馆对面路边汪某某停放摩托车处小便,被同在此处就餐的王某某、汪某某二人看见,二人指责被害人不应该在路边小便并将小便弄到摩托车上,发生口角后欲相互厮打,此时被告人刘东海(汪某某的丈夫)上前对被害人马某某殴打并用水果刀对马某某下肢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股动脉、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刘东海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案件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马某乙、马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东海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东海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4461.53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东海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马某某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东海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海因其妻及朋友指责被害人马某某随地小便发生纠纷后,竟持刀捅伤马某某腿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海犯罪潜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东海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某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被害人马某某酒后不守公德,遭他人指责发生纠纷而诱发,但因被告人刘东海自己不能正确处置,积极参与致使矛盾升级,后在厮打中竟持刀将马某某捅伤致死扩大事态。不能认定被害人马某某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东海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东海虽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其减轻处罚不能罚当其罪。故对此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东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494元、交通、住宿费134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2165元、火化费379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对火化费不再单独判赔,可按照陕西省标准依法计赔丧葬费22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刘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海因其妻及朋友指责被害人马某某随地小便发生纠纷后,竟持刀捅伤马某某腿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东海犯罪潜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东海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某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系被害人马某某酒后不守公德,遭他人指责发生纠纷而诱发,但因被告人刘东海自己不能正确处置,积极参与致使矛盾升级,后在厮打中竟持刀将马某某捅伤致死扩大事态。不能认定被害人马某某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东海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东海虽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其减轻处罚不能罚当其罪。故对此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东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494元、交通、住宿费134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2165元、火化费379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对火化费不再单独判赔,可按照陕西省标准依法计赔丧葬费22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刘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丁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肖友明
审判员:张教辉

书记员:贾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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