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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纪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汉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纪某某诈骗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抗(2014)第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世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先才、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在安徽省利辛县密谋到安康市来行骗,约定骗得赃款的实施人多分10%,剩余赃款由参与人平分。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纪某某四人先后来到安康市汉滨区,同年3月28日,刁某某在安康到紫阳的火车上用真人民币对覃某某称是高仿假人民币,以此为诱饵取得覃某某的信任,又引骗覃某某与王某某见面,经商谈后双方约定以1:4的价格买卖假币。同年4月4日,覃某某在汉滨区金州广场用10万元现金从王某某、刁某某等人手中购买了52万元假币,后发现所购假币为52沓冥币。王某某携带所骗10万元赃款与刁某某、冯某某、纪某某一同逃往汉阴县,王某某、冯某某各分得赃款3万元,刁某某分得赃款4万元,王某某将所分赃款分给纪某某1000元。案发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王某某30900元、刁某某40050元、冯某某33510元、纪某某2116元。
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纪某某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四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其直系亲属、村组干部愿意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故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某、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议、组织犯罪,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按全部犯罪处罚;冯某某、纪某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并积极缴纳罚金,其亲属亦分别表示愿为各被告人代为缴纳罚金,可视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四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四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其直系亲属、村组干部愿意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故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第266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五、对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扣押王某某人民币30900元、扣押刁某某人民币40500元、扣押冯某某人民币33510元、扣押纪某某人民币2116元中,依法追缴王某某29000元、刁某某40000元、冯某某30000元、纪某某1000元,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上缴国库。六、对作案工具Honghui牌灰色旅行箱一个,冥币52沓,依法予以没收。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适用缓刑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对《审前调查评估表》未经庭审质证,却作为证据使用,属审判程序违法。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纪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亦无新的辩解意见。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纪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故请求对二原审被告人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二审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庭审质证、认证了下列证据:
利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四份,证实利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纪某某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各原审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其近亲属及村组干部愿意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故建议采取非监禁刑罚。
此份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亦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冯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刁某某提议并组织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冯某某、纪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抗诉机关关于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四原审被告人诈骗数额为10万元,属数额巨大,且王某某、刁某某系本案主犯,虽利辛县社区矫正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但二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依法不适用缓刑;冯某某、纪某某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于抗诉机关关于程序违法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未经庭审质证,却作为证据使用,属审判程序违法,但在二审庭审期间,就四份《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在二审期间已得到了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对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扣押王某某人民币30900元,扣押刁某某人民币40500元,扣押冯某某人民币33510元,扣押纪某某人民币2116元中,依法追缴王某某2.9万元,刁某某4万元,冯某某3万元,纪某某1000元赃款,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上缴国库;对作案工具Honghui牌灰色旅行箱一个,冥币52沓,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四、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生学 审 判 员  左小宁 代理审判员  张教辉

书记员:邝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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